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晚报全媒体记者饶俊华 黄璐
一投资公司作为房东,将商业办公房屋出租后,认为自己未实际使用房子,不应该交供热费,而租客也未交纳这笔费用。供热企业只好将作为房东的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费用。那么,这笔费用究竟应该由谁承担呢?
“投资公司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承担产生的供热费用。”11月11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副庭长阿提坎·阿布都日衣木介绍,其在交纳上述供热费用后,可向租赁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
一家投资公司拥有一办公楼,并将办公楼部分办公用房进行了出租。为该办公楼供暖的企业发现,自己按时提供服务,但部分办公用房却拖欠了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供热费3.36万余元,经与房屋实际使用人多次沟通催收未果。
近日,供热企业将房屋所有权人的投资公司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承担这笔费用。
“我已经把房屋出租了,我不是实际使用人,供热费不应该我交,谁用热谁付费,和我没关系!”庭审中,该投资公司称,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上述办公用房是对外出租状态,其与租户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供热费由租户承担,其不负有支付供热费的义务,供热企业应当向实际使用人(用热户)收取供热费。
供热企业则表示;“我们按时供热,你作为房屋所有人,我们向你主张供热费没有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供热企业于2022-2023年供暖期间向该办公楼提供了供热服务。投资公司作为产权登记人,虽然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书面供热服务合同,但因存在事实上的供热采暖行为,故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
投资公司虽与承租人约定供热费由承租人承担,但依照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对供热企业不具有约束力。另外,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具备与供热企业建立供热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法律条件,亦符合《条例》中所称“用热户”,因此,投资公司以并非实际用热户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供热企业作为能源供应单位以房屋所有权人作为交纳供热费的第一义务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投资公司应向供热企业交纳欠付的供热费用3.36万余元。投资公司在交纳上述供热费用后,可向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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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不能以房屋出租为由拒交供热费
“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房东和业主,不能以房出租了,自己未实际使用为由拒交供热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副庭长阿提坎·阿布都日衣木介绍,供热费收缴应按供热合同履行,供热企业应与用热人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当供用双方无书面供热合同时,房屋所有权人是交纳供热费的义务人。
业主将房屋租赁他人,当承租人未交纳供热费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热单位有权向业主催交供热费,业主应予交纳。至于业主与承租人之间关于供热费交纳的相关约定,仅在业主和承租人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供热单位依然有权向产权人主张。
阿提坎·阿布都日衣木说,因此,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房东,在承租人未交供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有权利向房东主张承担供热费。投资公司称与承租人合同中有约定,那么,其可以在交纳供热费后,再拿着合同和相关票据,向承租人主张这笔费用。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阿提坎·阿布都日衣木介绍,另外,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记者饶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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