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财经全媒体记者 徐倩宜 北京报道
反洗钱监管“严”字当头,近年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要求不断升级。反洗钱违规的“双罚率”数字也在不断攀升。
根据南方财经全媒体记者统计,今年1-7月,金融监管部门开出涉反洗钱违规罚单共计459张,累计罚金超2.6亿元。
金融机构也在加强反洗钱合规步伐以适应更严监管形势。
实践中,银行因履行反洗钱义务与储户间也会产生一些法律纠纷。银行因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储户账户进行管控,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由银行承担?银行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近日,裁判文书网显示一起相关纠纷的判决。
2018年3月5日,北京一科技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园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清华园支行”)开立了一个存款账户。
就在开户的1年2个月后,招行清华园支行限制了该公司的网银直接交易,即所有交易必须在柜台逐笔审核。
账户管控期间,该公司只能发放工资、公积金,其他交易都无法进行。
这家公司将招行清华园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恢复账户正常使用状态,并且赔偿因冻结账户而导致公司运行完全瘫痪的各项损失49万余元,以及为防止冻结账户所造成的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借款利息。
招行清华园支行表示,对该公司账户进行管控的原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与可疑人员存在交易。同时,与多名其他的高风险客户也存在着资金往来,而陆某在招行清华园支行提出配合银行尽调的要求,一直未向银行提供任何资料证明交易不存在问题。
陆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全面主持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对该公司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从反洗钱管理实践看,利用非本人账户从事洗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上述因素导致该公司存在较高的风险。
银行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销户。
一审法院经询问得知,截止一审庭审之日,招行清华园支行并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问题。银行是根据《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等文件的原则性规定,以自己的理解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
招行清华园支行还表示,曾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但未得到书面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招行清华园支行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并无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且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行为。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对涉案账户继续采取临时止付措施有必要及合理性。
法院另认为,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后,涉案账户仍有交易发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该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招行清华园支行解除对公司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并驳回公司其他索赔请求。
公司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交了上诉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招行清华园支行应当赔偿科技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经二审法院查明,公司分别在2019年6月、8月为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保向其法定代表人陆某借款10万元、5万元,利率为年10%。此笔款项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利息应当由招行清华园支行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招行清华园支行赔偿科技公司的借款利息,驳回该公司其他请求。
律师:银行应提示储户账户被管控的不利影响
二审审案法官在判决书中强调了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应做到四点:
一、银行基于履行反洗钱义务采取的方式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
本案中,尽管招行清华园支行须承担反洗钱义务,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方式、可能对交易对方造成的具体影响,或应由法律规定、或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才可以此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并以此确保双方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
二、银行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三、银行股采取强制性管控措施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内。
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时,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解除,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务。
四、银行采取管控措施应当具备规范流程。
本案中,在通知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表示管控的具体原因,也未明确解除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相关条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既无法明确指引合同相对方合理维护民事权利,也不利于引导合同相对方适当、完全地履行反洗钱义务。
“银行账户反洗钱管控措施与储户达成事先约定的条款,应尽可能细化和具体,明确银行和储户各自的责任与义务。”东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小波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银行不仅需要明确银行管控措施的种类、定义、期限、程序、标准等,还应当告知采取管控措施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取得储户认可。另外,对于极端情况下客户不配合的情形,并由此引发的不利结果,如强制销户、终止服务等,银行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他说道。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敬仁律师同时表示,银行应当提示储户对账户的管控措施可能造成的结果,从而让储户对此有明确、合理的预期。
在何种情形下,银行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给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杨小波认为,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上具有监管职能,且承担反洗钱的义务,但也应在合理、合规、适度、均衡的基础上对储户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
他进一步说明,银行在四种情形下,未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发布的反洗钱政策、通知,随意“加码”反洗钱措施或强度,进而造成储户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以反洗钱为名,违法冻结储户账户或限制储户交易。如银行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相关监管部门反洗钱政策、通知,擅自对储户的银行交易进行冻结或采取临时止付等手段,给储户带来的损失的。
第二,以涉嫌洗钱为由,随意加码反洗钱手段,损害储户权益。银行在采取反洗钱手段时,也应尽快进行反洗钱调查,查实存在洗钱行为后,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核实后未发现有显著证据存在洗钱行为的,应及时解除相应反洗钱措施,并告知储户。如银行违反上述行为,导致储户发生损失的。
第三,利用反洗钱为由,恶意达到不法目的。如银行利用反洗钱调查或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契机,要求储户配合销户、揽储等行为,借此实现其不合法目的,给造成储户损失的。
第四,反洗钱程序存在疏漏。如银行采取的反洗钱措施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既无明确的标准,又无明确条件和期限,对储户所采取的反洗钱手段缺乏足够的合理性与适当性,因此给储户造成的损失的。
肖敬仁提到,“认定储户损失与银行反洗钱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三个要素,一是储户损失发生在银行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期间,二是银行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违反双方的储蓄合同约定,三是银行违约行为出现后,储户无法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和扩大。”
责任编辑:宋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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