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买者自负 卖者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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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4日 08:01 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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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适当性原则更关心什么?

对于基金销售适用性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目前已经实施的规范主要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分别于2007年10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2016年5月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8月第二次修正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7月实施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相关内容,基金销售适用性主要指“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范畴则相对更丰富,广义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除了指“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的具体销售环节,还包括“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2

如果尝试解读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设计理念”,个人认为其关键核心还是在于贯穿始终地对于“风险”的控制,要求相关经营机构通过一定标准的程序向投资者充分提示风险。从这个角度理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重心确实不应局限于产品和投资者风险匹配这一个具体步骤,甚至可以就相关“风险揭示”延伸出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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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在金融产品纠纷中的认定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已有公开披露的一些金融产品争议纠纷,其中基金产品合同相关的司法判例中,适当性义务的履行问题有时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而相应审判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认定结果往往会直接影响个案投资者相关损害赔偿诉求是否可以得到裁判支持。

在2022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例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民事案件3中,投资者购买的基金产品产品合同中约定,“自基金成立之日起,管理人于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三个月内向投资人出具基金年度管理报告;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健增值。”投资者认为其因轻信了管理人“稳健增值”的误导性陈述,购买了其旗下的该基金产品,管理人相关行为构成了对产品合同的违约,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投资者诉请法院判令管理人赔偿相关违约损失。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了产品合同,其中《认购风险申明书》载明“本基金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较大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本基金不承诺保证本金安全或最低收益,具有较大投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会亏损基金本金;投资人在认购基金前,应详阅并准确理解基金文件中关于风险揭示的全部内容;在签署本申明书和《基金合同》前,投资人应仔细阅读本申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基金文件,谨慎作出是否签署基金合同的决策(注:该部分字体加粗);投资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准确理解所有基金文件,承诺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投资人资格的要求,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基金投资风险(注:该部分字体加粗);投资人承诺:本人为私募资金的合格投资者,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符合下列标准,即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管理人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投资人已知悉并接受其提示的所有内容,并独立做出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的决定。”合同正文载明“市场风险:本基金项下的资金主要用于证券投资,因证券市场受经济周期、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市场竞争环境等相关因素影响,价格波动较大,因此证券投资存在较大市场风险,本基金项下的基金资金存在亏损甚至基金本金全部亏损的可能;特别提示:即使管理人已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揭示,但本基金仍可能存在未能揭示的风险,基金本金存在部分亏损甚至全部亏损的可能;同时本基金项下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基金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该产品存在较大投资风险,仅适合具有较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人认购,投资人应充分认识加入本基金的投资风险,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或基金本金不受损失。”投资者在《合格投资者审核确认单》《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中客户处签字确认。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亦在多处揭示了投资风险,履行了相应的适当性义务。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管理人存在“误导性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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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履行争议带来的反思

相关金融产品司法判例中对于适当性义务的认定,大部分还是围绕法定程序性义务这个范畴进行说理,例如某判例中负责案件审理的北京一审法院在阐述适当性义务时表述“对此本院认为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版、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4。当然从司法判例中也可以看到,不同时间阶段不同法院的审判观点也在动态调整,也有部分审理法院的观点倾向,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不光要从其规范技术角度进行判定,更要从其实质原则层面进行一定判定。

实操中适当性义务履行的难点往往在于“什么程度才证明是合理的适当”,法律法规或者自律规则相较于市场经济行为一般具有一定滞后性,所以相关条款中列举的适当性义务要求确实既包括了列举形式也不乏原则表述。对于相关经营机构来说,在条款的指引范式作用基础上,符合监管意图地进一步探索对风险的实质防控,不仅有利于作好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对于机构本身同时也是一种风险防范。

适当性义务不仅是相关经营机构本身的法定义务,其实质更是在于对相关投资风险披露的一种制度性保护,希望投资者可以更加重视并配合相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切实关注自己的权利义务,认真阅读产品资料,提供真实的信息材料。“买者自负”和“卖者尽责”同样重要,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最好的守护者。

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三条,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2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22)沪0104民初1237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21)京0101民初10231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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