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西安索西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西安索西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01月06日 15:19 中国质量新闻网

原标题: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西安索西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1月4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西安索西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检违字〔2021〕0077号、沪外港关检违字〔2021〕00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检违字〔2021〕0077号

当事人名称:西安索西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进芳

海关编码:6101361244

联系地址: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与锦业路十字高科ONE尚城B座18层

当事人委托美设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09月0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其中G1项申报品名为抹茶提取物,申报数量为100千克,申报总价为FOB98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G2项申报品名为蓝莓提取物,申报数量为50千克,申报总价为FOB68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G3项申报品名为白桦茸提取物,申报数量为25千克,申报总价为FOB496.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G4项申报品名为石榴提取物,申报数量为25千克,申报总价为FOB299.7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G5项申报品名为生姜提取物,申报数量为50千克,申报总价为FOB37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G6项申报品名为羽衣甘蓝提取物,申报数量为50千克,申报总价为FOB37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2999099;G7项申报品名为螺旋藻提取物,申报数量为150千克,申报总价为FOB147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2999099。出口报关单编号为222920210003152413。经查,上述7项货物商品编号应为1302199099,涉及出口检验,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当事人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734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检违字〔2021〕0078号

当事人名称:西安索西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进芳

海关编码:6101361244

联系地址: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与锦业路十字高科ONE尚城B座18层

当事人委托美设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09月0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其中G1项申报品名为甘蓝提取物,申报数量为75千克,申报总价为CIF773.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G2项申报品名为玫瑰果提取物,申报数量为75千克,申报总价为CIF841.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G3项申报品名为南瓜提取物,申报数量为75千克,申报总价为CIF1523.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出口报关单编号为222920210003093744。经查,上述3项货物商品编号应为2938909090,涉及出口检验,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当事人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47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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