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元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由网络公司向太元公司提供网络推广发布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太元公司依据合同管辖约定至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网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约定管辖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某区法院审理。海淀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网络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
太元公司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在合同期内实际解除,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网络公司至今未返还保证金,故要求法院判决网络公司退还保证金116万元。
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和签署本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该争议将提交“和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中涉及的“和庆”只是一个品牌,并非指向特定、单一的法人主体,合同中未曾明确“和庆”指哪一家公司,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某区,太元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地均不在海淀区,故约定管辖无效,海淀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其公司住所地某区法院审理。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和签署本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将争议提交和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庭审中,太元公司与网络公司均确认上述条款中“和庆”指向和庆推广平台及和庆网站,同时确认北京和庆网讯公司是和庆网站的运营企业,而北京和庆网讯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同时,双方亦确认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也是在和庆网站中进行的。由此可见,太元公司与网络公司就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为有效条款。根据该条款,海淀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了网络公司对该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网络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裁定结果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由此可见,对于合同中文义的解释,不能简单、片面、机械地强调字面内容,若仅凭字面意义去理解会导致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应结合合同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等因素进行判断,对双方约定的文义进行合理解释。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以“和庆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此时应具体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和庆”的理解及法律对于管辖连接点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确定管辖连接点范围包含上述列举的五个地点以及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并不完全限于上述规定所列举的五个地点。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和庆”指向为和庆推广平台及和庆网站,并确认北京和庆网讯公司为和庆网站的运营主体,因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和庆所在地”即为和庆网站的运营主体即北京和庆网讯公司所在地,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同时,双方诉争的主要权利义务即推广、充值均在和庆网站中行使、履行,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和庆所在地”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网络公司主张“和庆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并无管辖连接点,系片面理解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网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在此提示,在实际订立合同时,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将提前拟好的格式文本送达给另一方签字,这时受送达方要特别注意审查合同中对于管辖条款的约定,若对于管辖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及时与对方协商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确定具体管辖法院,避免因管辖问题约定不明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增加诉讼成本。
(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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