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优躺”侵权案是个什么案

“葛优躺”侵权案是个什么案
2018年04月03日 15:22 《法人》

  “葛优躺”侵权案是个什么案

  尽管典型的影视剧作品是动态的,但截取其画面并擅自利用,当该画面符合独创性构成作品时,仍然可能涉嫌构成对制片人或摄影师相关著作权的侵犯

  文《法人》特约撰稿 袁博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葛优躺”肖像权案(2018京01民终97号),维持一审判决,该案迅速在业内各微信朋友圈被转发、热议。

  2016年7月,YL公司发布商业广告性的微博,微博中所发的图片大部分为《我爱我家》剧中人物纪春生(葛优饰演)在沙发上瘫坐的截图,文字内容包括直接使用“葛优躺”文字和在图片上标注文字,该微博共使用7幅葛优图片共18次。葛优认为该微博中提到“葛优”的名字,并非剧中人物名称,宣传内容为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博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YL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令其在其运营的微博账号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葛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7.5万元。判决后,YL公司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该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剧照中的人物形象如何能够对应演员本人的肖像权。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如下论述: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

  《我爱我家》中的“葛优躺”造型确已形成特有的网络称谓,并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但一般社会公众看到该造型时除了联想到剧目和角色,也不可避免地与葛优本人相联系,该表现形象亦构成原告的肖像内容。

  笔者完全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事实上,在业界几年前发生的一起关于《西游记》孙悟空形象的案件,更早地表明了类似的规则。

  2013年,章金莱(艺名六小龄童)与L公司人格权纠纷案获终审宣判。该案中,原告章金莱诉称,被告L公司在其推出的网络游戏《西游记》的官方网站及游戏中,使用了他在1987年版电视连续剧《西游记》中所塑造的孙悟空形象,并将游戏对外销售、牟利,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章金莱塑造的孙悟空形象非其本人肖像,被告在网络游戏中使用孙悟空形象的行为不构成对章金莱本人肖像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为,L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观众能够立即分辨出L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不是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更不能通过该形象与章金莱建立直接的联系,因此L公司不构成侵犯章金莱的肖像权,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尽管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但在判决中,二审法院对自然人的“肖像权”做了扩大解释,认为肖像权人饰演的角色形象也应纳入广义的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是,自然人肖像中体现的精神和财产利益与其人格密不可分,一旦某一形象能够通过饰演反映人的体貌特征,并且在公众中建立该形象与自然人个人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时,该形象体现的尊严与价值应被视为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具体到该案中,尽管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形象也属于章金莱肖像权的权利范围,但由于被告所使用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形象差异较大,因此最后法院未能支持原告。

  由此可见,对一个演员而言,无论是现实中的真实形象,还是在影视剧中扮演的角色形象,只要相关形象能够反映该演员的体貌特征,并且在公众中建立该形象与演员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就都属于该演员的肖像权保护范围。

  值得补充的是,上述结论是有例外的,对于特型演员并不适用。所谓“特型演员”,是指影视剧中出现为世人所熟悉的著名历史人物或当代名人的时候,为了在银幕上真实地再现这些人物的外貌,需要容貌相似或经过化装达到形似的演员来扮演。特型演员通过特定造型以已有的特定人物外形出演,目的就是希望观众忽略其本人肖像,而尽可能地被辨认为就是某个特定人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演员不宜主张其自身的肖像权。换言之,即使在公众看来,特型演员所饰演的艺术形象与本人的生活形象差别不大,但也不能认为是其个人形象在影视剧中的再现,因此相应的特型演员对于剧照不应享有肖像权。

  衍生思考一

  尽管该案令人信服地解决了演员在影视剧中角色的肖像权问题,但是却并没有涉及另一个相关问题,那就是,如果他人使用的并非是演员剧照,而是动漫图片,尽管未能清晰地反映该演员的体貌特征,但是能够在公众中建立该形象与演员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当然对应性不如剧照),演员此时应当如何维权呢?

  例如,假定某个公司在商业广告中使用了上述漫画形象,但并未注明“葛优”字样或其他暗示信息,那么葛优的某种权益显然也被侵害了。但是根据前述关于肖像权的分析,此时葛优用肖像权显然存在难度。那么,他应当如何维权呢?

  在国外,对于这种情形,一般可以通过“商品化权”得到解决。所谓“商品化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保护的形象包括指向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的各种形象元素,包括人物肖像、姓名、作品、具有人格属性的物品等,只要能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具有商业价值,就能成为商品化权的对象。商品化权发端于美国1953年的“海兰”案,并逐渐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的法院以判例形式所承认,但是英国、德国等并不承认商品化权,我国在立法上也并未引入商品化权。

  因此,由于我国并正式认可“商品化权”,对于上述问题,实际上解决起来仍然非常困难(当然,权利人不妨可以试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衍生思考二

  在“葛优躺”案中,葛优是从肖像权的角度提起了诉讼。事实上,该案被告使用剧照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还可能涉嫌侵犯剧照的著作权。有人对此会提出反驳:根据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那些图片大部分并非剧照,严格说只是影视剧镜头的截图。

  必须指出,对于影视剧海报或剧照构成作品,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和经验认知,但对于影视剧的动态画面的某幅截图是否构成作品,人们并不容易达成共识。这是因为,在一般人的心目中,影视剧本身属于动态、变幻的视频,而并非PPT那样生硬连接的一系列静态画面。

  但事实上,影视剧的拍摄原理,就是借助机器高频拍摄的照片,通过仪器形成快速播放,利用人类视觉的短暂记忆特性,形成一种动态的模拟效果。换言之,影视剧画面表面上看是流动的,但本质上只是画面切换速度较快的一部类似PPT的自动播放机器而已。因此,整部影视剧实际上可以看成由诸多的静态摄影画面组成。而影视剧的这种单帧画面如构成作品,在类型上可归类于摄影作品,但同样必须符合作品构成的基本要求。

  例如,在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10大典型案例中的新丽公司诉康凯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7浙8601民初2297号)中,法院就表明了这一立场。法院认为,就电视剧中画面截图而言,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换言之,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鉴于电视剧属于在特定介质上对物体形象的记录,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由此可见,尽管典型的影视剧作品是动态的,但截取其画面并擅自利用,当该画面符合独创性构成作品时,仍然可能涉嫌构成对制片人或摄影师相关著作权的侵犯。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孙剑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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