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河工新闻网
【基本案情】
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旅),与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玻璃公司),就某玻璃公司员工32人到桂林旅游一事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路线为“全景桂林-桂林阳朔双飞五日游”,具体景点“详见行程单”;每人2980元,总价款为95360元,约定的集合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
签订合同后,某玻璃公司先行支付给某国旅费用75000元团费,余款未付。某国旅告知某玻璃公司,2018年9月28日早6点,安排大巴车接送沧州旅客和河间旅客到石家庄正定机场。但因当日出现大雾天气,沧州至石家庄段高速全程关闭,致车辆延误未赶上飞机。除石家庄旅客1人乘飞机飞往桂林外,其余31人经协商改换乘坐火车到达桂林。某国旅所购火车票系自北京至桂林火车票,共计支付13170.5元。因实际到达桂林的时间比预期晚到达一天,某国旅支付当天用餐费700元。同时,因旅游行程延误一天,致使旅游行程压缩,其他旅游景点按照原定履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国旅确已按原定时间安排车辆接送,但因大雾天气高速公路关闭,致使延误乘坐飞机而改乘火车,已履行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某玻璃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旅游团费2036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某国旅垫付的火车票款及用餐费13870.5元。同时,延误飞机并非某玻璃公司方过错,航空公司不退票亦属正当。某国旅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应当对天气的变化和影响旅程情况考虑周全。当日出现大雾天气只导致高速公路关闭,某国旅仍可变通行程安排旅客乘坐飞机,如改乘火车前往石家庄,或把出行时间提前等,均可避免延迟到达,故某国旅在行程安排上存在过错。依合同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旅行社应退还未发生的费用,因此,举重以明轻,大雾天气无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某玻璃公司方31人飞机票款共计24800元,应由某国旅退还给某玻璃公司,并退还未旅游景点的费用800元、31人一夜未住宿的费用1240元和延迟一天应支付的中午餐费800元。某国旅诉求的其他费用及某玻璃公司反诉请求的其他费用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玻璃公司向某国旅支付剩余团费20360元、火车票13170.5元以及用餐费用700元共计342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某国旅退还某玻璃公司未实际发生费用共计2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国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可抗力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
1.不可预见性。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之后,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
构成一项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
记者贺耀弘
编辑: 李飞 责任编辑: 王红润 审核: 王书军
VIP课程推荐
APP专享直播
热门推荐
收起24小时滚动播报最新的财经资讯和视频,更多粉丝福利扫描二维码关注(sina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