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管齐下共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

多管齐下共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
2024年11月07日 07:38 检察日报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时有发生,并呈现低龄化趋势。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个别下调,规定12周岁至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在符合限制性条件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立足于预防、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防治体系。但是,仅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度期待“定罪+刑罚”的强制手段,均非良策。如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低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形成有效预防,是健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重要任务。

  一是理性认识,从严从紧提升低龄未成年人入罪门槛。一方面,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并非整体降低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经“特别程序”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个别下调”,是对极少数12周岁至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行为进行相应制裁。另一方面,该规定不仅从犯罪主体的年龄、触犯罪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多方面进行严格限制,而且对追诉程序作出要求,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多重限制”形成了应对舆论诉求的理性判断空间。想要从严从紧提升低龄未成年人入罪门槛,须从实体、程序两方面进行考量。

  实体方面,应当进一步将“特别残忍手段”“情节恶劣”具体化。其一,“特别残忍手段”理应结合被害人感受与一般人评价进行综合判断,既考察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是否受到故意折磨,致其肉体、精神处于痛苦状态,又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对社会一般观念构成巨大挑战。其二,“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从多角度评估鉴定对象,考察推动该情节成立的积极因素,如客观上的犯罪手段、行为次数、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观上的犯罪动机及时间地点的权衡意识、是否有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表现等。同时,也要关注“情节恶劣”的阻却事由,如涉案低龄未成年人是否身心发育迟缓、是否长期生活在有严重缺失的环境致使人格缺陷、被害人是否有明显过错等。

  程序方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是追究低龄罪错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要件。该限制性程序规定是程序上是否启动、推进的条件,而非实体上有罪与否的判断,核心目的不在于定罪,而在于审查追诉是否合乎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以前半部分的实体要件为核准追诉的前提,并予以再审查。这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应细节,如报请追诉的申请主体及程序、核准追诉期间的处遇措施等。若不予核准追诉,应坚守“一事不再理”,事后不得再次依据同一事实开启追诉大门。

  二是因材施教,健全以保护性教育为导向的分级处遇机制。对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防治不能“一放了之”,更不能“一关了之”。如果说刑事责任年龄标准是入口,开启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流,那么多元化的分级处遇机制可作为终端,是对低龄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再社会化。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基础,相应的分级处遇机制应当以保护性教育理念为导向,结合罪错行为严重程度和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设置轻重不同、层级有序、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处遇措施,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低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机制的运行,应遵循两个基本要求:第一,关注处遇方式的个别化原则,避免同质化地对待不同罪错程度的低龄未成年人。具体而言,应当充分照顾和考察其个体特殊性,如学习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状态、社会交往等身心状况。第二,关注处遇机制的社会化原则。因罪错未成年人往往面临着社会评价的“标签化”风险,处遇措施应尽可能减少犯罪标签所带来的次生伤害。健全以保护性教育理念为导向的分级处遇机制,需要重点关注两个方面:第一,进一步厘清罪错行为处理的层次与标准,注重处遇措施的多样化和措施结构的合理性,畅通处遇措施的衔接机制。第二,应加大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青少年司法社工的培养和供给,吸纳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状况的社会公益组织、专业人员等协助工作,制定更为清晰的操作规范和监督机制。

  三是寓教于罚,推进面向低龄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一方面,惩罚是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手段,而非价值追求,谨防单向命令式、强制化的惩戒方式。矫治场所应尽可能贯彻个别化处遇原则,根据矫治教育对象的具体身心状况,采取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措施,引入动态评估机制适时调整个体矫治教育方案。另一方面,应始终保障未成年人充分表达途径,注重低龄未成年人矫治教育记录的封存。目前,专门矫治教育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对象的年龄下限(是否应包括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措施的适用条件(如何界定“必要的时候”)和期限、执行方式,以及监督程序和救济途径。在专门学校专业化建设上,应进一步落实分类矫治与个别化原则,避免“交叉感染”,促进专门学校与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保持联系,通力合作进行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另外,要进一步完善社会观护、社会调查、法庭教育等具体工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建设、完善儿童福利制度,配合专门矫治教育。

  四是统筹兼顾,构筑未成年人保护的综合防治网。目前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存在一定共性,如案件多发于乡村地区,涉案人员多为留守儿童,作案动机多为牟取较小利益等。笔者建议,可通过开展区域性、全国性的未成年人心理发育程度测试,从发展心理学视角更好把握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犯罪模式规律,通过释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独特性,识别恶性事件背后的社会性困境,凝聚教育、民政、卫健、网信、工青妇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形成多领域、多主体的共治。

  总体而言,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防治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将罪错未成年人纳入目前尚显“单一”且“成人化”的刑事司法体系,难以摆脱“小儿酌减”的窠臼。构建独立的少年司法,不是聚焦于刑事责任年龄需降到多低,而是致力于形成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元结构体系,对未成年人真正实现“宽容而不纵容,关爱而又严管”,更好地达到教育、保护的目的。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论述研究(编号22&ZD0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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