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在股权激励平台持有的合伙份额,如何处理?

员工离职后,在股权激励平台持有的合伙份额,如何处理?
2024年05月02日 11:31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股权激励已成为企业吸引人才的常见手段。实践中,企业通常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由其持有企业股权,由员工认购持股平台出资份额的方式实现间接持股,以达到激励员工的目的。而当员工离职后,股权激励平台财产份额的结算处置,可能成为纠纷高发区。

近期,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员工持股平台的退伙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2020年3月,刘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事业部副总,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30日。任职期间,某集团公司推行员工激励政策,员工可以通过在某有限合伙企业处认缴合伙企业份额从而间接持有某集团公司股权。

2020年11月2日,刘某与某集团公司其他员工共同签订《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根据本协议自愿组成某有限合伙企业,选定普通合伙人某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系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中对出资、窗口期、股权流转指导价、退伙等事项进行约定。刘某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36万元,出资比例5.29%,之后实缴出资29万元。在持有财产份额期间,经过两次增持后,刘某共计认缴份额18万股、未实缴6万股。

2023年3月21日,刘某从某集团公司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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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再符合某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资格,要求确认刘某于2023年3月21日退伙,某有限合伙企业、某公司办理退伙变更登记手续;确认刘某退伙时财产份额29万元。

被告某有限合伙企业、某公司共同辩称,刘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在窗口期内办理财产份额转让。某集团公司将进行减资从而减少某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额,同意刘某在某集团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后办理退伙手续。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刘某应承担其认缴份额比例对应合伙期间亏损,从而结算退伙财产份额款。

人民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因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财产份额转让。两被告在2023年9月5日同意原告退伙,但表示需等待某集团公司完成减资,至今距离原告离职已超过12个月,两被告拖延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权益,综合考虑协议约定、履行情况等因素,结合各方意见,青浦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于2023年9月5日退伙,两被告应协助办理退伙变更登记手续。

刘某在持有财产份额期间,经过两次增持后认缴份额18万股、未实缴6万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时财产份额结算方式,应当按照退伙时某集团公司每股净资产确定财产份额单价,认定退伙财产份额款20万余元。

最终,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于2023年9月5日自某有限合伙企业退伙,某有限合伙企业应办理刘某退伙的变更登记手续,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确认刘某退伙时财产份额款20万余元。

法官说法

黄洁亭

青浦区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一级法官

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商事主体组织形式,具备突出的人合性特征,强调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该类组织形式在管理、税收上的便利性,常常被选择作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的员工持股平台。与此同时,受股权激励本身架构以及员工流动性等因素影响,该类持股平台的员工退伙纠纷呈高发态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一、员工持股平台模式,涉及多重法律关系

为了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对企业管理层和核心员工的激励与约束,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将员工个人成长与公司长期发展紧密结合,越来越多企业实施股权激励。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模式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既涵盖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涉及员工与持股平台的合伙关系。员工基于劳动合同、合伙协议而同时具有公司员工、合伙企业合伙人双重身份。一旦员工与公司之间产生劳动纠纷,在合伙企业层面也相应产生退伙纠纷或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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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退伙事由的审查

员工持股平台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而专门设立,其合伙协议对激励对象的入伙、服务期、业绩以及退伙等做了安排,缔约目的是为了保证激励对象对公司的贡献,继而对等享受相应的收益分红以及承担入伙期间亏损。合伙协议往往会明确持股平台设立目的,将合伙人与员工身份合二为一,员工身份是股权激励的前提条件,一旦员工离职,持有财产份额的前提即不存在

本案中,《合伙协议》对员工离职后的份额流转做了详细约定,即在员工离职时触发了退伙条件,持股平台可对应采取份额转让或减资形式的替代方式办理员工退伙手续。

三、有限合伙人员工的退伙结算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结算合伙人入伙期间权责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可取得退还财产份额与集团公司盈利能力正相关。“持股平台型”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并不进行实体经营,而是代员工持有集团公司的股权,因此该类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为实收资本及持有的集团公司股权收益。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员工离职时可获得由合伙企业退还财产份额与其入伙期间集团公司股权收益正相关,当集团公司持续盈利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收益处于正向,此时员工退伙可获得财产份额高于入伙时出资额,取得良好投资收益,反之亦然。

其二,入伙期间盈亏分配的适用规则。《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以合伙契约性为先,尊重全体合伙人意思自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协商>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平均分配、分担,递进式确定结算方法。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按照认缴出资额比例分担亏损,故在结算退伙财产份额时应按认缴出资额比例分担亏损,不因未实缴出资豁免该部分份额亏损。

其三,员工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作为被激励对象的员工往往系有限合伙人,其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仅负责出资义务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参与利润分配。在权利缩减同时,其承担责任相应减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退伙后的责任承担上,有限合伙人也仅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仅对因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范围以其退伙时取回的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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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此提醒: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独特制度优势,而广受市场管理者青睐。企业在日常经营中,若要吸收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基于员工的双重身份设计全面完整、具有实操性的合伙协议条款,明确约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完善合伙份额内部流转及退出机制等核心内容,有效防范风险。员工参与持股平台,应当关注合伙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了解合伙投资收益与企业经营等相关内容,督促企业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机制,明确合伙人承担投资风险的界限,避免后续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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