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新规出炉:纳入分组银团模式 激活业务积极性

银团贷款新规出炉:纳入分组银团模式 激活业务积极性
2024年10月19日 02:48 贝果财经

转自:中国经营网

本报记者 慈玉鹏 北京报道

为进一步优化完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和监管,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近日正式发布。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管理办法》纳入分组银团模式,改变了当前银团模式较为单一的现状,提升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积极性,特别是有利于中小银行的参与。

同时,针对目前牵头行和代理行设置混乱、多头管理等乱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牵头行和代理行职责,并且提出可根据银团贷款的复杂程度,设置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

分组银团模式优化

中国银行(601988.SH)研究院研究员叶怀斌表示:“《管理办法》对银团成员、银团业务、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全面规范。《管理办法》沿用了原有业务指引的整体框架,包括总则、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附则七章六十一条。”

叶怀斌认为,正式发布的《管理办法》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优化分组银团的定义和分组标准,有利于银行的对照实施和银团成团;二是完善分销比例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对设置联合牵头行、副牵头行时的分销比例限制,更好推动同业合作和分散风险;三是进一步明确银团收费的相关要求,授权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进一步规范银团贷款收费行为;四是对银团贷款转让中的优先受让权、受让方范围等内容进行了修订,更好满足二级市场转让的实际需求。

针对分组银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人士表示,从筹组模式看,《指引》规定银团贷款应当基于相同条件,《管理办法》则纳入分组银团模式,改变了当前银团模式较为单一的现状,提升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积极性。银行可以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的贷款。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各组别原则上需要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参加,仅有一家银行的组别不得超过一个,且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

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研究员杨海平告诉记者:“分组银团模式为银团贷款提供了更加灵活的风险分担机制,为不同银行发挥各自优势提供了空间,为围绕复杂项目灵活组建银团提供了制度安排。总体有利于提升各家银行组建银团的积极性,特别是有利于中小银行的参与;有利于针对重大项目提供更合理的融资解决方案;有利于银行业机构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志刚表示:“在《管理办法》中,关于分组银团的单独规定只有两条,即第二条中的定义和第十八条中的要求。实际上,在《管理办法》的修订过程中,更早的一些修订稿中关于分组银团的具体规定更详细。”

从背景看,刘志刚表示:“分组银团在业务实践中有很多的表现。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十多年前,当时国内的很多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引进很多国外设备和技术,国外的银行针对这些进口提供融资,这些融资都是外币形式的,而具体建设项目的基础土建工程的融资都是人民币的,所以基本上每个大型项目的融资都会分为至少两部分:外币部分和人民币部分。为协调这两部分融资的关系,在外币贷款合同和人民币贷款合同之上,还会签署一份‘共同条款和条件’的文件。这其实就是分组银团,只是当时没有这样的一个中文名词。在现在国内银团贷款市场实践中,银团分组的现象也是很多的。当然有些分组是基于项目建设本身的特殊情况引发的,这种分组是有基础的商业合理性的。有些分组就没有基础商业逻辑了,属于银行在银团名义下的非正常安排,这样的分组银团不是监管机构所希望的。”

加强银团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人士表示,针对目前牵头行和代理行设置混乱、多头管理等乱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牵头行和代理行职责。规定牵头行和代理行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对较为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设置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也可以针对不同事务设置相应的代理行,但同一事务只能设置一家代理行。各牵头行和代理行应该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共同履行牵头行或代理行职责。同时明确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

具体来说,《管理办法》显示,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事前披露关联关系并获得全体银团成员书面同意的除外。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文件代理行等承担专门事务的代理行,开展相应的贷款管理工作。各代理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代理行职责,同一事务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代理行。

刘志刚表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各银团成员不得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按说这一点不需要过多地探讨,如果资金的发放和偿还都不通过代理行、由各贷款行自行操作,那就不应算是真正的银团贷款。如果代理行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贷款资金,那就不应算是称职的代理行。“只是,市场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操作现象,这也属于监管机构不希望看到的。所以,新规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需要市场参与者有清晰的认识和执行,不应再以这样的方式操作。”

分销比例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人士提出,《管理办法》按照兼顾效率和风险分散的原则,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分别由20%、50%调整为15%、30%;增加了对设置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的承贷份额要求,规定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

另外,从二级市场转让看,《管理办法》允许银行将银团贷款的余额或承贷额部分转让,但只能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整体按比例拆分形式进行。这能够进一步活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银行应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

刘志刚表示,《指引》是2011年修订后施行的,在此之前,2007年《指引》首次发布实施,差不多前后的时间,中国银行业协会设立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开展国内银团贷款业务的市场建设和规范工作,其中一项很重要的举措是准备《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应该说,国内的银团贷款市场自此开始了一个飞速和规范发展的时期。十多年来,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势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银团贷款业务本身在蓬勃发展并取得辉煌成绩的同时,也或多或少出现了一些扭曲的做法。这些都构成了监管机构对这一规则进行修订的出发点。”

在刘志刚看来,从金融机构的角度看,特别是对在这一业务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银行而言,也有对这一规则进行调整的意愿。“一方面,银行希望把一些新的业务品种,如分组银团纳入正式的规则中,这样银行在开展具体业务品种时,就不用再担心是不是合规、会不会被地方监管机构处罚;另一方面,银行也希望把一些市场中的不正常操作从规则的层面予以澄清。信贷资产的登记流转平台也有动力参与这一规则的改变,如果可以在规则的层面对银团贷款的转让赋予更大的自由度,登记流转平台就可以更加深入地参与这一领域。应该说,是市场各相关方的合力,促成了这一办法的修订和出台。”

“目前银团贷款管理以下方面需要加强:其一,部分情况下银团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存在履职不到位或者未按照银团贷款管理办法实施业务操作的问题,例如,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其二,部分情况下银团贷款收费不规范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三,部分情况下,由于多家银行协调难度较大,银团组建与业务运作效率较低。在《管理办法》实施后,上述问题或将逐步优化。”杨海平告诉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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