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肖飒
粉丝因不满爱豆(肖某)在同人文中的人物设定,无法忍受偶像被扭曲臆想,认为肖在本事件中受到“侮辱”,遂成立举报小组,向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办公室举报,以致B站同类题材电影,LOFTER写手内容相继下架,AO3(Archive of our own)官网被封。事件发酵,粉丝行为引发众怒,连带偶像本人成为众矢之的。
粉丝何以有如此影响力?经检索后的发现,在国内外成体系的粉丝组织结构中,一般设有专门的“反黑组“。“反黑组”隶属于后台职能部门,与其平行的还有资源组、数据组、翻译组等。“反黑组”每天整理与偶像相关的负面信息,并把“控评”工作分发下去,以确保爱豆形象的良好,如此也就能够理解为何出现上述一幕。
(图片来源于创业邦《吴亦凡背后的集体意志》2018年11月)
《人民法院报》曾发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关于以投诉举报为名,行牟利之实的定性分析》一文。文中提到,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采取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举报、投诉的方式,利用多家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为维护经营希望不被举报、投诉或撤回投诉等心理,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经综合评判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实现权利手段是否合法、行为目的是否合理,法院认为,以投诉举报为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最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诚然,肖某粉丝的举报行为并未有牟利事实。我们只是注意到,法院在分析举报行为合法性时,主要从举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实现权利手段是否合法、行为目的是否合理的角度入手,来对该行为予以评价,并做出最终的责任认定。
粉丝举报是否有正当权利基础?
粉丝认为同人文对“爱豆”的形象设定,是对偶像的侮辱。将该情绪转化成法律语言,则是粉丝认为,《下坠》一文侵犯了肖某的名誉权与姓名权等。(是否涉及著作权争议等,我们不多赘述,本文仅就粉丝行为进行分析)
(1)本案是否存在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逐步分析如下:
A. 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肖某是否因为《下坠》一文而名誉受损呢?换句话讲,肖某的社会评价是否因为《下坠》而降低了呢?这里的被损害事实并非主观认定,须客观、实质地使得明星社会评价降低。
整个事件发酵后,肖某团队代言被取消,且口碑下滑,但以上结果是由《下坠》一文所致,还是因为粉丝行为导致,还有待商榷。一直以来,明星本人对于同人文的态度也不一二足。也即,从现行法律规范入手,认定肖某的社会评价因《下坠》一文受到实质影响,存在一定的困难。
B.行为人行为违法
这里的“法”范围广泛。该项指的是,我们单看创作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创作行为涉及知识产权规范、出版规范以及文章内容是否有侮辱、诽谤他人等细节内容。
知识产权规范、出版规范后文再行论述。与本节而言,正如上文所说,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涉嫌侵权。侮辱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的判断,贬低其人格;诽谤则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下坠》一文使用了真人姓名进行故事写作,如从一个理性人角度出发,文章中,确有明确信息呈现侮辱、诽谤事实的,虽同人文圈子相对较小,圈内意在保护的作者的自主创作,不以盈利为目的,仍有可能行为违法。
C.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该项要求,如作者确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本身与名誉权受损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D.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主观过错则可理解为行为人的作品创作,追求使他人名誉权遭受损害,或者行为人明知其作品可能会使他人名誉权遭受损害,仍扩大传播等。
(2)本案是否存在侵犯姓名权的事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干涉、盗用、假冒才是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具体表现方式。
干涉是指妨害、阻碍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盗用意味着未经允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
假冒则为冒名顶替,冒充他人从事某项活动。
概言之,我们也无法直接认定《下坠》一文侵犯了肖某的姓名权。
(3)本案是否存在侵犯肖像权的事实
我国公民享有肖像权。肖像权意在防范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行为。如《下坠》一文的创作并非以盈利为目的,粉丝认为该文侵犯肖某肖像权的想法也开始站不住脚。
粉丝实现权利手段是否合法呢?
1.粉丝举报可理解,救济路径并不同
粉丝作为普通大众社会成员,不能对特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有清晰的判断。学法这么多年,小编也不敢说能对社会生活万象予以准确定义。面对爱豆在同人文中的人物设定,粉丝无法接受,从朴素的法感情出发,认为这是对自家偶像的侵犯,举报行为我们十分理解。
因B站同性题材电影,LOFTER写手内容相继下架,AO3(Archiveof our own)官网被封禁的行为主体在现有材料中,不甚明晰。
如果网络运营平台因举报下架相应栏目,这里涉及的是“粉丝”、“平台”与“作者”三方主体,适用的是《侵权管理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规定,上述规定建立起“通知—删除—说明—恢复”的处理规范。具体而言:
根据《侵权责任法》,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再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如此,网络运营平台接到举报后,删除相关内容正当且合理合法,还请同人圈的朋友们稍安毋躁。
如果主管机关封禁相关内容,则以上问题便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的内容。我们当考虑的则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如此,需要判断的问题是《下坠》一文与网络平台是否违反信息网络传播规范。这就包括,小说《下坠》是否构成淫秽色情出版物等其他违反网络传播内容规范的情形。如行政机关对此予以认定,则文章作者或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2.举报行为有边界
举报是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国家对此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如对于举报,经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经立案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罚时,还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目前我国已有《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等系列规范。
但举报权利的行使也有一定的边界和限制。一旦权利人滥用权利,就会对被举报人造成极大影响,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正如上文案例所述,以投诉举报为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他不当举报行为还涉嫌侮辱、诽谤以及扰乱社会治安等。
结语
我国目前举报行为的鼓励为主,对举报人行为边界的确定,需结合各类法律规范予以界定。行使举报权,本身无可厚非。但应当注意,举报内容和相关证据,还应当符合现行法律要求。
本案中,粉丝是否如举报错误,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如确实举报行为失当,给网络运营商等造成实际损害的,网络运营平台有权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粉丝人数众多,其是否在使用网络时进行实名验证等均存疑,即以此请求民事赔偿的,具有较高操作难度。
同时,我们呼吁,在粉丝经济时代下,偶像良好形象的维系十分脆弱,容易受到有意无意、善意或不善意的利用,粉丝作为偶像形象的消费者和捍卫者,在维护偶像形象方面是否应当享有比普通人更大的权利值得深入探讨。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兼任北京市网贷协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互联网金融法律工作。)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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