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心绣口】

  建议规定,举牌者每违规增持1元股票,就要补偿0.5元给上市公司。

  熊锦秋  

  2016年初,李勤数次举牌成都路桥,由于其举牌操作不符合有关规定,成都路桥根据公司章程认为其所持股票不享有表决权,2016年12月27日成都路桥召开临时股东会,李勤被限制表决权。深交所2017年1月17日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董事会决定不将上述临时议案提交至股东大会审议的合法合规性。笔者认为,对违规举牌及其引发的控制权之争应有根治办法。

  李勤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期间增持成都路桥,在增持达到5%时及之后每增加5%时,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买入;由此证监会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另外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李勤增持至持股20.0554%,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不符合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对此证监会责令其采取措施改正问题。

  为应对举牌,成都路桥在2016年3月11日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修订《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其中规定,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视为放弃表决权。对此深交所发出问询函,要求成都路桥说明其合法合规性。成都路桥回复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限制违规收购投资者部分股东权利;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成都路桥《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在特定条件下仍可能与法律法规冲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披义务人,未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证监会责令改正,在改正前,信披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显然,违规举牌者在改正前剥夺其“表决权”是有根据的,但按法规文意,如果违规举牌者后续有改正行为,其表决权应可恢复,不能因为举牌者曾有一次违规行为,就永远剥夺其表决权,这或是成都路桥《公司章程》的漏洞之所在。

  现在的问题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述规定如何在实际操作层面得到落实,比如,什么才算是违规举牌者的“改正”行为,“改正”行为是否需由监管部门来验收、并出具认定文书,这些目前还都是空白。

  截至目前,类似本案的案例已举不胜举,其中的法律纠葛焦点就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只要监管层不对该条进行解释或出台操作细则,由此衍生的法律纠纷官司仍将继续上演,且各地法院裁判结果还可能不一样。比如,因涉嫌违规举牌西藏旅游而被起诉的胡氏兄弟,于2015年10月被拉萨中院裁定禁止判决生效前行使投票权及提案权等股东权利;而在\*ST新梅案例中,根据2016年6月30日的一审判决,上海市一中院对原告限制举牌方股东权利的诉请不予支持。

  笔者建议,监管层应尽快对违规举牌的“改正行为”进行合理规定。从违规举牌的动机来看,举牌者逃避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宣而战、在股价没有大幅波动之前买入大量股份,可以极大降低增持成本;因此,不能让违规举牌者通过少量行政罚款和补充信息披露将大量购入的股票“洗白”,对“改正行为”的规定,应给违规举牌者带来较大补救成本。

  此前笔者曾建议“改正行为”应是举牌者减持违规增持的股票,这可能会对市场带来一定震荡,现提出另外一个解决办法,可以规定举牌者每违规增持1元股票,就要补偿0.5元给上市公司,在违规举牌者采取这个“改正行之前、一直剥夺其表决权,有了这个改正行为、可恢复其表决权,其产生的结果相当于举牌者高价收购,由此可有效维护其他股东利益,同时对违规举牌者产生有效震慑。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责任编辑:凌辰 SF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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