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的梁女士在第二个儿子的哺乳期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理由是梁女士丈夫与前妻已生育两个女儿,梁女士二胎属于“超生”。虽经劳动仲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梁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相关赔偿。近期,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公司的行为与目前计划生育的政策相悖,判决公司赔偿梁女士12万余元。
女子哺乳期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梁女士于2016年6月6日进入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行政中心人事经理。
梁女士和丈夫潘先生是再婚家庭。潘先生和前妻已生育有两个孩子,梁女士在第一段婚姻中没有生育过孩子。2018年,梁女士生下与潘先生的第一个儿子。后来,梁女士再度怀孕,于2020年11月18日向公司申请产假148天,打算回家待产。两天后,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审核后认为梁女士此次生育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11月23日,公司分别向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蓉茉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宁市青秀区卫生健康局发出协查函,核实梁女士二胎是否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要求。11月30日,梁女士生下第二个儿子。12月4日,公司分管领导未批准梁女士的产假申请。
2021年3月31日,在没有得到南宁市青秀区卫健局答复的情况下,公司通知梁女士从2021年4月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12日,梁女士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666元、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2日产假期间工资64344.4元、2020年度绩效及年终奖20733.2元。此外。公司还需要出具与梁女士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梁女士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对此,公司提交仲裁反申请,请求裁令梁女士向公司支付已经帮梁女士缴纳的2021年1至3月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6376.47元。
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需支付梁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666元、2020年度年终奖18240.7元;公司为梁女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梁女士向公司支付2021年1—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费用6376.47元。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等
该裁决没有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梁女士将公司起诉到良庆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15年修订的计划生育相关法规,公司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列为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并纳入规章制度并无不当,判决公司无须向梁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666元、2020年度年终奖18240.7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女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梁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返还2021年1—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费用6376.47元。
梁女士不服,认为2020年9月修订的广西计生条例已删除了“超生即开除”“超生即解除合同”的规定,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案规定了公民可生三胎,鼓励生育。梁女士认为自己的生育行为恰恰响应了国家政策,也没有对企业造成损失,于是她又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公司需支付12万余元
在二审中,公司辩称,梁女士负责组织培训公司的规章制度,她的过错关键在于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知故犯,并非仅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该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记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法律法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解除劳动合同、不给经济赔偿金、年度绩效为0的处罚。梁女士“超生”就是违反计划生育。此外,梁女士2020年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够胜任工作。
南宁市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重要信息,2020年12月5日,公司已书面同意梁女士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14日休产假,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产假即将结束,梁女士要求回公司上班,却被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梁女士在孕期被公司要求从事不适宜的工作、深夜加班及在消防演练中跑楼梯等,并在考核时以梁女士在工作上有情绪为由不予合格(之前梁女士在公司工作从未有过不合格)。
最终,南宁市中院判决: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公司向梁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666元、2020年度年终奖182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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