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话数据法治研究 深化诉源治理机制

共话数据法治研究 深化诉源治理机制
2024年07月25日 10:01 中国法院网

转自:人民法院报

  7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举办“数据法治与诉源治理智慧协同”高端研讨会。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围绕“数据赋能诉源治理”“平台经济诉源治理的法理与展望”等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与会专家发言摘登如下:

  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王立梅指出,超大城市诉源治理面临司法资源有限性与社会解纷需求不断增长、司法制度刚性与社会纠纷高度复杂多元等矛盾。应积极探索数字化背景下的矛盾解决一体化整合模式,以司法的权威性与可预测性为基础,以终为始,实现一体化建设;以数字化为抓手,形成社会矛盾信息收集、流转、分析、反馈的闭环;重点推动产学研以更加紧密的形式进行对接,对新兴法律问题形成一定预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勇表示,应当认识到数据是创新的源头,是生产力的关键要素,数据的产生、利用和开发是现代技术发展的基础,应遵循其内在的创新规律,这是进行有效治理和规制的前提;数据治理需采取系统性和生态性的共治模式,包括司法、行政、企业自身以及行业协会等多方面的参与,在不同层面对数据进行综合考量,以实现数据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数据治理需平衡创新推动与合理规制,确保数据的开放、共享,同时保护私权利,促进公平竞争。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吴韬指出,基于社会化调解在诉源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法律科技企业参与诉源治理所具备的专业聚焦、集约化发展,科技创新主动性强劲,合作的可扩展性突出等优势,期望将科技平台和人工智能技术引入诉源治理进程,实现数字技术在实人认证等司法环节、人工智能大模型在调解中的有效应用。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提出,网络平台诉源治理应重点关注数据合规问题,但由于法律法规的刚性特征,无法事无巨细,应通过制定指南等方式实现“软法之治”。鉴于网络平台的性质、数据处理方式、技术使用融合程度加深,数据确权难,需要在尊重平台自治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协同共治”,推动良法善治,最终促进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东表示,算法、数据、平台三者形成的耦合效应造成了数字经济诉源治理新难题,需要从结构性范式入手完善数字治理体系,助力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在诉源治理中,区块链技术对于证据认定和数据共享不可或缺,实践中已取得相应成果,应构建以链治链体系,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并建立数据共享激励保障机制,结合智能合约奖惩机制,积极探索基于区块链的诉源治理体系构造。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哲玮表示,诉源治理可通过自治体处理和司法机关协同处理两种模式实现。就平台经济而言,其更适合自治型诉源治理,一是平台经济已在实质上形成新型熟人社会,参与者因共同兴趣等形成社区,具备自治基础;二是平台内部的下架、限流等多种治理方式更适合平台发展;三是与司法程序相比,平台内部处理程序简便高效,更能适应快速变化的互联网环境;四是平台自治规则多由实践者自发形成,更符合实际需求。因此,应更多尊重平台的自主性,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进行引导,避免轻易使用法律规则否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新现象,让平台内部秩序自主发挥作用,促进诉源治理在平台内部的发展,形成更有效的治理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杨秀清指出,当前平台经济诉源治理主要涉及行政监管和司法治理两种模式,前者侧重事后惩罚,依赖行政机关指令的合理性和平台经营者的配合,但因立法的滞后性在纠纷预防方面效果有限;后者以个案终局性解决为主,但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往往具有被动性,难以预防纠纷发生。基于诉源治理内涵的三个维度,即宏观层面的社会纠纷治理、中观层面的涉诉纠纷治理和微观层面的成讼纠纷治理,行政监管和司法治理应更多聚焦于宏观层面,平台经营者则应发挥诉源治理的主体作用,合理制定规则、执行处罚和裁决纠纷。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纪格非提出,我国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分为专业ODR、电商平台ODR和司法ODR三种形态。其中电商平台ODR和司法ODR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追求纠纷解决的便捷高效,但在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方面有所欠缺;后者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框架,重视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正当性,但效率受限。理想的ODR模式应从当事人协商开始,逐步过渡到调解和司法解决。故可以考虑建立线上与线下衔接的ODR机制,搭建统一平台,促进数据交流共享,实现资源整合,筛选并优化进入司法ODR的案件类型和数量,推动ODR机制的完善和发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建华提出,要构建平台经济领域诉源治理的多元层级体系。“多元”体现为纠纷化解体系的多样性,“层级”体现为不同化解体系间的关系。从化解力量和资源配置角度看,应形成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递进顺序;根据当事人意愿不同,可分为合意型救济、半合意半强制型救济和强制型救济;在互联网技术发展背景下,根据化解方式不同,呈现线上救济为主、线下救济为辅的特征;根据智能化程度,可分为人工智能救济和非人工智能救济。由此形成多元特征鲜明、层级结构清晰、运行环节顺畅的平台经济领域诉源治理多元层级体系,并通过不同层级间的交错运行,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实现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权衡。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于飞提出,要对民法典规定的平台侵权责任寻求法理上的解释。第一种思路是帮助侵权责任,但帮助侵权以故意为要件,只有当平台将用户侵权行为作为主要商业模式时,才能认定构成帮助,否则平台只能意识到侵权的抽象危险,而不具有主观故意。第二种思路是排除妨碍责任,解决了主观故意要件缺失问题,但妨害人责任绝对请求权仅能产生消除、防止妨害的义务,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思路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侵权责任,可以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理解为安保义务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特别规定,由于安保义务建立在违反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也为损害赔偿奠定了正当性基础。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友军提出,较之于真人直播,虚拟数字人直播带货和直播打赏的主要争议在于责任承担。一是数字人所指向的真人是否具有返还义务,当真人与数字人间存在授权关系时,需从保护相对人权利的角度来认定真人的返还责任。二是数字人的技术服务机构该承担何种责任,当前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的限制较为严格,由此认定可能会对法理基础造成冲击,故分析技术方是否具有过错责任,似乎是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可行路径。

  (整理人: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 刘思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胡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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