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谊: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 征信业4案入库

2024年02月27日17:35    作者:李春谊  

  意见领袖 | 李春谊

  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该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以进一步提升案例的检索精度、认可程度、指导力度和应用广度,最大限度发挥案例的实用效能,更好地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基于上述收录标准,首批入库的案例仅有3711篇。经笔者检索甄别,首批入库案例中共有涉及征信行业争议法律问题案例4件。现整理如下供同业参考:

  征信业参考案例1: 刘某某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不履行征信监管法定职责案——对个人征信授权事项及授权主体的审查与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21-004

  裁判要旨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在申请金融产品过程中,手动勾选“阅看及同意”《征信及综合授权书》一般为申请贷款的必经环节,相关授权书已明确载明由申请人授权金融机构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并自行承担授权的相关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点击阅看并自主勾选“同意”后提交完成申请流程,即视为其知晓并签署了相关授权书,相关金融机构据此取得征信查询授权,不存在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

  关联索引:《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8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行初52号行政判决(2018年11月15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行终2号行政判决(2019年4月22日)

  征信业参考案例2:黄某甲等诉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商业银行对个人征信记录不具有消除权

  入库编号:2024-07-2-006-001

  裁判要旨

  1.关于个人信用数据库记录的自然人还款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的责任认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记载的自然人相关还款责任的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自然人贷款逾期后,商业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但是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已经免除的,即自然人已经不负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信息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信息。

  2.商业银行未及时变更、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认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自然人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银行是否有权更改或删除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问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从审判实务出发,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因此不能判决由商业银行直接消除该数据。该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故对于怠于履行报送义务的商业银行应判决由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送义务为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第1029条、第1030条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1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6条

  一审: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7日)

  征信业参考案例3:王某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删除不良信用记录法律属性的认定

  裁判要旨

  1.由于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其启动程序也相应具有从属性,也应遵循给付之诉中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并不是给付之诉都可以附带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过错责任是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的先决条件,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

  2.该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转让,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不是保证人的原因,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保证人没有过错,故法院对保证人请求债权人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693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26条

  一审: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7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8日)

  征信业参考案例4:周某诉上林县某金融机构名誉权纠纷案——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 可构成名誉侵权

  裁判要旨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信用评价关涉个人名誉,民事主体享有维护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有权对不当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上林某银行作为提供信用评价信息的专业机构,具有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用户信用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应当及时核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上林某银行未及时核查周某已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在收到周某的异议申请后,仍未上报信用更正信息,造成征信系统对周某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导致周某在办理信用卡、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受限制,其行为构成对周某名誉权的侵害。

  金融机构具有如实记录、准确反映、及时更新用户信用记录的义务。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7日)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长期从事征信业法律实践及理论研究,担任多家征信机构法律顾问)

责任编辑:刘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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