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当事人自2017年9月起开设门诊部,主要提供诊疗服务和医疗美容服务。2019年11月8日,当事人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5套CELLNULA水气泡清洁护理套装,采购单价200元/套,采购总金额1000元,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4月29日,保质期三年。后用于门诊部内的“小气泡”净肤项目,为顾客进行面部清洁。2022年4月29日至案发当日,当事人在上述产品超过保质期后,仍使用了上述产品为顾客提供面部清洁服务。因涉案化妆品均用于净肤项目套餐之中,未单独销售,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化妆品采购凭证,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400元。
案件定性
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顾客提供服务,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韩夫”导光凝胶经检测含有利多卡因、丁卡因等麻醉药物成分,根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四)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但上述导光凝胶经查询仅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并未按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属于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
相关处罚依据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意见,当事人符合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收涉案产品以及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20000元。
案件提醒
过期化妆品指的是已经超过了其保质期或者有效期的化妆品。这些化妆品在过期后,其成分可能发生变化,甚至产生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威胁。同时,过期化妆品的功效也会大打折扣,无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一些不法商家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愿销毁过期化妆品,反而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只要稍微调整一下保质期标签,就能蒙混过关。甚至,还有些商家为了降低采购成本,专门采购临期或过期化妆品,更改保质期后再销售,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更是对消费者健康权益的严重侵害。因此,我们必须坚决反对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确保化妆品市场的安全与健康。
下一步,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管局将继续打击危害消费者利益案件,进一步净化营商环境,创造守护更加放心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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