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志新
证券民事赔偿案一直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目前已有嘉宝案和红光案两起以和解方式结束,投资者也分别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补偿,这给另外几百起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示范作用,给正在申诉的投资者带来了一丝曙光。
但是,对于那些在高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前就已经结案的投资者来说,是否有了翻盘的机会呢?近日,早于红光案两年的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就被旧事重提,不由不使人有此联想。
据了解,该案被重新提及,主要是有人认为,红光案并非我国历史上第一例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而渤海案将这个第一提前了近两年———1996年7月12日,渤海集团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布披露了尚未具备法律效力的土地评估资料。同年7月27日、29日,渤海集团公司又分别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公布了其1996年中报。上述信息披露行为,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中存在着严重的失实,并违反国家会计制度,已构成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对此,中国证监会在1996年10月9日,作出《关于对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据了解,当时安徽合肥投资者刘中民在渤海集团中报公布后的1996年7月30日,以每股15.38元买入渤海集团公司股票400股,被处罚决定消息公布后,10月17日以每股12.78元卖出,该股票交易损失1040.00元。
1996年底,刘中民向渤海集团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渤海集团违反会计制度和证券法规,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己构成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同时,由于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刘中民的投资行为产生了严重误导,并在渤海集团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时股价急剧下跌,造成刘中民股票交易直接损失1040.00元,故要求渤海集团予以赔偿。
然而,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刘中民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渤海集团公司的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行为与刘中民股票交易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1997年底,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6)历经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中民的起诉。
宣判后,刘中民不服判决,于1998年初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渤海集团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已构成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查处并强行责令停牌,导致该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为此,渤海集团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渤海集团公司承担。1998年8月12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股票交易是一种收益高,见效快,风险大的经济活动。中国证监会对渤海集团公司的处罚是对其在经营中违规行为的处理,该处理与刘中民的股票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现刘中民以渤海集团公司作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而被中国证监会查处致使其股价下跌,造成了自己股票交易受到了损失,要求渤海集团公司予以赔偿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维持原判。
其后,刘中民没有提起再审申请、抗诉申请或其他实施要求撤销、改判山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书的行为,从而丧失了今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再主张权利、争取重新获得民事赔偿的机会和可能。而与其不同的是,红光实业案部分投资者持之以恒地主张权利,并经过四年努力,最终获得了赔偿的结果。
对于该案,一位业内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虽然刚被揭开历史尘封,但其具有的重要意义却不言而喻。首先,该案使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历程前移了两年,而且该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还是产生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欺诈行为的实施之初,其勇气可嘉。其次,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为新的具体司法解释的起草,提供了十分有研究价值的司法素材。虽然该素材的结论有悖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但该案毕竟是通过终审判决结案、走完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案例,与目前其它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如九州案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嘉宝案和解撤诉结案的《民事裁定书》、红光案过去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及现在调解和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相比较,它是绝无仅有的判决类司法文书,所解释出的信息远较其他案例多和深。第三,该案在目前仍有借鉴作用,该案所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和争论的焦点,也正是目前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及新的具体司法解释起草中所面临的需规范、需解决的问题,如前置条件、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责任承担、损失计算原则及构成和方法等。
这位人士最后说,应当看到,该案至今的六年中,我国证券法制建设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认识水准也已今非昔比。继1·15《通知》后,新的具体司法解释目前己经正在讨论起草中,可以相信,中国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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