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佳铭:论法庭上的“诚实”

2020年03月09日12:32    作者:邹佳铭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邹佳铭

在大部分案件中,除了当事人之外,谁都不知道指控的犯罪是不是他(她)干的,不论基于职业伦理还是客观现实,辩护律师都不要在案件事实方面妄下结论,除非他(她)掌握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指向该案为他(她)人所为等确切证据。

  诚实,无疑是人们公认的一种美德。孟子曰:“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但是,唯独在一个领域,人们可能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那就是法庭。

  北宋科学家沈括在其所著《梦溪笔谈》中称:“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者,皆讼牒法也(打官司的方法)。其始则教以侮文(叫人舞文弄墨写诉状),侮文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通过欺诈和诬陷取胜);欺诬不可得,则求其罪以劫之(找对方的罪名进行威胁)”。

  英国作家斯威夫特也曾说过,律师是“一帮学会了证明艺术的家伙,他们根据从哪一方收费而使用不同的语言,或者把白说成黑。”简言之,律师是一帮为了挣钱而肆意歪曲真相的人。这样的形象深深地影响了社会大众,包括一些律师对法庭辩论的看法。

  法庭辩论是说服法官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直接原则,也就是庭审,是让法官直接观察被告人的言谈、神态、举止,从而在感性上做出其是否诚实的判断。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以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判断其供述的真实性,并由此建立被告人是否诚实的判断,而这个判断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法官是否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卡尔·马克思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但是,法袍之下,法官也有常人的七情六欲。他(她)首先是一个感性的人,而不是机器。庭审也不是输入证据,根据法律规则,输出判决的机械过程。一纸判决背后,不仅有法律规制和思维所形成的专业素养,还有法官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常识、常理、常情,职业理性和生活感性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法官独有的裁判权,将抽象法律规制适用于具体个案。

  一个现实是,相比以国家名义出庭的公诉人,法官天性会对作为个人的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有更多的怀疑,这种怀疑是通过庭审的点点滴滴逐步消释的,这也是法官逐渐建立对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信任的过程。只有存在这种基本信任,法庭辩论才有意义。否则,不论言词如何凿凿、情绪如何激昂,一切都不过是自说自话而已。

  这种信任的建立,无法回避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我们如何面对案件中的不利事实,这是法官判断一个人是否可信的最重要参考。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于不利事实本能是不承认,或者回避。问题在于,当指向这些不利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时,法庭不会因为否认或回避而不认定。

  但是,这种态度会使法官做出当事人或律师不诚实的判断。有句法谚说:“一只碗里只能有一条臭虫。”法官在发现你在一件事上不诚实之后,不会再费心考察你在其他事实中是否诚实,而是可能带上有色眼镜看待你所有的辩解,这其实是人的通病。如果这样,法庭辩论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其实,在很多案件中,那些不利的事实并不是重要的。它也许只是当事人道德上的瑕疵,也许只是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无关犯罪的事实。但是,人在法庭上容易陷入一种只争输赢的偏执中,凡是公诉人说“是”的,我都要说是“错”的。这种现象背后,是人的控制本能作祟。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法官才是法庭的主宰,一切妄图控制法庭的努力,不仅是徒劳的,还将把我们引入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歧途中。

  以尊重法官为前提,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能做的,是基于证据和法律的说理,这就是法庭上的“诚实”,也是对法官最大的尊重,由此才有法官对当事人和律师辩护意见的尊重。莎士比亚说:“老老实实最能打动人心。”辩论,重要的不是你说了什么,而是你说的这些,能否被法官认真地倾听,并作为裁判的根据,这才是辩论的最终目的。

  如果不利的事实是对定罪量刑十分关键的事实,好的辩护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建议“退而求其次”的策略,如果指控的是重罪,是否可能退到轻罪;如果定性没有空间,是不是存在量刑从轻的情节。

  中国古话说得好,“欲盈则亏”,凡事太过绝对,可能就会走向它的反面。一个案件的结果不是由当事人或辩护律师的主观意愿,而是由它的证据决定的。如果抛开证据和法律论证自己的观点,那就只是争论,而不是法庭辩论。

  专业的辩护律师,是在评估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作出客观、理性、可行的建议,而不是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或者自己的“激情”,凌驾在事实和法律之上的强词夺理,或者避重就轻。“诚实是最好的政策”。

  当然,法庭上的“诚实”,并不是单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坦白”,法律对如实说出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宽待,从严处罚抗拒者,无疑是正确的,却与人性是相悖的。任何常人,当他(她)面对可能身陷囹圄或剥夺生命的指控,本能都是抗拒或逃离的。

  但是,这并不是说,司法实践不存在坦白,而是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所以坦白,不是因为他(她)本性使然,而是面对充分的证据或当时的处境,权衡坦白和抗拒的利弊之后,做出的不得已选择,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诚实”,与发自内心,受道德感召的诚实不同,我们可以称其为消极的“诚实”。

  辩护制度是基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决定了律师执业的底线,是不能违背当事人的信任和利益。在法庭的正义和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辩护律师既不能揭发当事人基于信任告知他(她)的事实,也不能对法庭说谎,坚定地说当事人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

  其实,在大部分案件中,除了当事人之外,谁都不知道指控的犯罪是不是他(她)干的,不论基于职业伦理还是客观现实,辩护律师都不要在案件事实方面妄下结论,除非他(她)掌握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指向该案为他(她)人所为等确切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要求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没有义务证明其无罪。辩护律师要做的,只是从法律技术层面说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具的证据是否合法?这些证据能否充分地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从这个意义而言,律师在法庭上的“诚实”,也是一种职业伦理意义上的消极“诚实”,即:不去探究被告人在事实上做了什么,而是针对个案的证据,在法律技术的层面探讨事实是否成立,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从而做出客观、理性的辩护。

  美国律师R·麦克米伦说:“律师的艺术确实是一个为邪恶所困扰的艺术,但是,在任何其他领域中,对诚实与真正之品格的承认和褒奖都不会超过这一领域。”法庭上的“诚实”只不过是现代商业和法治文明的缩影,尤其在中国不断融入国际社会的过程中,诚实和诚信始终是最好的通行证。孙杨案、中兴案、世界银行的黑名单……,以沉痛的教训阐释了中国的古训:“巧诈不如拙诚。”

  (本文作者介绍:法学博士,牛津大学访问学者,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主任。)

责任编辑: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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