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23年6月7日入职某公司。2023年10月31日,赵某在原料车间调试输送带时,右手臂被卷入运行的输送带中受伤。赵某于2023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后未回公司上班。经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后因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赵某于2024年7月26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共计92986元。
仲裁委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主要对于其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存在争议。赵某主张因其受伤前(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7648元,公司应以此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公司则认为,赵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平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夜班补助+考核工资”,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赵某每月均有时长不等的加班,因此其月平均工资包含了相应的加班费,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应以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争议焦点
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应包含加班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以赵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扣除相应加班费后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以调解结案。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那么,如何理解“原工资福利待遇”,加班费是否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中?
在具体实务中,很多判例与地方裁审指引均提出,加班费不应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中的观点。
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一起类似案例的判决提出,所谓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理解为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该判决书指出,在这起案例中,劳动者梅某受伤前,其在正常工作之外存在加班,公司对梅某额外付出的劳动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梅某受伤后,并未提供劳动,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梅某要求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中纳入加班费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也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相悖。
再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笔者认为,上述判例与地方裁审指引均有一定借鉴意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应享受的基本工资待遇,以促进康复。因此,停工留薪期待遇应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等其他收入。本案中,赵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待遇和加班费等构成,而加班费是根据赵某是否加班、加班时长计算得出。赵某受伤前,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存在加班事实,公司对赵某额外付出的劳动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某在停工留薪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赵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包含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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