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付抚养费 别拿这些理由“说事儿”

拒付抚养费 别拿这些理由“说事儿”
2024年01月29日 04:47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妇女报

    ■ 张兆利

    夫妻离婚一别两宽,但缘尽亲情在,子女是彼此永难割舍的纽带。随着时间推移,未成年子女所需的抚养费也会发生较大变化。这当中,以种种借口拒付抚养费的纠纷多发频发。无论这些“理由”多么充分,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无法免除。

    因对方过错离婚,凭啥我担抚养费?

    韩女士与赵先生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男方甚至会对韩女士拳脚相加,双方协议离婚时,赵先生表示愿意抚养儿子,但要求韩女士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对此韩女士满腹委屈,觉得离婚责任都在男方,凭什么还要负担抚养费?

    说法  

    韩女士的“理由”是错误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父母一方可以不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种是客观上无力支付,如因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监狱服刑等原因,确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第二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协议抚养方同意不需对方支付的。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约好的抚养费岂能说变就变?

    2016年底,秦某与妻子房某离婚时商定:女儿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近年来随着女儿生活、学习费用的激增,母女俩的生活越来越困难。窘迫之下,房某多次找到前夫要求增加抚养费,后者均以早有约定为由拒绝。房某遂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抚养费确定后就不能改变?回答是否定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由此可见,“早有约定”不能成为逃避义务的理由。

    除了抚养费,其他费用“与我无关”

    林某与妻子刘某离婚时,6岁的女儿随母亲生活,林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2022年6月,女儿患急性肾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医保报销后自付医疗费3万余元。刘某要求与前夫分担女儿的医疗费时,后者以“已经组建新家庭、这些费用属于‘额外’”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承担孩子的一半医疗费。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期间随着物价上涨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疾病等情况,孩子所需要的抚养费金额也会发生显著变化。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案中,孩子因病发生了大额医疗费用,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是恰当的。

    前妻擅改孩子姓,有伤自尊拒付“有理”

    贾先生与曹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离婚后,曹女士在未告知前夫的情况下,擅自将儿子的姓氏改为继父的姓。贾先生知道后,拒绝给付抚养费并愤然起诉,要求判令儿子的姓名恢复原姓氏。法院在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其拒付抚养费的做法予以训诫。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那么,离婚后,带养方能否做主更改子女的姓名呢?对此,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其基准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无论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父母双方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本案中曹女士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序良俗,而贾先生以此拒付抚养费的做法同样是错误的,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系山东省昌乐县法律援助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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