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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久霖法庭辩护词(3):减罪因素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16日 22:47 中国证券报

  E.减罪因素

  1 鉴于上文中解释的各种情况,我们接下来要说明的是与陈久霖先生已经认罪的6项指控的相关减罪因素,希望供尊敬的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加以考虑。

  i.指控2 (富地石油指控)

  2 指控2 的原文如下:

  “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2004年8月12日在MASNET发布的截止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中财务报告第10部分在重大细节存在错误而可能影响特定证券即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的维持,公司在利润数据中包括据称是对富地石油PLC控股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4,081,833新元的互换交易收入,公司在发布该报告时,没有注意公告的真实问题,因而构成违法,你被指控于2004年8月12日或前后,在新加坡,作为公司的总裁(“CEO”)兼执行董事(“MD”),同意构成上述犯罪,因而你违反了与证券期货法(2002年修订版第289章(简称“SFA”))第199(c)条一同理解的第331(1)条,可根据证券期货法第204(1)条予以处罚”

  3 尽管陈久霖先生承认对此项犯罪负有根本责任,我们想指出以下应该得到有利考虑的减罪因素:

  3.1 2000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属于Daniel Chiu先生为了保住一笔合法商业交易而支付的合理业务费,即:新加坡公司收购蓝天公司24.5%股份的费用。

  3.2 Daniel Chiu先生提供的折扣并非直接折扣,因为他并非卖方,而仅仅是卖方的一名股东,他个人出资降低售股总价目的是使最终的售股价格能令中方政府满意。因此,这种折扣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购买价格折扣,这种折扣并不是卖方提供的。

  3.3 林中山最初建议将这2000万元人民币的收入记入“其他收入”,他的依据可能是因为该笔费用是依据授权协议支付的,该授权协议属于服务协议。

  3.4 但是,由于该笔收益在新加坡公司帐目中的会计处理方法都是错误的,错误处理方法的实际区别相对而言就不是很重要了。

  3.5 2000万元人民币(合4,081,833新元)在新加坡公司第一季度收益38,304,000.2000新元中所占比例不足11%。

  3.6 如果按照林中山先生的观点来处理这笔收入,那么这2000万元人民币始终是新加坡公司的利润的一部分,因此会使新加坡公司的净利润增加2000万元人民币。唯一的区别是,把这笔收入作为贸易收入是错误的,会引起误解。

  3.7 本质上的唯一区别是,这2000万元人民币的收入应该被投资人理解为新加坡公司营运利润的一部分,而不是“一次性”利润。虽然经验丰富的投资人和市场分析家会认为这种区别值得注意,但是它对股票价格的实际影响有可能是比较小的。

  3.8 陈久霖先生之所以要混淆该付款的性质,主要是为了尊重Daniel Chiu不愿对外公布该回扣的愿望。

  3.9 陈久霖先生承认自己没有正确反映付款性质是错误的,也是公司行业惯例所不能接受的,但是,我们希望以上强调的各减罪因素可以帮助减轻陈先生将要承受的判决。

  ii.指控 5 (公司法指控)

  4 指控 5原文如下:

  “你被指控在2004年8月9日在新加坡,作为在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董事,在履行董事职责时确实没有诚实行事和运用合理勤勉,因你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向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披露公司因场外期权交易蒙受的123,826,331.42美元钉市(“MTM”)亏损的有关信息,而你知道该信息事关公司的偿付能力因而对董事会而言是重大信息,你因而违反了公司法(第50章)(“公司法”)第157(1)条,可依据公司法第157(3)(b)条予以处罚。”

  5 当时,陈久霖先生已经是被套上眼罩了,整个处于“视野狭隘”综合症状态。他只关心如何尽可能减少交易员和风险管理委员会造成的亏损。陈先生认为这样做是为了尽可能保护新加坡公司的利益(并且公司没有任何专业人员反对他的这种看法);他还认为不能向公众披露公司的期权仓位,主要原因如下:

  5.1 他的首要任务是确保新加坡公司不会因为期权仓位而破产。

  5.2 公司的整体业务还是赢利的,期权业务仅是公司众多业务中的一块,因此公司还是可以生存下去并可以获救的。

  5.3 公司的MTM亏损仍是未实现亏损。

  5.4 新加坡公司的专家们不断向陈先生建议不要止损,因为他们认为油价很快就会得到调整。

  5.5 一旦油价下跌,公司的期权仓位就会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

  5.6 一旦公众了解到公司的期权状况,投资人及公司业务银行都会对公司采取敌对态度,那么公司就会丧失被解救的机会。

  6 公司三次挪盘都是为了想办法削减亏损并最终在油价如期下跌时赢利。对外隐瞒亏损并不是公司实施挪盘的动机。但是,公司采取的策略却是不幸的意外。亏损一旦被披露势必会危害公司的策略。

  7 到此时陈先生才意识到这种策略是违反新加坡公司法的,但是他希望法院能够理解,他潜在的动机并不是向投资公众隐瞒亏损。表-10提供的邮件可以证明他打算止损,而这种意图恰恰证明了他并没有打算对公众隐瞒亏损。因为,一旦止损,期权亏损就会被实现,也因此会被披露。但是,他在寻求控制券面亏损办法的同时并不想惊扰公司的交易对家、各业务银行以及投资公众,因为否则整个公司就可能破产。

  8 陈久霖先生选择不披露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理论依据的:

  (1)在以下情况下,信息发布人必须将其了解的有关该发布人或其任何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信息对外公布:

  该信息对避免发布人债券出现错误市场状况很重要;或该信息很可能对发布人的债券价格或价值产生重大影响。

  …

  一旦某信息存在以下任何情况,第703(1)条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情况1:恰当人士不希望披露信息”

  对情况1的解释如下:

  “如果信息披露会危害信息发布人实现公司目标的能力,那么恰当人员可以希望该信息不被披露。此外,恰当人员还可以希望不披露过多的细节情况。”(见辨方典据,DBA 表-A)

  9 但是,陈先生承认《上市手册》的该条规定并不能免除他的责任,因为公司存在的钉市亏损数额巨大,并且公司这种危机局面维持的时间也相当长。

  10 由于没有在2004年8月9日向公司其他董事通报公司存在的MTM亏损,陈先生知道他没有履行一名新加坡公司董事的义务。但是,在看到他对此的疏忽时应该同时考虑到当时的情况。

  11 当时,新加坡公司正处于困境中。尽管公司按照公司专家们的建议(还包括来自J. Aron、MERM之类的外部建议)采取了行动,但是公司的MTM亏损继续恶化,而追加保证金继续增长。作为公司管理层的一员,陈先生对本身就非常复杂的期权交易不具备任何专业知识。正如我们在前面提到过的那样,尽管陈先生一再向风险管理委员会即纪瑞德先生和卡尔玛先生表明自己的意见是立即斩仓,他的下属人员都劝他不要那样做。实际上,陈先生承认他应该正式向公司其他董事披露公司存在的MTM亏损。但是,以下因素可以用来减轻他渎职的严重性。

  11.1 第一,不存在明确的规定或惯例要求陈先生必须向董事会汇报某些事务。哪些经营事务需要拿到董事会讨论,那些需要陈先生作为总裁自己决断完全是一个判断的问题。

  11.2 第二,陈先生当时已经陷入“视野狭隘”综合症之中,他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和他的团队处理好期权问题。由于这基本上属于一个交易技术问题,他不可能从董事会其他成员(他们对期权交易的了解还不如陈先生)那里获取任何实用的建议来解决期权问题。

  11.3 第三,如果董事会其他董事真地对公司期权问题感兴趣,可以说他们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有办法了解到公司期权仓位的情况。鉴于公司2003年年报中已经披露过公司在期权交易中遭受巨大MTM亏损,审计委员会(以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应该已经知道公司的期权交易状况,特别是集团公司还在新加坡公司派驻了第二号高管,该领导享有支票签发权,并且应该也知道公司的增补保证金付款。

  11.4 第四,虽然按照正常公司惯例,陈先生作为公司总裁显然应该向董事会通报公司存在的MTM亏损,但是,他没有通报的事实并没有对最终结果造成任何实际影响。道理很简单,没有迹象表明全体董事会引导他改变他在2004年8月采取的行动,即:努力通过挪盘来控制MTM亏损。

  11.5 第五,后续事件还表明,即使他在8月向董事会披露了MTM亏损,也不会改变公司不向新交所披露的事实,因为集团公司的几位提名董事都已经证明即使他们知道公司的MTM亏损,也不会坚持立即向新交所披露。

  iii.指控10 (第3季度指控)

  12 指控10原文如下:

  “公司2004年11月12日在SGXNET发布的截止2004年9月30日期间的第三季度财务报告在重大细节存在错误而可能影响特定证券即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的维持,公司在该报告中漏报公司因场外期权交易发生的、按照公司风险管理员计算截止2004年11月12日时金额分别为112,659,704.39 美元的钉市亏损和234,321,050美元的已实现亏损,公司在发布该公告时,理应知道该报告在重大细节存在错误,因而构成违法,你被指控于2004年11月12日或前后,在新加坡,作为在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总裁兼执行董事,同意构成上述犯罪,你因而违反了与证券期货法第199(c)(ii)条一同理解的第331(1)条,可根据证券期货法第204(1)条予以处罚”

  13 须指出的是,在该重大时刻,陈久霖先生已经正式向集团公司汇报了情况。尽管他是事实上的总裁,但事件证明他实际上已被剥夺了大部分决策权。比如,2004年10月26日,是集团公司作出的决定止损平仓。

  14 在所有重大时刻,陈久霖先生一直是公司的总裁兼执行董事。因此,陈久霖先生无法回避对公司的行为所负有的责任。陈久霖先生并不想对他的行为逃避任何法律责任。作为掌权者,他准备好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公平的讲,陈久霖先生在十月份以前的所有交易相关行动都是基于新加坡公司交易团队的建议(还要外部专家,如J. Aron和MERM的建议)。至于十月份以后的期间,公司的主要决策权不再属于陈久霖先生,而属于集团公司。作为公司和集团公司的忠诚员工,中国企业文化中服从母公司“命令”的文化是非常普遍的。在陈久霖先生心目中,他别无选择,只能服从集团公司十月份以后作出的决定。

  15 这种局面显示了西方公司治理文化(主张公开披露重要信息)与主张内部解决问题的中国企业文化之间的差异。

  16 新加坡公司是中国现代企业史上的一个先锋。它是中国国有企业第一家利用自有资产公开上市的子公司。

  17 作为一家新加坡上市企业,公司必须遵守新交所的规则和新加坡的法律。这些规则和法律以西方公司模式为依据。但我们希望,必须记住:西方公司模式与中国公司模式之间存在细微的文化差别。

  18 在向公司引入西方公司做法的精华方面,陈久霖先生几乎没有什么困难。但当公司的危机有可能毁掉公司时,陈久霖先生作为公司和集团公司的一名谦卑而忠诚的仆人,他的第一个本能反应是要以中国式的方式解决问题。他试图在内部解决问题而不向其他董事(正式)披露或向公众披露。即使在那时,他还曾试图以西方式的方法(即依靠西方风险管理方法)来解决问题。这些努力被证实无用后,陈久霖先生本能地寻求集团公司的帮助。

  19 从那时起,陈久霖先生对集团公司开展“救火”工作的方式几乎不再发挥任何实际控制或指导。

  20 林中山先生还告诉陈久霖先生,一旦签署背靠背协议,就没必要披露钉市亏损。陈久霖先生没有接受过会计方面的专业培训,他没有理由不相信向他提供的这一意见。

  21 陈久霖先生还受集团公司的行动引导而相信,集团公司会按照背靠背协议接手公司的亏损而拯救公司。在陈久霖先生心中,只要确信集团公司会接管公司期权仓位,解救公司,那么背靠背协议是否签署并不重要。不幸的是,集团公司无法实现解救新加坡公司的计划,原因是中国政府不希望全部由集团公司和其他中国国企出资解救新加坡公司。陈先生没有认识到集团公司的解救计划是有条件的,那就是首先要赢得战略合作伙伴,如:CNOOC和BP的支持。但是,由于当时陈先生已经失去了集团公司的信任,他无法确定集团公司接管新加坡公司期权组合的真正目的和能力。

  22 集团公司的管理规定要求其海外子公司将所有重要事务上呈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进行决议。决议过程中,少数服从多数;并且,一旦产生集体决定,任何员工(包括党政联席会的成员)都必须服从决定。相关规定的复印件见附表“表-25”。由于当时MTM亏损不断滚积,向公众披露MTM亏损的事情必须由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因为这关系到新加坡公司的存亡。因此,陈先生无权自己决定是否在第三季度SGXNET公告上披露MTM亏损。

  23 SGXNET公告的发布是集团公司提名董事默许或至少知道的。即使董事会没有正式审批该公告,所有董事都已经收到该公告的复印件,并且在文件提交新交所之后,也征询过全体董事会成员的意见。更重要的是,没有任何董事反对陈先生或其他人在2004年11月12日发布该第三季度公告,尽管当时集团公司的提名董事们都以及知道公司的MTM亏损了。

  24 换而言之,即使陈先生想在11月12日之前披露MTM亏损及已实现亏损,他也必须先得到集团公司的许可,更何况他当时在北京和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讨论解救新加坡公司的事宜。如果当时他要求集团公司批准披露亏损,毫无疑问会遭到拒绝。

  iv.指控12 (持续披露指控)

  25 指控12 的原文如下:

  “公司有意不向新交所披露2004年10月26日以来场外期权交易发生的、根据公司合同管理员计算金额为234,321,050到394,195,423美元的已实现亏损,该信息可能对公司股票的价格或价值产生重大影响而按照新交所上市规则第703(1)(b)条规定必须予以披露,因而公司构成违法,你被指控于2004年11月13日至29日期间,在新加坡,作为在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总裁兼执行董事,同意构成上述犯罪,你因而违反与证券期货法第203(2)条一同理解的第331(1)条,可根据证券期货法第204(1)条予以处罚”

  26 修改后指控10的减罪因素同样适用于修改后指控12,因为这两项指控都涉及同一期间(即十月份正式向集团公司汇报钉市亏损之后)。

  27 陈久霖先生意识到违反新交所上市规则没有任何借口可循。但必须强调的是,不这样做的原因并无任何险恶用心。他只是作为集团公司的一名忠诚公仆行事。

  28 由于集团公司的承诺,陈先生确信母公司会接管公司的所有损失,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林中山先生建议一旦签署了背靠背协议就没有必要披露公司的MTM亏损,这更坚定了陈先生的上述观点。

  29 涉及公司的一切重大决议必须经集团公司批准。陈久霖先生当时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不再有任何发言权。

  30 修改后指控10的减罪因素同样适用于本项指控12。

  31 因此本项指控在判罚时应该作为指控10判罚的扩延处理。

  32 因此,在判决本项指控时,不应增加更多罚款,并且陈久霖先生接受的判罚肯定不应该比新加坡公司的三位董事重。

  v.指控14 (欺骗指控)及指控15(内幕交易指控)

  33 指控14 的原文如下:

  你被指控与2004年10月,在新加坡,与林中山共谋实施了一件事,即欺骗,按照该项共谋并且为了实施这件事,你确实向新加坡德意志银行作出以下表述而欺骗了新加坡德意志银行:

  (a)集团公司通过私募145,152,000股公司股份取得的净收益旨在用于集团公司购买轮船和投资目的;

  (b)不存在对公司前景有不利影响的重大变动;

  (c)不存在与公司有关的、未向市场披露的其它价格敏感信息;

  你知道这些信息不真实,通过这种欺骗,你不诚实地促成德意志银行与集团公司就私募和向公司支付111,155,869.30美元私募净收益而签署了销售商销售协议,你已对因你怂恿而造成的欺骗行为构成怂恿,你因而构成违法,可依据与刑事法典第420条一同理解的第109条予以处罚。”

  34 指控15的 原文如下:

  “你被指控于2004年10月20日或前后,在新加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在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总裁兼执行董事,因你的职位作为公司的关联方,确实促成集团公司通过与德意志银行签订销售商销售协议出售了其持有的145,152,000股公司股票,当时你知道截止2004年10月20日,场外期权交易的钉市亏损至少达到1.8亿美元,你知道该信息并未公开而一旦公开可能会对这些股票的价格或价值造成重大影响,你因此违反了证券期货法第218(2)(b)条,可依据证券期货法第221(1)条予以处罚”。

  35 修改后指控10的减罪因素同样适用于这两项指控,因为它们涉及同一期间。

  36 我们之所以要把这两项指控放在一起是因为它们源自同一交易。欺骗德意志银行(“德意志银行”)仅是内幕交易罪的一种形式。

  37 陈先生对这两项指控均认罪。但是,我们希望通过以下事实来减轻这两项指控的罪责。

  37.1 销售商销售协议第11.1条原文如下:

  “11.1本协议构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全部约定,并取代双方之前的所有协议”

  销售商销售协议第11.2条原文如下:

  "11.2除本协议中明确提供的承诺之外,销售商未作任何其他承诺。销售代理同意并承认任何人都无权代表销售商做任何承诺;一旦出现这种承诺,销售代理不会表示认可。 "

  37.2 显然从上述11.1及11.2条款可以看出德国银行已经同意将新加坡公司在此的作用或将发生的对公司的不利事情死死地限制在销售商销售协议范围内。然而,陈先生同意本条指控中,向德国银行作出承诺的主题事件是错误的。

  37.3 陈先生想在这里解释一下为何他告诉德国银行,集团公司售股净收益是用来购买船只和为投资筹资的。早些时候,集团公司有计划要出售其持有的新加坡公司的股份,购买船只运输进口及国产航油,这一点有事实作证,即:集团公司在2004年在上海成立了海天海运公司。原计划新加坡公司将在该公司持有25%的股份,因为新加坡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中国进口航油,它需要海运设施。2004年10月,集团公司确信油价最终会下跌,并且集团公司因此不会在新加坡公司期权组合上遭受亏损。根据这种假设,集团公司首先可以利用新加坡公司自己的收益来解决新加坡公司的期权亏损,并且等待新加坡公司期权组合MTM亏损最终被解决掉的时候,集团公司最终可以用售股收益来购买船只。

  37.4 就协议(b)及(c)条中的声明,正如前面提到过的那样,集团公司给陈先生造成的印象是集团公司会接管新加坡公司的期权组合。有关集团公司打算接管新加坡公司期权组合的证明见本减罪申诉第93、94条。售股收益是用来支付追加保证金,以便能多保留一段时间期权仓位。如果油价保持不变或继续恶化,那么售股收益外加集团公司可能资助的资金就必须用来控制新加坡公司的亏损。相反,一旦油价如石油专家们预料的那样下跌,集团公司就可以用这些售股收益来为海天海运有限公司购买船只。这就是集团公司选择售股而不是发行新股的原因,因为一旦发售新股,那么油价下跌、新加坡公司的期权仓位亏损消失之后,集团公司就无法使用该收益。

  38 尽管如此,陈先生承认修改后指控14中指出的第(a)-(c)条承诺是错误的。但是,如果德国银行了解到公司的MTM亏损,这笔交易就无法进行下去,因为德国银行很可能直接拒绝继续交易或要求大笔回扣。不管出现哪种情况,都会导致公司无法获取足够的资金支付增补保证金。作为集团公司忠诚的公仆,陈先生不得不促成这笔交易,只为能够获取足够的资金支付增补保证金。如果公司的MTM亏损被泄露给德国银行,他将无法完成集团公司交给他的任务。更严重的是,新加坡公司就无法获救了。

  39 陈先生还想强调一点,在重要时刻,决定向德国银行售股以及售股方式都不是他所能控制的。作为新加坡公司和集团公司的忠实公仆,陈先生必须遵守集团公司的指示行事。当时,陈先生觉得自己在道义上有责任想尽一切办法解决新加坡公司的问题。尽管在签署售股协议之前他提议和集团公司签署背靠背协议的建议遭到了拒绝,但是他从未违背过集团公司的意见。由于他已经被剥夺了在新加坡公司的所有权力,他认为自己唯一能够做的事就是遵守集团公司的指示,并且希望形势朝最好的方向发展。

  40 任何时候,他都没有企图通过欺骗德国银行获取经济收益。他当时考虑的唯一问题就是解救新加坡公司。由于集团公司已经承诺接管新加坡公司的亏损,陈先生没有考虑过德国银行或任何下级购股人会遭受任何损失。

  41 如果集团公司采纳了陈先生在10月9日和10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陈先生就不会被指控犯有内幕交易罪。如果集团公司已经同意接管新加坡公司的亏损,那么协议中就不会出现这样的内容:“非一般可得,如果可得,可能对…新加坡公司股票价格或价值产生重大影响。”

  42 集团公司是新加坡内幕交易指控的第一罪犯。陈先生排在第二位。陈先生承认自己在2004年10月19日和20日的信中敦促集团公司和德国银行签署售股协议符合《证券期货法》(第289章)定义的“促使”。但是,必须说明的是,陈先生此项罪行的罪责应该轻于集团公司,原因如下:

  42.1 陈先生仅是集团公司的副总之一,在集团公司领导层中仅排名第五。

  42.2 毫无疑问,集团公司已经公开表示不信任陈先生,这导致陈先生被排斥在新加坡公司和集团公司的管理层之外。

  42.3 正如上文中证明过的那样,2004年10月10日,集团公司宣布有关新加坡公司的所有管理决定必须经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授权。

  42.4 陈先生并没有参加2004年10月20日在北京召开的会议,此次会议通过了最终的售股协议,并且陈先生也没有在必需的授权售股内部决议文件上签字。

  42.5 是集团公司的企业管理部门建议在签署背靠背协议之前向德国银行出售股份的。同样,还是集团公司要求陈先生在2004年10月19日和20日的信函上签字,建议集团公司要通过配售的方式出售股份。这些信件是集团公司在北京起草后电邮给陈先生的秘书,让他签字的。我们前面说过,作为集团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公仆,陈先生唯一的选择就是遵守上级的指示和集体决定,并希望集团公司能够解救新加坡公司,尽可能地照顾到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陈先生显然没有“促使”集团公司开展通常意义上的内幕交易。他提供的是建议。

  42.6 本指控涉及的售股事件的动机并不是要利用内幕情报来进行交易,而是要帮助新加坡公司摆脱财务危机。这一点集团公司在因违反《证券期货法》第218(2)(a)条款规定后接受新加坡金管局(“金管局”)800万新元罚款时也承认了。金管局2005年8月19日发布的声明中说:“集团公司愿意对违反新加坡法律负责,集团公司已经承认售股事件的动机并不是要利用内幕情报来进行交易,而是要帮助新加坡公司摆脱财务危机”。

  42.7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确实可以假设德国银行没有因陈先生的虚假陈述或该交易遭受任何损失。德国银行扮演的角色是分销商,它在两个小时之内就抛出了新加坡公司的股份。尽管德国银行毫无疑问可以起诉集团公司违背了售股协议的各种承诺,但是,并没有听说有此类起诉。下一级分销商可能会遭受亏损,但是他们的这部分亏损可以间接地从集团公司与新加坡金管局达成的协议安排中得到补偿。2005年8月19日,集团公司向金管局支付了800万新元的民事罚款。集团公司还同意按照集团公司与金管局达成的协议安排,将其对新加坡公司的1.08亿美元贷款转换为股份配售给新加坡公司的小股东。此外,新加坡公司未支付给集团公司的2003年股息也将转换为股份配售给新加坡公司的小股东。新加坡公司的成功重组(正是基于过去陈先生领导建立的扎实基础之上)以及未来战略股东BP及淡马锡的注资都将确保新加坡公司股东的亏损会大幅减少。金管局公告见附表“表-23”。

  43 陈先生在交易方面的责任是最小的。实际上,他最初提议的售股(在10月9日和10日提出)是在集团公司接管新加坡公司期权仓位之后,那时就可以安全地向德国银行出售新加坡公司股份,而无需顾忌内幕交易之过。但是,他的建议没有被采纳,并且集团公司最终决定先售股,当时亏损期权仓位仍在新加坡公司名下(因此MTM亏损仍是新加坡公司的亏损)。

  44 指控15指责陈先生“促使”集团公司签署售股协议。鉴于陈先生当时已经蒙辱,并且他仅是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6名成员之一,因此,说他“促使”集团公司签署售股协议在语言上未免太过滑稽,但是,根据《证券期货法》第217条对“促使”一词的解释,它应该包括“鼓励”的意思,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陈先生不得不服罪。然而,显然,集团公司作为一个集团组织应该对这项违法交易负更多责任,因为陈先生并没有在最终决定签署销售协议的2004年10月20日会议上投票表决,他当时人在新加坡。集团公司是负责决定在当时签署售股协议的机构。

  45 在对德国银行做保证陈述的时候,陈先生处于以下境况:

  45.1 他受集团公司的指示在新加坡寻找售股银行。

  45.2 尽管集团公司没有特别指示要求他对德国银行撒谎,但是显然他不能向德国银行披露MTM亏损,否则交易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交易条件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45.3 他不认为德国银行或下级分销商会因这笔交易遭受亏损,因为直到那个时候他还坚信集团公司会接管新加坡公司的期权仓位。因此,在他看来,实际上不存在被隐瞒的价格敏感信息,因为他认为MTM亏损已经不是新加坡公司的负担。

  46 事后来看,凭借新加坡的法治环境,不难发现陈先生确实做错了,但是,陈先生早就已经身处艰辛了。作为集团公司忠实的执行者,他不可以用任何行为来危害集团公司为解救新加坡公司而开展的任何重要交易。另一方面,为了履行尽职义务,他还受命向德国银行提供信息,他不可能拒绝回答对方的问题,但是坦白的回答又会危害到集团公司期望的交易。

  47 总之,虽然陈先生被责以修改后指控14的欺骗罪,但是该罪行的严重性要根据陈先生在交易中扮演的角色来判断。这种判断要分析谁是整个交易的实际责任人。显然,陈先生在该交易中充其量是一个辅助角色,并不是主要人物。这同样适用于指控15,因为在该指控中陈先生显然不是导致集团公司在接管新加坡公司期权仓位前签订售股协议的诱因。因此,虽然陈先生从技术角度上“鼓励”(参见陈先生2004年10月19日及20日的备忘录)从而“促使”了集团公司签署了售股协议,但是他对交易成交的作用显然是非常有限的。

  48 实际上,陈先生和林中山先生向德国银行作出的有关售股目的的虚假承诺对本指控的本质罪行没有任何增强作用。集团公司在掌握PSI却没有向德国银行披露的情况下与德国银行进行交易,这显然属于犯了内幕交易罪。因此,如果陈先生和林中山先生不告诉德国银行售股目的,则集团公司有主动披露的义务,那么集团公司的代理陈先生和林中山先生就不会违反内幕交易罪。售股协议第11条说明了售股目的不是本交易的重要问题,因为集团公司在协议中没有承诺售股收益的用途。但是,作为德国银行履行尽职义务工作的一部分,德国银行对陈先生和林中山先生提出了一系列通用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陈先生和林中山先生对德国银行提供了虚假陈述。虽然由于这些虚假陈述并不是承诺所以不算什么重要问题,并且也被协议第11条专门排除在守约责任之外,但是必须承认这些虚假陈述对德国银行决定完成交易产生过影响,因此,当事人构成了欺骗罪。然而,透过整个交易的背景,不难发现该案实质上属于内幕交易案,即便陈先生和林中山先生当时没有回答德国银行的问题,他们仍旧犯有唆使集团公司参与内幕交易的罪行。

  49 鉴于欺骗指控和内幕交易指控联系密切,建议法庭在判决时能够将它们合而为一,并且如果要判处监禁也要将两项指控融和在一起判决。

  50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迄今为止尚未发现任何纯粹的内幕交易指控在判决时使用过监禁量刑,甚至对为牟私利而犯内幕交易罪的犯人也没有判处过监禁。本案中,陈先生没有因为内幕交易而获取任何私利,因此,对指控15不应该考虑判罚监禁。

  51 陈先生现在已经认识到,及时准确地披露重要价格敏感信息是新加坡公司法的一个特征性要求。他对集团公司的信任也是错误的,因为集团公司最终也没有接管新加坡公司的亏损,并且选择了让新加坡公司重组。尽管如此,陈先生承认如果德国银行注意到新加坡公司的MTM亏损,这笔交易很有可能无法实现。

  F.减罪因素总结

  i.指控2

  ·指控涉及的收益被错误地归类到“纸货交易收入”而不是“其他收入”。

  ·但是“纸货交易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属于收益,因此,错误的归类并没有影响到公司的净收益。

  ·两者唯一的区别就是夸大了经营收益,而减少了其他收益。

  ii.指控5

  ·在10月份之前,陈先生认为他和公司的交易团队可以靠自己控制住亏损并解决期权问题。

  ·即使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公司的MTM亏损,他们也没有能力提供任何有效帮助,因为他们和陈先生一样也要倚仗公司交易专家的建议。

  ·即便是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了公司的MTM亏损,他们也不可能在8月份要求陈先生停止控制帐面亏损的努力和立即斩仓。

  ·即便是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了公司的MTM亏损,他们也不可能向外公布公司的MTM亏损(因为他们知道该情况之后,在10月份也没有披露公司的MTM亏损)。

  iii.指控10和指控12

  ·陈先生的首要目的是避免或减少亏损,解救新加坡公司。

  ·陈先生认为对外公布公司亏损会导致股东、投资人、交易对家及银行产生恐慌心理,并且即使不会使他解救公司的努力泡汤,也会给解救工作增加难度。

  ·当时,陈先生认为集团公司解救新加坡公司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因此新加坡公司的股东不会遭受任何损失。

  ·陈先生对新加坡公司的事务不再有独断权,因此披露公司的MTM亏损或已实现亏损需要得到集团公司的批准。有证据表明这种许可可能得不到。

  ·2002年11月12日,陈先生和林中山先生都是在集团公司的控制之下的,他们不可能做任何违背集团公司意愿的事情。并且,显然,2004年11月12日,集团公司并不想披露新加坡公司的MTM亏损或已实现亏损。

  ·这一点可以从集团公司没有对公司第三季度经营结果提出任何质疑看出来,因为该报告中没有包括MTM亏损,尽管当时集团公司的提名董事都是已经知道公司的MTM亏损了。

  iv.指控14和指控15

  ·两项指控本质上属于同一罪行,即:内幕交易罪,因为欺骗只是为了方便内幕交易。

  ·林中山先生和陈先生是一根绳上的蚂蚱,他们都知道如果被德国银行问到某些问题,他们不得不撒谎——因为他们的大老板都是集团公司,并且如果他们不说谎都会受到处罚。

  ·真正的犯人是集团公司,因为是集团公司决定先进行售股交易再接管期权仓位,这和陈先生的建议完全相反(如果按照陈先生的建议操作就可以避免内幕交易罪)。

  ·集团公司已经在宣布和金管局签订协议安排的声明中承认对内幕交易负责。

  ·陈先生认为只要签署背靠背协议,德国银行以及下级分销商就不会遭受任何亏损。

  ·林中山先生和陈先生都同样犯有唆使集团公司开展内幕交易的罪行。

  ·德国银行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并且下级分销商的损失也都可以由集团公司和金管局达成的协议安排来弥补(金管局也承认对内幕交易负有责任)。

  ·售股协议第11条说明林中山先生和陈先生的虚假陈述并不是促使德国银行实现股票交易的主要因素。

  G.个人减罪因素

  1 陈久霖先生于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中国湖北省黄岗市浠水县。他已经结婚并且有一个12岁的儿子,希望尊敬的法院在判决时能够考虑到以下个人减刑因素:

  1.1 陈先生在过去10年中,为增强中国和新加坡两国之间的经济及社会联系投入了大量精力。正是由于陈先生的努力,新加坡公司才由一个亏损休眠的中国国企子公司发展成为一家在新交所上市的国际石油贸易公司,并且公司2004财年的年营业额超过了30.8亿新元。这期间经历了非常恶劣的经济环境,包括亚洲金融危机的压力。在公司发展成为受人尊敬的蓝筹公司过程中,陈先生从未终止过利用公司平台促进中新两国关系的努力。

  1.2 更重要的是,陈先生从未从公司的期权交易活动中牟取私利。他的出发点永远是尽可能提升股东价值,为公司的公众股东造福。

  1.3 陈先生对无法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感到非常遗憾。但是,任何时候,他在履行有关公司期权交易的管理决策职责的时候都是依据公司专业认识以及其他国际金融顾问机构的意见、分析和建议,并且他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从股东的最大利益出发的。但是,他现在认识到虽然他的意图是要让公司不断走向成功,但是他没有按照合理的公司治理规定履行自己作为公司总裁应履行的职责。

  1.4 公司的期权交易活动已经清楚地在公司2003年年报中披露,并且经过董事会的认可和批准(不管是默许还是明确批准)。虽然他作为公司总裁愿意为公司最终遭受的亏损负责,但是这些累积的亏损是公司多次挪盘操作的后果,这些挪盘无一不是经公司专业交易员和风险管理人员建议而实施的。陈先生希望尊敬的法庭能够考虑到他有合理可靠的理由相信挪盘是减少公司面临的潜在亏损的唯一选择(可以拖延期权仓位的到期时间,从而使公司争取平安渡过油价高峰期)。实际上,2004年11月油价下跌(仅在公司决定止损之后不久)到低于公司期权仓位执行价格的水平证实了陈先生根据公司专业顾问的建议采取挪盘操作是有道理的。

  1.5 是纪瑞德先生让陈先生认为销售期权这项业务的风险很容易控制,和购买期权的风险没有什么差异。事实情况是这两种业务从风险管理角度来看有着本质的区别。买进期权的风险仅限于期权保证金的损失,而卖出期权的风险则是无限的。因此,当陈先生认识到他最终要为批准期权交易负责时,他才真正了解到卖出期权的风险的真正含义,但是为时已晚。

  1.6 陈先生一直对该事件表示非常后悔,并且在他2004年10月9日和10日的报告中表示他愿意对任何他本人在新加坡公司危机事件中的责任负责。

  1.7 实际上,陈先生一直在配合新加坡有关当局调查新加坡公司危机事件。他对新加坡管理当局的配合是作出了很大个人牺牲的。

  1.8 尽管公司亏损被宣布的时候,陈先生正在中国出差,但是他还是自觉自愿地于2004年11月8日返回新加坡协助CAD的调查工作。虽然他可能被起诉并面临监禁,但是他还是返回了新加坡。

  1.9 在母亲病危,岳父接受胃部手术和心脏手术的时候,陈先生还是自觉自愿地返回了新加坡。更重要的是,陈先生的母亲当时处在非常危急的关头,尽管他担心自己可能永远没有机会在回国看望母亲,但是他还是返回新加坡帮助调查工作。尽管他肯定有机会逃避责任,但是他从未打算过逃避责任。

  1.10 不幸的是,陈先生的担心成为了现实,他母亲于2005年7月16日去世。陈先生由于选择了返回新加坡协助调查而没能参加母亲的葬礼。

  1.11 陈久霖先生返回新加坡面对自己的法律责任,他知道与家人将因此而分离很长时间。他的妻儿在中国,他如果被判任何监禁,将会给他的家人带来很大的困难,尤其是他的儿子,在成长时期将无法享受到父亲的爱和关心。

  1.12 陈先生是初犯,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新加坡,此前陈先生都没有任何犯罪记录。

  1.13 陈久霖先生来自一个非常普通的家庭,父母非常艰辛地工作把他培养成大学生,他最终从北京大学毕业并获取学士学位。经过不懈的努力,陈久霖先生在职业生涯中取得了很多成就。他所写文章中有一篇获得中国头号杂志《求是》2004年颁发的一等奖。他在2003年还被世界经济论坛列为最佳40位新亚洲领导者之一。陈久霖先生是新加坡和中国地区(香港除外)的唯一入选者。由于他管理公司有方,当时中国驻新加坡大使张久桓先生称赞公司为“海外中资企业的骄骄者”。

  1.14 公司的危机也毁了陈久霖先生的职业生涯。他职业生涯受损造成的损害超过一切监禁或罚款判罚的损害。虽然陈先生没有为自己寻找任何借口,并且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懊悔,但是他还是想请求法庭考虑到中国企业文化与新加坡以披露为基础的企业体系的明显区别,因为这在中国商业环境中根本就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中国最著名的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认为新加坡公司危机事件的主犯不是陈先生,而是公司的交易员和集团公司,但是这些人都没有被有关当局起诉,这体现了两种企业文化的区别。对厉以宁教授的采访记录见附表“表-26”。

  1.15 从2004年12月被捕之后,陈先生实际上已经被剥夺了绝大部分自由。自2004年11月被停止之后他就失业,并且从2004年年底开始未经法庭批准不得返回北京家中。

  1.16 因为已经对原告提出的主要指控认罪,陈先生已经同意为他自己犯的错误承担责任。在1997年到2003年公司成长的期间,他一直都和公司息息相关,他对亲眼目睹公司遭受贸易亏损的危机感到非常痛心。因此,陈先生为2004年和2005年发生的所有混乱向公司和公司股东诚挚道歉。

  1.17 他承认自己认为一切都没有挽救公司重要的观点是错误的。现在,他明白了一点,新加坡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向股东披露好消息和坏消息。

  陈先生承认他没有对股东履行职责。为了表示他的忏悔,他在此承诺未来5年内他将不再担任任何新加坡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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