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确立保险营销员的合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地位势在必行

2018年07月26日18:42    作者:胡会武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微信公众号kopleader)专栏作家 胡会武

  新的保险监管部门有必要重新检视保险营销法制建设历史,重新考量现行保险营销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尽快填补保险营销法制建设空白,把保险营销管理纳入法治轨道,促进保险行业向高质量发展顺利转型,保障保险消费者和保险营销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现行保险营销制度引入中国以来,保险营销员形象长期饱受社会诟病,其合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地位也被广泛质疑。然而,权威部门发布数据显示,2015至2017年全国保险营销员增加470多万人,总数超过800多万人,占保险从业人员90%左右,现行保险营销制度性问题在加速积累,有可能孕育演变成社会问题。保险营销员的长期存在,也许有其历史必然性,也许有其现实合理性,但未必具有合法性。在中央高度重视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新的保险监管部门有必要重新检视保险营销法制建设历史,重新考量现行保险营销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尽快填补保险营销法制建设空白,把保险营销管理纳入法治轨道,促进保险行业向高质量发展顺利转型,保障保险消费者和保险营销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历史回顾

  1980年我国国内保险业务恢复经营,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人民银行正式分离出来,升格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定位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称保险干部,宣传口号:“保险事业 利国利民”,通过政府红头文件、信贷关系与人际关系拓展单位团体业务,根本不存在保险市场营销问题。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保险公司企业化步伐加快,保险市场主体日益增多,外资保险公司也开始进入中国。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了营业机构,首次引入保险营销制度,招聘大批代理制销售人员拓展个人保险业务,首度出现“保险营销员”名称,随后被所有中资保险公司不断复制效仿,逐步形成现行保险营销制度,至今仍然是保险公司主要销售渠道。

  现行保险营销制度极大促进了我国个人保险市场的发展,有力地支撑了保险业持续高速增长。但是,现行保险营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如保险营销员大多数综合素质、职业素养、专业能力都比较低,保险销售误导行为屡禁不止,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损害了保险行业社会形象。因此,在保险营销制度形成后,我国随之开启了保险营销法制建设进程。

  一、不断修改《保险法》相关规定。

  《保险法》从立法开始,历经三次修改,二次涉及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关规定。

  一是《保险法》1995年首次颁布实施,定义了“保险代理人”的概念,明确“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或个人,规定了相同的从业资格与执业条件。从业资格:取得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执业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交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二是《保险法》2009年第二次修改,重新规定了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取消原来的执业条件规定。从业资格改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条件方面取消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交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之规定。

  三是《保险法》2015年第三次修改,取消了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条件,仅要求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专业能力。

  二、不断修订相关部门规章。

  现行保险营销制度形成以来,金融(保险)监管部门主要发布过三部相关部门规章,一部涉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一部专门规范保险营销员管理,一部涉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一是原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把保险代理人明确划分为专业代人、个人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并规定了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与执业条件。从业资格:通过统一考试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执业条件:由被代理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二是原中国保监会2006年发布《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一次在监管部门官方文件中使用了“保险营销员”名称,并下了定义:“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该规定第6条,规定了保险营销员从业资质,第19条与21条规定了执业条件。从业资格:“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执业条件:应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公司发放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注册。

  三是原中国保监会2013年发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一次使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名称,并下了定义:“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该办法第6条规定了从业资格,第13条规定了执业条件。从业资格:“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执业条件:“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三、保险营销员合法代理市场主体地位始终未能确立。

  2009年,通过修改《保险法》,取消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规定,表面上改变了“保险营销员”长期“非法存在”的状态,实际上仍然确立不了“保险营销员”的合法代理市场主体地位。道理很简单,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以成为合法的保险代理“个体工商户”,相关权益受《个体工商户条例》保护。而在原保监会中介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执业登记,仅仅能证明“保险营销员”是“保险营销员”,根本不能确立“保险营销员”的合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地位。《保险法》实施至今,没有任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说明,“保险营销员”就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应该说,2009版《保险法》实施以后,“保险营销员”由原来的“非法存在”,演变成了“非法存在”与“合法存在”之间的“模糊存在”,800多万“保险营销员”依然是保险代理市场上的“农民工”、“临时工”。可以说,“保险营销员”合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地位始终未能确立,是保险营销法制建设最大短板,也是现行保险营销乱象丛生的总病根,更是未来保险营销制度变革绕不过去的一道槛。

  四、保险营销法制建设重新启动

  2015年修改版《保险法》实施以来,保险监管部门尚未出台保险营销员相关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只是以各地保监局办公室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做好保险销售人员的执业登记、培训与管理工作。2018年7月13日,国家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在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其中涉及个人保险代理人相关规定。

  吸取教训

  通过研究保险营销法制建设史不难发现,《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保险营销员”管理相关规定变化无常,不得不重回起点。究其原因,在于原政府市场监管机关及原保险监管部门缺乏依法监管意识,各自为政、以权压法、以权代法、执法违法,始终没有依法确立“保险营销员”的合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地位。

  一是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办理个人保险代理人注册登记,涉嫌以权压法。1995年版《保险法》、2002年修改版《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或个人,都应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09版《保险法》、2015年版《保险法》也没有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区别对待,仅为单位保险代理人办理注册登记发放营业执照,拒绝给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注册登记,致使《保险法》中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空有其名。可以说,从1995年《保险法》实施开始,至2009年第二次修改为止,在长达15年左右的时间里,实际存在的所谓“保险营销员”不可能成为《保险法》中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数百万“保险营销员”都在公开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二是原人民银行96年发布《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涉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与执业条件部分涉嫌违法。《保险法》实施以后,原人民银行不是致力于维护《保险法》尊严,协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个人保险代理人注册登记事项,确立“保险营销员”的合法代理市场主体地位,而是通过发布部门规章《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直接取代《保险法》中相关规定。在从业资格方面,以《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取代法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在执业条件方面,以“被代理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取代法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交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可以说,原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中,涉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与执业条件部分明显违犯《保险法》相关规定。

  三是原保监会2006年发布《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涉嫌违法。首先,“保险营销员”名称不合法,“保险营销员”与《保险法》中“个人保险代理人”有所不同。《保险法》中“个人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人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管理规定》中“保险营销员”,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其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不合法。《保险法》中“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为:“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中“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更为严重的是《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保险营销员”执业条件严重违法。《保险法》中“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条件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管理规定》中“保险营销员”执业条件为:“应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公司发放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注册。”

  四是原保监会2013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下称《监管办法》涉嫌以权代法。首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名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与“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容易产生歧义。严格意义上讲,“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仅指保险公司员工制销售人员,不应包括“个人保险代理人”。其次,《保险法》没有授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按照“法无授权政府部门不可为,法无禁止市场主体即可为”的法治原则,原保监会无权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条件。《监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明显越权。

  四是原税务管理机关制订“保险营销员”税收政策涉嫌不公正执法。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在征缴“保险营销员”相关税收方面,比照营“个体工商户”纳税,在减免相关税收方面,却享受不到“个体工商户的优惠待遇,明显执法不公。

  依法规范

  2015年修改版《保险法》,既没有恢复个人保险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授权政府不可为,法无禁止市场主体即可为”的法治原则,个人保险代理人应该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笔者认为,新时代保险营销法制建设的起点与核心,应该是吸取历史教训,严格遵循2015年修改版《保险法》相关规定,通过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依法确立“保险营销员”的合法保险代理市场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规范其代理行为。

  一是依法取消实际使用了20多年的“保险营销员”名称,统一使用法定名称“个人保险代理人”,维护《保险法》权威性与严肃性,彰显“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免保险消费者误以为“保险营销员”是保险公司员工。

  二是区别监管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精神,保险代理人包括机构保险代理人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从法律关系和逻辑关系上讲,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代理机构是平等的保险代理市场主体,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与所在机构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个人保险代理人应进行执行业登记,成为保险代理市场主体;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则与所在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代表所在机构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不是保险代理市场主体,不存在所谓执业登记问题。

  三是依法确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合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地位,加强其代理行为监管与保障其合法代理权益相结合。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向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为“保险代理公司”,经营权益受《公司法》保护;个人保险代理人也应该可以通过向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为“保险代理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益受《个人工商户条例》保护。个人保险代理人在所属保险公司办理执业登记,仅能证明其“个人保险代理人”身份,不能确立其“保险代理个体工商户”的保险代理市场主体地位。

  四是科学划分个人保险代理人类别,区别监管专属个人保险代理人与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专属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为所属于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可由保险公司向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办理注册登记,保险监管部门授权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同时为一家寿险公司和多家财险公司代理业务(《保险法》没有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为多家财险保险人代理业务),必须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保险监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

  五是引导鼓励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城乡社区设立“保险代理服务工作室”,为社区保险消费者提供省心、放心、贴心的风险管理咨询与产寿投保索赔服务,打造个人保险代理服务品牌,提升保险行业形象。

  (本文作者介绍:中国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调研员)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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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保险 保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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