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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1月12日 08:44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第九部份“本行财务会计资料”对主要财务及监管指标所作公告,其中有以下指标似有不合《商业银行法》规定之嫌:1.《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而民生银行2000年6月的该指标值是11.4%;2.《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净额的50%,而民生银行1998年、1999年、2000年6月的实际比例值分别是56.33%、57.45%、79.99%;3.《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8%,而民生银行该比例值是9.1%。 民生银行是否违法?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它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有:1994年第38号和171号文件,1996年第450号文件。1996年第450号文件执行时间是1997年1月1日,1994年的规定同时废止。《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它规定”,就考核指标来说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中没有列出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其它一些指标(中国人民银行第45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管理指标共有16项)。如: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净额的50%;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8%;等等。这就是说,我国商业银行也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中没有具体列出的比例管理指标。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商业银行法》施行期是1995年7月1日,而中国民生银行是在1996年2月7日登记成立,显然应受《商业银行法》的约束,并不存在由国务院具体规定的情况。而且,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第450号文件明确规定中国民生银行是被考核的商业银行。 因此,民生银行在上市以前有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嫌。当然上市以后的情况可能会符合《商业银行法》,因为民生银行的资本金从注册时的13.80248亿元增加到了上市后的17.32048亿元,但这要看民生银行目前的具体数据才能确定。 如果民生银行的三个经营数据不符合《商业银行法》要求是事实的话,监管部显然是有责任的。实际上,中国民生银行的对同一借款客户贷款余额、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对拆出的资金完全可以控制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要求之内。或者说在公告之前发现这些问题,只要与借款人、拆入行协商抽回一部份贷款和拆借资金,就能把比例降到规定的要求之内。(西安交通大学博士生 刘天才) 本文系转载自新浪网合作媒体,文中观点纯属作者个人意见,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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