股票代码:002290 股票简称:禾盛新材 公告编号:2021-049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股票代码:002290 股票简称:禾盛新材 公告编号:2021-049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2021年08月27日 02:56 证券时报

原标题:股票代码:002290 股票简称:禾盛新材 公告编号:2021-049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重要提示:

  1、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伟的案件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具体内容详见2021年6月1日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收到实际控制人刑事判决书的公告》;

  2、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中科创公司”)的运营资金均来源于母公司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借款,母公司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融资和自有资金,与控股股东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伟及张伟控制的上市公司体系外的其他关联公司无关;

  3、自中科创保理被查封以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母公司金融机构融资的借款合同、相关借据、流水清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

  近日,公司收到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粤03民初4451-4453号、(2019)粤03民初4467-4476号民事判决书;现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结果公告如下:

  一、(2019)粤03民初4451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四川吉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14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14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44、2020-064、2020-079)。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四川吉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路新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88736P。法定代表人:刘廷波,总经理;

  (2)事实及理由

  2018年12月12日,中科创公司与吉光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KCBL-2018045-JGMY),约定:吉光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中科创公司为吉光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亿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吉光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吉光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吉光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与吉光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1),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1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吉光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1亿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吉光公司仅于2019年6月18日、19日偿还保理融资款2801.29万元,溢价款550万元(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吉光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能排除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959.36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2019)粤03民初4452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上午11时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5)。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

  2、河南迈乐加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68号金成国际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4545XY。法定代表人:曹小停,董事长;

  3、河南蔡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陈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83472109H。法定代表人:曹小停;

  4、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层1单元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董事长。

  (2)事实及理由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ZKCBL-2018045-YHZL),约定:盈华公司将其对迈乐加公司(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本协议项下中科创公司给予盈华公司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中科创公司就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提供保理服务的,双方签署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确认单》,各笔保理融资业务之保理融资金额、期限、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等约定均已该等《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为准;盈华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笔商业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债权负有溢价回购义务,应按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盈华公司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每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盈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同日,中科创公司与盈华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一),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为8680万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5000万元。随后,盈华公司向迈乐加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迈乐加公司向中科创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而且,联合开元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保理合同》《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21日,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6月20日。

  另外,迈乐加公司注册资本为14236.421万元,实缴注册资本为2069.46万元,尚有121669610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蔡氏公司作为迈乐加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迈乐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迈乐加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盈华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568.05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2019)粤03民初4453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成都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14时30分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14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44、2020-064、2020-079)。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成都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20117056;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百事恒兴公司(融资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KCBL-2018044--BSHX),约定:百事恒兴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中科创公司为百事恒兴公司提:总额为捌仟捌佰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百事恒兴公司应按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百事恒兴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此类推;百事恒兴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与百事恒兴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1),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88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12月7日向百事恒兴公司共计发放了保理融资款8800万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百事恒兴公司却未能偿还中科创公司的保理融资款及溢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百事恒兴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能排除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2488.44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2019)粤03民初4467-4469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上午9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2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5、2020-067)。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E研发楼F5栋7层AB单位701.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457609。法定代表人:李伟程,总经理。

  2、深圳市深港顺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F5栋7层AB单位73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842247。法定代表人:李伟程,董事长。

  3、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03号海口财富广场写字楼21-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403865。法定代表人:黄付之,董事长。

  4、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95518.法定代表人:孙玉林。

  5、深圳普润方德投资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481791。

  6、深圳市车来车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永新时代广场2号楼5层52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986995。法定代表人:滕占林,总经理。

  7、惠州元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2号海信金融广场21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PAHM5U。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华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志浩。

  (2)三案事实及理由

  2018年11月19日(4468号案件)、2018年11月23日(4469号案件)、2018年11月29日(4467号案件),中科创公司(保理商)先后与海南国租公司(融资方)、联合创业公司(保证方)签订了三份《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ZKCBL--2018040-HNGZ、ZKCBL-2018042-HNGZ、ZKCBL-2018044-HNGZ),均约定:海南国租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海南国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本协议项下中科创公司给予海南国租公司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中科创公司就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提供保理服务的,双方签署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确认单》,各笔保理融资业务之保理融资金额、期限、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等约定均以该等《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为准;海南国租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笔商业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债权负有溢价回购义务,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海南国租公司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每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创业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海南国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每份合同签订的同日,中科创公司与海南国租公司签署了对应的《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均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合计为170127000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5000万元。海南国租公司向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送达了相应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分别向中科创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分别确认海南国租公司对广东中汽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84537250元、对顺安通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85589750元,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联合创业公司分别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海南国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20日,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发放了三案保理合同项下的三笔保理融资款各5000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19日。另外,广东中汽公司注册资本为237931000元,实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尚有187931000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普润方德合伙企业作为广东中汽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广东中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顺安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42005100元,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尚有142005100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车来车往公司、元穗合伙企业作为顺安通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应当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顺安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海南国租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创业公司也未对海南国租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广东中汽公司、顺安通公司、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普润方德合伙企业、车来车往公司、元穗合伙企业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海南国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案案件受理费各328794.44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各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2019)粤03民初4470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6)。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上午9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5)。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03号海口财富广场写字楼21-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403865。法定代表人:黄付之。

  2、深圳市共速达客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139栋6楼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57493B.法定代表人:刘卫华。

  3、深圳永恒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F5栋7层AB单位73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0920N。法定代表人:廖维冠。

  4、河南迈乐加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68号金成国际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4545XY。法定代表人:曹小停。

  5、河南蔡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陈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83472109H。法定代表人:曹小停。

  6、广州市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城西路228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7632110JF。法定代表人:李伟程。

  7、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95518。法定代表人:孙玉林。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海南国租公司(融资方)、联合创业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ZKCB-L2018038-HNG)Z,约定:海南国租公司将其对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以上四公司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海南国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本协议项下中科创公司给予海南国租公司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科创公司就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提供保理服务的,双方签署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确认单》,各笔保理融资业务之保理融资金额、期限、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等约定均以该等《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为准;海南国租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笔商业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债权负有溢价回购义务,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海南国租公司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每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创业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海南国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与海南国租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1),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为67717500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5000万元。2018年11月14日,海南国租公司分别向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当日,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分别向中科创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海南国租公司对广州中汽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3675000元、对共速达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19998500元、对永恒运输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9996000元、对迈乐加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34048000元,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同日,联合创业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海南国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19日,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另外,被告迈乐加公司注册资本为14236421万元,实缴注册资本为206946万元,尚有121669610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蔡氏公司作为迈乐加公司的股东,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迈乐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海南国租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创业公司也未对海南国租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述广州中汽公司、共速达公司、永恒运输公司、迈乐加公司、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蔡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中科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中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海南国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020.83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2019)粤03民初4471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公司于2021年4月1日14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七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2021年2月19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59、2021-008)。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珠海市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创业路23号5栋1单元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305174XP。法定代表人:李伟程。

  2、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

  3、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层1单元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光磊。

  4、珠海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创业路23号5栋1单元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305174XP。法定代表人:赵国建。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KCBL-2018039-YHZL),约定:盈华公司将其对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总额为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盈华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盈华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盈华公司、联合开元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同日,盈华公司向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向中科创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中科创公司对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而且,联合开元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21日,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6月20日。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昌运租赁公司、昌运运输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盈华公司也未能偿还中科创公司的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中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568.05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七、(2019)粤03民初4472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上午9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5)。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F5栋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450484。负责人:王志浩。

  2、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城西路228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98305326G。法定代表人:梁海荣,执行董事。

  3、海南国际旅游产业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03号海口财富广场写字楼21-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403865.法定代表人:黄付之,董事长。

  4、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95518。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董事长。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中科创公司与海南国租公司(融资方)、联合创业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ZKCBL-2018036-HNGZ),约定:海南国租公司将其对侨城公司、我佳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海南国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本合同项下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本协议项下中科创公司给予海南国租公司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中科创公司就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核后同意提供保理服务的,双方签署具体《商业保理业务确认单》,各笔保理融资业务之保理融资金额、期限、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等约定均已该等《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为准;海南国租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各笔商业保理业务之应收账款债权负有溢价回购义务,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海南国租公司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每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创业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海南国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撒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与海南国租公司签暑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1),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合计为59976000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5000万元。

  2018年11月6日,海南国租公司分别向侨城公司、我佳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当日,侨城公司、我佳公司分别向中科创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海南国租公司对侨城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50421000元、对我佳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9555000元,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同日,联合创业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海南国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19日,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但是,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侨城公司、我佳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海南国租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创业公司也未对海南国租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侨城公司、我佳公司、海南国租公司、联合创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海南国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海南国租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020.83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八、(2019)粤03民初4473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14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3)。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被告2: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层1单元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董事长。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KCBL-2018041-YHZL),约定:盈华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中科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总额为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盈华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盈华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盈华公司、联合开元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同时,中科创公司与盈华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5000万元。联合开元公司并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盈华公司却未能偿还中科创公司的保理融资款及溢价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盈华公司、联合开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中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銀法院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章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568.05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2019)粤03民初4474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上午9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75)。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平岛中心广场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011378236。法定代表人:尚丽华,董事长。被告2: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95518;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董事长。

  (3)事实及理由

  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中融租公司(融资方)、联合创业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KCBL-2018030-ZGRZZL),约定:中融租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中科创公司为中融租公司提供总额为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中融租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中融租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中融租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被告联合创业公司对中融租公司于保理融资额度范围内全部保理业务项下债务及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同日,中科创公司与中融租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1),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5000万。联合创业公司并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中融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中融租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保理融资款50万元,溢价款372.36万元(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且联合创业公司也未对中融租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中科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院支持中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中融租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595.5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2019)粤03民初4475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3)。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被告2: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层1单元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董事长。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KCBL-2018043-YHZL),约定:盈华公司向中科创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由中科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盈华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盈华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盈华公司、联合开元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同日,中科创公司与盈华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1),确认保理融资款金额为5000万元。联合开元公司并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但是,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盈华公司却未能偿还中科创公司的保理融资款及溢价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中科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中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568.05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一、(2019)粤03民初4476号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公司全资孙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保理”)与商业保理客户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11月1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15)。

  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30分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庭就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3)。

  1、案件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情况

  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1: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马家龙工业区大新工业村14-15B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40951J;法定代表人:廖维冠,总经理。被告2:北京联合开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6层1单元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6835540799。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董事长。被告3、盈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1726R;法定代表人:黄付之,总经理。

  (2)事实及理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中科创公司(保理商)与盈华公司(融资方)、联合开元公司(保证方)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ZKCBL-2018037-YHZL),约定:“盈华公司将其对华光达公司(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科创公司,由中科创公司为盈华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盈华公司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各笔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溢价回购款:溢价回购款=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如有)+溢价部分回购款(必有),溢价部分回购款=保理融资款金额×11%/年×保理融资期限(天)/360(天),即按年11%标准计算溢价部分回购款;盈华公司应于各笔保理融资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给付下一期溢价部分金额,以此类推;联合开元公司作为本协议的保证方,承诺为盈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盈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的,应自该等给付义务届满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日向中科创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款项给付完毕止;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创公司与盈华公司签署了《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合同附件1),确认转让之应收账款债权为5512万元,保理融资款金额为5000万元。之后,盈华公司向华光达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华光达公司并向中科创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盈华公司对华光达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5512万元,中科创公司享有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权利和权益。而且,联合开元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出具了《保证方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对《商业保理业务确认书》项下盈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20日,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6月19日。但是,上述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华光达公司未支付所转让之应收账款,盈华公司也未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回购款及溢价部分回购款,且联合开元公司也未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义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光达公司、联合开元公司、盈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中科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现依法向贵脘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中科创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情况

  依据民事裁定书所述,盈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科创公司转入的款项在极短时间内通过多个公司的流转最后回流或流经中科创公司或关联公司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张伟、深圳市中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资金回转的收款人之一深圳市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

  深圳中院认为,中科创公司向盈华公司所转款项可能来源于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科创公司及资金流转环节的企业可能存在洗钱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794.44元,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中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二、本次判决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已于2019年度对上述保理款本息按照剔除财产保全影响后的金额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因此该事项预计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十三、备查文件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初4451-4453号、(2019)粤03民初4467-4476号。

  特此公告。

  苏州禾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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