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刘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何谢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凯立案的终审判决作出了解释。他说,二审的焦点问题实际上集中在中国证监会对于海南凯立“财务资料不实”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中国证监会退回海南凯立A股发行申请材料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
何谢忠说,本案中,海南凯立的财务资料反映的利润是否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生疑问,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而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退回申报材料的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
同时,中国证监会在收到海南凯立股票发行申报材料后,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纳入审核工作程序,即《审核程序》。经审查不符合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企业,亦应及时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由于中国证监会在审查海南凯立股票发行申请程序过程中颁布了《证券法》,规定了股票发行上市实行核准制。2000年3月,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订了核准程序,将股票发行的《审核程序》转为《核准程序》,并对1997年发行计划内申请发行的企业,在执行《核准程序》时作了保护性规定,即“如发行人属1997年股票发行计划内的企业,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核准前,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免除了“对发行人辅导一年”的要求。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在新旧审批程序交替中体现了在保护原申请人权益的前提下适用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原则”。但中国证监会对于海南凯立的申请,仅以办公厅的名义退回其材料,既不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没有按照自己制订的审批程序进行,一审法院认定中国证监会的行为“违法”并限期“重作”是正确的。所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中国证监会的上诉。(本报北京7月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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