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祺|积极刑法观下的醉驾案件程序性出罪问题研究

张瑞祺|积极刑法观下的醉驾案件程序性出罪问题研究
2024年11月28日 08:31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轻罪、微罪的增设可以有效防止司法对刑法的恣意解释,避免在法律规范不清甚至缺乏的情况下适用重罪处理疑难案件。作为当前我国受追诉率位居第一的危险驾驶罪,对于该罪的治理层面目前存在公安机关程序出罪权虚置、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无法充分适用、部分省份试行的醉驾行为附条件不起诉存在制度弊端、行刑并存的二元治理结构容易导致处罚不公等问题。为从根本上解决醉驾行为有效治理的问题,同时避免严刑峻法对醉驾行为人带来一系列犯罪附随后果等负面标签效应,需要在辨析应罚性和需罚性理论的基础上,合理规制公检机关的程序出罪裁量权的行使,对醉驾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并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醉驾案件程序性出罪路径的功能,实施刑罚替代措施。这不仅符合刑法谦抑性和轻罪治理“严而不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负担。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出现了“刑事立法活跃化”的倾向,特别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诸多轻罪罪名轻罪,我国正在加快形成这种轻微罪立法的态势。目前我国的犯罪形态具有“双升双降”的变化趋势:轻罪、微罪的立法数量增加,如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等,轻刑率逐步升高,对轻罪、新罪的治理逐渐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目标;重罪在犯罪数量中的占比与重刑率呈下降趋势。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指出,当今危险驾驶罪已经取代盗窃罪成为刑事追诉的第一大罪名。中国刑法当前的定罪量刑呈现出逐渐告别重罪重刑而不断扩大而刑事制裁日渐轻缓与多样化的趋势。

伴随我国刑事立法的变迁,以及刑法修正案的频频出台,我国刑法的犯罪规制范围逐渐扩张,入刑的门槛逐步降低,不免迎来一些持消极刑法观学者的诸多质疑与批判,他们认为轻罪的增设是一种过度刑法化的病态表现,且同类行为罪名分立设罪会导致限缩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且影响刑法的安定性。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认为,积极刑法观的观点可能会导致“刑法工具主义”的危险。工具主义认为在立法过程中要兼顾安抚民意,安定人心,降低转型危机中可能产生的政治风险,这会造成刑法的法益保护目标得不到实现,刑事立法虚置的情况也会出现,学术界应该予以关注。此外,针对轻罪立法的活跃趋向,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也已然引发学者的关注,“立法者过于关注安全与秩序的维护,而忽视了刑法的根本任务是服务于个体的自由与幸福”。但同时也有一些持积极刑法观的学者对轻罪、新罪的增设呈现出肯定的态度:“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刑事积极立法已成为大势所趋,在这一趋势下,积极刑法观应当不断更新其理念,继续完善不断提高其理论功能,以此来消除消极刑法观对其的负面评论”。此外,积极刑法观指的是积极的刑事立法观,因此肯定存在持积极刑事立法观但在司法上采取消极立场的学者,以及持消极刑事立法观但在司法上采取积极刑法观立场的学者。例如,就醉酒驾驶而言,持消极刑事立法观的学者否认将该行为归为犯罪处理,而认为只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本文赞同积极刑法观的立场。轻罪、新罪的扩张与增设既与刑事立法活化时代相适应,符合“严而不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契合当下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要求,同时又有助于消除司法困惑,防止司法恣意。在积极刑法观的视域下,刑事立法的前置化现象突出,可能会导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线模糊。危险驾驶罪这一刑法条文的增设向全体国民树立了禁止酒醉后驾车的规范性要求。该条文经过超十年的实施,“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一禁止性规范获得了一般国民的普遍认同,这足以说明相关行为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然而,行为一旦满足醉驾构成要件就予以入罪,这样的做法会模糊“违法—犯罪”之间的二元界线,导致该罪犯罪圈的扩大,增加诉讼负担。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均致力于畅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出罪机制、降低案件入罪率和减轻司法机关负荷等工作。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为规范醉驾司法认定标准,完善了醉驾案件办理程序和证据采信规则,对于严格适用危险驾驶罪、收紧入罪标准、细化量刑规则、高效办理醉驾案件具有创新意义,在危险驾驶罪严格适用方面主要是从实质性出罪层面来规制的,而关于醉驾案件程序出罪方面尚缺少统一规范标准。基于此,应当在考虑如何在增设轻罪、新罪的同时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对轻罪的出罪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针对轻罪的程序性出罪问题,这也是保护法益周全、维护社会安定性的必然要求。

二、醉驾案件的司法现状与出罪研究意义

笔者以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为检索工具,通过键入“案件类型:刑事”“审级:全国”“关键词:危险驾驶罪AND醉酒”,对2015年至2022年期间,全国各级法院全部审结的刑事案件情况进行检索,共得到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总共3785件,以下是对该时间段醉酒驾驶案件的实证分析结果:

自2015年至2022年,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按结案时间来看,案件总量变化总体呈先升后降的趋势,其中,2019年的案件量达到峰值为739件,在此之后案件量逐年下降,反映出自2020年起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案件犯罪圈限缩逐步加以重视。

2015年至2022年,处理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最高的省市主要集中在山西省、广东省、河南省、福建省、山东省、安徽省、浙江省等,即主要集中于中部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

2015年至2022年,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排名前十的争议焦点依次为:免予刑事处罚、是否自首问题、无罪问题、程序违法问题、量刑问题、自首的认定、自首认定的问题、是否醉酒驾驶问题、是否适用缓刑、因果关系问题。

2015年至2022年,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被告人刑罚分布情况为:拘役为3223件、有期徒刑为513件、管制为2件、其他为6件。据数据统计可以发现,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危险驾驶罪的结案数量至2019年总体呈上升趋势,从2019年—2022年结案数量逐渐降低,醉酒驾驶案发量最大的省份前三名是山西省、广东省、河南省。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免予刑事处罚、是否自首问题、无罪问题、程序违法问题、量刑问题等方面。被告人刑罚处罚方式主要为拘役刑,对醉驾行为人的刑罚适用比例发生较大变动。据相关学者研究表明,拘役刑在醉酒驾驶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比例呈快速上升趋势,自2011年起的八到十年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处罚的比例大幅增长,从76.67%增至83.82%,拘役刑适用的占比变动最大,由0.07%增至15.54%。而被判3年或更长时间监禁的比例也显著下降了近7%。

在醉驾入刑的几年间,在相关政策性意见的指导下,“一律入罪、一律起诉、一律定罪处罚”这“三个一律”的态度基本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固定标准。醉酒驾驶案件的严罚化与其微罪的性质严重不符,这种“一刀切”做法并不可取。基于上述“一刀切”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意见》中通过设置80mg/100ml的入罪下限从实体层面对此给予了回应与修正,《意见》按照“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模式确定入罪标准,更加科学、合理。笔者认为,在当前积极刑法观背景下对危险驾驶罪的出罪问题进行研究有重要意义,其主要表现在:

1.从比例原则的视角来看,危险驾驶罪作为行政犯,畅通其出罪机制有助于完善“酒驾”与“醉驾”的二元处罚体系,实现“行刑”衔接,正确认定刑罚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2.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危险驾驶罪的高入罪率伴随着高昂的行刑成本和司法执法成本。行刑成本是指国家用于刑罚执行而投入的成本。危险驾驶罪的行刑成本主要体现为拘役之执行成本和罚金之征收成本。除此之外,将醉驾行为入刑也会增加对酒驾行为的侦查、鉴定、审理、判决等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成本。付出巨大的行刑成本和司法成本来治理一个并不容易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罪而言,是没有必要的。

3.从社会安定性角度来看,醉驾入刑后涉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对醉驾案件的规制一律由行政处罚转为刑事处罚,将对社会治理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增加一些不安定因素,如对于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特定职业的从业者而言,受到刑事处罚意味着失业。我国社会对于有犯罪前科人员存在诸多限制,会对其甚至其家属和其今后就业、从事社会活动等造成巨大影响,因犯罪标签效应引发再社会化难题,从而降低了社会的稳定性。更严重的情况是倘若当事人因被关押至看守所之后而与其他罪犯之间发生“交叉感染”,沾染上其他恶习,则反而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甚至会加重其对社会的报复心态。

综上,尽管危险驾驶罪量刑属于轻罪范畴,但仍然影响着公民生活工作的安定性,一律倡导醉驾入罪而忽略出罪机制的畅通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必须重视轻罪的司法出罪机制建构,只放宽犯罪入口而无相应出罪机制,将无法避免实践中的轻罪严罚化现象。因此,建构轻罪出罪机制,缓解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过大而造成的司法工作量负荷是亟待解决的。“醉驾入刑”的实践已经清晰证明这一点。

基于我国先定罪后量刑的犯罪认定模型,出罪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形式上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无刑罚处罚的正当性;二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无动用刑罚的适当性。立法出罪和司法出罪是对我国醉驾行为入罪进行规制的两类方法:立法出罪是通过提高醉驾入罪门槛来降低入罪率;司法出罪是以刑法第13条但书解释为特征的实体出罪和以犯罪情节较轻不予追诉的程序出罪为标志的出罪类型。

在以积极的刑事法治思想为指导的风险防范理念下,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其实体出罪方面实际上面临着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认定的困境。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作为实体出罪的“万金油”,是构成要件排除事由、正当化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统称。然而,在实务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对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和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因为考核指标的原因,无论是情节显著轻微无罪还是免刑,最终审查起诉阶段大多都是以第37条作出“相对不起诉”,而不是依据第13条的“绝对不起诉”。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在理论界已基本没有争议,该罪对于醉驾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在重大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的前期预防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考虑到酒后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与损害公共交通安全这一重大法益损害的实害结果具有很大的相关性,因此,立法机关对酒后驾车行为设定了一个入罪的客观标准。《意见》将醉驾入罪最低标准设置为80mg/100ml,不起诉标准最低限度设为血液酒精含量150mg/100ml,这表明对于驾驶机动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其与公共交通安全利益受到损害的实害结果有更密切的关系,但由于血液酒精含量在入罪标准与不起诉标准之间,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则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予以出罪。但是,在评价公共交通安全法益的实害结果时,必须综合考量驾驶员的血液酒精含量、道路类型和条件、车辆的种类和状态等,如《意见》第12条中规定的除血液酒精含量这一标准以外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几种情形。换言之,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只是法益侵害程度的一个可变指标,而立法机关却以此作为影响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法益保护唯一的变量。

笔者认为,相比于酒精含量这一标准,因醉酒驾驶行为而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才是应否入罪的关键判断因素,而道路和车辆两个变量显然关系着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具体体现在:不同时间段道路上人流量和车流量的巨大差异影响着醉驾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大小;不同的交通工具对因酒后驾车所造成的危险性大小也有较大差异,这些交通工具可以是公共汽车,大型货车,小轿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是营运或者非营运的交通工具。此外,基于个体在酒精耐受度上存在差异,以80mg/100ml作为醉驾入罪标准容易导致行刑不分的问题。虽然该标准在行政法领域是妥当的,个案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血液酒精浓度虽然超过了80mg/100ml,但由于其酒精耐受度强,在喝完酒之后依然有较好的自制力和辨认能力去控制自己的行为。应该认识到的是,醉驾案件属于行政犯,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仍对其采取刑罚制裁措施,将与刑法的保护目的相偏离。在此情况下,仅以酒精浓度作为判断抽象危险的成立与否的标准,是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的。

笔者认为,对于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需要法官对客观构成要素,如“血液酒精含量、驾车、道路”等,进行全面综合考量,而最终的判断标准,应当依据行为对法益的客观侵害程度。总体来看,但书在醉驾案件出罪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尽如人意,出罪理论混乱无序,实体出罪路径多存在局限。随着积极刑法学观念的发展和我国刑法构成的变迁,有必要从实体法上对“醉驾”行为进行“节流”,并在诉讼法上对其进行“开源”,迫切需要探索并扩展程序出罪的路径,对危险驾驶犯罪程序出罪问题进行规范化研究。

三、程序性出罪之路径选择与现实困境

基于上述分析,虽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法益侵害性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予以审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条件实现醉驾出罪,但这种出罪模式并不常规,容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会模糊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两者的区分标准。“需罚性”说是近几年来,我国学界在吸纳了外国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对犯罪论体系进行了重新建构和完善,以应罚性为中心的传统犯罪论系统,主要解决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而需罚性则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视角,对应罚行为进行进一步的探究,即以比例原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在以应罚性和需罚性理论为依托的基础之上,围绕法益保护展开对醉驾入刑的合目的性和出罪的正当性进行分析。然而,司法实践中,刑法对于责任的认定依然以应罚性为主要根据,没有真正为需罚性留出一席之地。笔者认为,需罚理论是在程序上为醉酒危险驾驶犯罪出罪提供一些理论基础,并将“情节轻微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了法教义学阐释,以期为构建漏斗式诉讼架构提供相关的理论基础。从本质上讲,应罚和需罚是一对概念,应罚性就是判定是否满足了犯罪三阶层要件,这三个层次只要有其中一个条件不满足,就表示该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受到追诉。应罚性的判断是适用程序出罪的下限,即如果醉驾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三要素则应罚性的条件已满足,才能进行应罚性的判断。而需罚就是要不要罚的判定,它以报应刑与预防刑为理论框架。将应罚与需罚一并纳入刑罚论中,容易造成实体法上的无罪和司法上的无罪的混乱。所以,以应罚性的判断作为认定行为人行为的可罚性是不成立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是纯粹的绝对无罪;而以需罚为依据的犯罪,在司法上是无罪的,是相对无罪的。鉴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基于此,需罚性理论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于已经具备应罚性的行为人,若依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以及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之考量,无刑罚处罚之必要,或以其他非刑罚方式亦能达到之,则可依程序出罪。

程序出罪系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的二元化处罚模式相对西方的一元制裁机制而言,一旦违法行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出罪就变得异常困难。随着积极刑法观理念的普及以及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的变化,程序出罪的重要性逐渐浮出水面。但出罪程序匮乏、程序供给不足是当前我国轻微犯罪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

在担负着程序出罪重任的不起诉体系中,由于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且适用条件和范围极为严苛,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就酌定不起诉制度而言,犯罪行为危害性轻微是其适用之前提,而这一点和作为醉驾这一轻微罪名刚好相符合。然而,但也有一些人对酌定不起诉制度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一方面是因为其条文过于含糊,并未对其具体的适用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难以掌握适当的尺度;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被不起诉人的教育和矫正手段,也没有对其进行后续的监督,从而无法对醉酒驾驶人进行良好的教育和惩罚。由此可见,酌定不起诉制度有其局限性,对罪质较轻但又有特别防范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特殊预防功能,只有“一放了之”和起诉两种方式。因此,亟待探索一条切实可行的醉驾案件出罪路径。

出罪本质上是由司法人员行使出入罪的权利。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适用有助于实现“控辩相长”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融合与形成,这不仅为无罪或轻罪提供了辩解机会,同时也能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监督管理作用,防止法官对控辩其中一方的偏听偏信以及思维的任意性和裁判的随意性。比如,控方提出量刑建议,使得控方既能注重被告人的定罪又能重视量刑问题。据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并非要对每一件纳入犯罪圈的案件都予以起诉,而是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然而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也逐渐显现。例如,有观点认为,由检察官自由裁量轻微犯的出罪,背后隐藏着滥用职权的危险,可能异化为一种不经司法审查的变相刑罚,甚至沦为富人“花钱买刑”的工具。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出罪裁量方面均享有一定的权力,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或存在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充分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112条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案件的不起诉权。然而,公安机关享有轻微犯罪的处分权并不意味着程序出罪权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能充分得以适用。一是因为犯罪事实未经侦查很难被查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在实践中很难以认定。二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17条关于醉驾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显然,尽管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轻微罪处分权而享有一定的程序出罪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并没有在醉酒驾驶案件中得到有效运用。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16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同样无法完全充分行使其程序出罪权,一般只能针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行使案件撤销权,而不能针对轻微犯罪作出程序出罪的处理。

检察机关对于醉驾案件的不起诉主要表现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情况。自《量刑指导意见(二)》对于醉驾案件情节显著轻微类案件做出处理规定以后,很多省、市对醉驾案件的不起诉率大幅上升,不起诉和免予处罚的比率也显著提高。从多地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对于醉驾行为人的相对不起诉适用标准一般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应受刑法制裁的上限+自愿认罪悔罪+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由此,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然可能达到了80mg/100ml这一下限,但是没有达到一定血液酒精含量的上限,那么可以认定为没有达到值得动用刑罚惩戒的社会危险性程度,那么就可以直接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我国已有诸多省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采取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醉驾案件程序出罪进行了规制。如青岛市检察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四条“适用《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及第2款第1项、第2项时,原则上应限定为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的案件。”第9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同时有一个从重情节,原则上可以适用缓刑;如果同时有两个及以上从重情节,一般应当适用实刑。”浙江省将血液酒精含量上限设置为170mg/100ml,湖南省将血液酒精含量明确在160mg/100ml以下。此外,湖北省、江苏省、吉林省等多个省份的司法机关也都有类似的积极探索。

然而,相对不起诉这样的无罪处理方式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一是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本身就非常狭小。大量的司法解释已经通过列举适用条件和标准的形式间接性限缩了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对常见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的具体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反映出相对不起诉作为承载起诉裁量的主要范式受到了严重的束缚。二是相对不起诉制度更多的只是检察机关对行为人的训斥、责令具结悔过,但并没有配套的强制其参加劳动教育、社会公益活动等措施,从而不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习惯进行有效纠正,还会因此滋生其侥幸心理。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虽然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会提出检察建议,但并不必然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这就造成了大量的醉酒犯罪者,即使被判了罪,也没有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相对不起诉虽能对罪行较轻的醉驾者定罪,但它是一种“一次性”的行为,一经实施,便不可能促使行为人主动悔过,因此,在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上存在着先天的缺陷。

目前,我国已针对危险驾驶行为基本形成了以“饮酒”与“醉酒”为界分的二元行刑治理格局。相对于醉酒驾驶,饮酒驾驶行为只会被处以暂扣驾驶证和罚款等轻微行政处罚规制,而不会受到严厉刑罚的制裁。且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即便行为人之后再次被发现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也只是会被处以吊销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也不会有所增加。因此,鉴于行政处罚对行为人的威慑力度不够,而刑罚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人的制裁由于伴随犯罪附随后果、前科制度等又过于严苛,这种行刑并行的二元处罚结构有一定的缺陷,有违比例原则。

综上,我国醉酒驾驶案件在出罪方面存在着程序性缺陷,包括公安机关程序出罪权被架空、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特殊预防方面先天不足、附条件不起诉有实无名、行刑二元处罚结构存在司法不公等窘况。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醉驾出罪程序不畅等问题,应当在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一是要多措并举,强化程序分流,统一醉驾案件办理程序和出罪标准,在程序方面探索一条新的出罪路径;二是要构建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和刑事处罚前置的保护处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机制,保证醉驾入刑立法目的的合理性。

四、醉驾案件程序出罪修改刍议

在我国坚持的“违法-犯罪”二元制裁体系的前提下,醉驾案件的处理方式应当顺应这种立法上的积极扩张和司法上的必要限缩并存的局面,并且在行刑衔接的基础上发挥出克服预防性刑事立法“侵犯个人自由的隐忧”。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预防性刑事立法,在没有发生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之下,如果一出现特定的举止行为就一概予以定罪处罚,则会模糊“违法-犯罪”之间的界限,也不利于秉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基于此,应当允许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行使其不起诉权,并发挥缓刑制度在醉驾入刑过程中的缓冲作用,完善醉驾案件的行刑衔接机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形成合力,在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之上对醉驾行为人选择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罚、处分,从而提升醉驾案件的办案质效。

据上述讨论,当前,我国醉驾程序出罪权行使的路径主要有两种,主要是公安机关的轻微罪裁量权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处分权。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微罪处分权的范围、内容、权限等规定不够明确,应当作进一步的理性诠释。同时放宽和松绑检察机关对醉驾案件的不起诉权利,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权,扩张至附条件不起诉权利的适用,避免程序出罪权利的虚置与运用不充分。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在没有对案件进行侦查前,需要侦查机关查清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因此,如果在侦查前要求公安机关来决定醉驾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这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立足于需罚性理论的角度,“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与“免予刑罚处罚”存在着轻重的位阶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它是指受到刑法规定的处罚和对其进行否定的法律评价。刑事责任中所规定的惩罚,不仅包含了刑罚处罚,还包含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惩罚,也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纯粹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也就是免除处罚和起诉。为了避免公安对该权利的滥用,我们可以对国外的相关立法进行借鉴,采取相应程序限制措施,即公安机关对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考虑设立“公安机关报检备案”制度,赋予其不移送案件即依照“但书”作撤案处理的权力,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应及时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还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比如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醉酒程度、醉酒后驾驶的主观罪过、造成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行为人有无醉驾的前科记录、醉驾后是否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等情节来综合判定。

(1)规范相对不起诉权的适用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和我国刑法第37条之内容,经对比可发现两者是等义的。“犯罪情节轻微”对于酌定不起诉和定罪免刑而言都是基础性条件。据前述,“血液酒精浓度在一定限度以下”是醉驾不起诉中的核心标准,只要血液酒精浓度超过此限的便无适用不起诉的可能。

依据最高检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印发“醉酒驾驶”不起诉典型案例的通知》,其中总结了有关血液酒精含量的三个档次,以此为参考,笔者认为,在醉驾案件的认定中,除血液酒精含量这一情节之外,对于其他具体情节也应予以考量。首先,将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机动车的种类、行驶距离、案发时间和案发地点结合判断行为危险性的大小。其次,在量刑时,要结合认罪认罚制度,将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并接受处罚作为对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主观恶性判断条件之一。再次,还要注意是否存在“隔夜酒”或其他紧急情况下不得不醉酒驾驶之类的情形等可以作从宽处理的情形。

(2)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对醉驾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权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有限,加之不能够适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的司法适用概率很低,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轻罪出罪方面作用的发挥,难以实现该制度设立的立法预期。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建立对醉驾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增加醉酒行为人程序性出罪机会。进一步来讲,可以对醉驾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让他们在考察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履行规定的义务,例如在道路上站岗执勤,进行法治宣传,接受交通法规培训,社区服务等。同时,应当将醉驾人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作为是否认罪悔罪的评判标准:醉驾人在规定期限内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检察机关可在举行公开听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醉驾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没有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可以在进行公开听证会之后对其进行起诉。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已开始对酒后驾车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对于醉驾人的矫治教育与预防再犯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当前对醉酒驾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倾向,其主要体现为将社会公益服务机制应用于拟不起诉的醉驾行为人,在此基础上,我国诸多省市如浙江,江苏,河南等地的部分检察院也开始了对醉酒驾驶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研究。

对于上述这一具有活力的制度创新,我们总结其成熟经验,又要克服它的缺陷。正如某些省份地区实施的社会公益服务机制存在监督考察期限过短、无法充分发挥监督考察功能的现状,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延长对醉驾行为人的监管考察期限以及对其教育、培训、社区服务、交通志愿服务等教育改造的时间,以实现有效的治理效果。对情节轻微的醉驾人实施附条件相对不起诉制度,既能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基层法院的工作负荷,又能对醉驾人起到有效的惩戒和教育作用,避免严重的醉驾附随性后果。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和免刑适用率明显偏低,正如有学者指出,对醉驾行为人适用缓刑率较其他行为人相比明显偏低,处罚总体偏向严峻。相比之下,对交通肇事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高达78%。但是,作为一种显然更为轻微的犯罪,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范围却远不及前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类似地,刑法第37条之定罪免刑的规定在醉驾案件中也极少能够被适用。产生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本来就属于轻微性质的犯罪,若适用缓刑、免刑则处罚过轻,削弱刑法的威慑效果,完全达不到该罪立法的目的,不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还有学者认为,缓刑、免刑的惩处力度甚至不及酒驾的行政处罚力度,导致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轻重失衡,不符合公平理念。笔者不认同上述逻辑,反而更轻微的犯罪,就越要考虑缓刑、免刑的适用。由于给醉驾配置的刑罚至多为拘役刑,明显属于轻微罪,故而应当给醉驾相较于其他犯罪更多的宽宥。对可以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实施程序出罪,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审判中总结的程序出罪的经验,尝试引入暂缓判决制度,为被告人设置一定合理的考察期限。如果在合理期限之内没有再犯罪,且表现良好,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则法院应当撤销有罪判决,对案件终止诉讼;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限内没有达到考察要求的,则法院终止考察期限,并对缓期宣判的有罪判决予以宣告。

实现对醉驾案件程序的合理分流,需要畅通对醉驾行为的二元制裁模式。由于刑事制裁具有严厉性与不可逆转性,不论是醉驾行为人还是社会公众,都会对危险驾驶行刑衔接的规制刑法表现得更加敏感。对于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做法并不能“一刀切”地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一放了之,而是要进一步健全“酒驾”与“醉驾”的行刑二元处罚体系,使刑罚处罚与行政制裁相互配合,严密醉驾治理的法治之网,防止醉驾行为脱离犯罪圈后因不受任何制裁而对社会安定性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对醉驾行为出罪处理后,还应当采取相应的后续监督措施,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管。

此外,在立法层面,还应配置除行刑制裁措施以外的其他能够预防醉驾行为发生的作用的相关配套措施,如组织醉驾行为人去医院照料因醉驾而酿成严重交通事故的伤患者的公益服务活动,并组织定期收看因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纪实教育片,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相比限制短期自由罚,此种特殊制裁措施更能使醉驾人发生观念的转变,从而深刻地认识到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自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对社会公共安全负责,继而有效地降低自身再次实施醉驾行为的可能性。

结语

当前醉驾行为普遍入罪的刑事政策不能满足轻罪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意见》的出台对醉驾入刑过度化问题的解决主要体现在从实体层面对醉驾行为入罪门槛进行限制,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出罪程序匮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充分、行刑交叉二元结构模糊导致处罚不公等问题。因此,醉驾案件出罪路径也需要向着程序出罪层面进行“合理分流”的方向转型。在坚持积极刑法观的立场下,通过规范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创设公益服务考察机制,完善“酒驾”与“醉驾”的二元处罚体系,可以有效畅通醉驾出罪路径,防止轻微醉驾行为人受刑罚处罚而被交叉感染,并降低犯罪附随制度对醉驾行为人的影响,还能够形成刑罚处罚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使得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既要违法必究,维护刑罚制裁的威慑力,同时也要坚持以预防为主,坚守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司法的人道主义关怀,从而实现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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