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395           证券简称:盘江股份           编号:临2017-031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起诉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被告

  涉案的金额:89,794,758.87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目前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和期后损益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7)黔02民初67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均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其中:第三被告(本公司)持有第一被告25%的股权。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诉讼事实和理由

  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状》,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C004960953M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捌仟万元整(小写:8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利率按人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贷款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第11.2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C004960953B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位于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的杨山煤矿采矿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杨山煤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0051120065899,有限期至2021年9月。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肆仟万元整(¥40,00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发放了贷款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发放了贷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相关的放款业务。4,000万元最后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剩余39,999,000元未偿还,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调整至2018年2月28日还款;3,000万元贷款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只偿还了501,000元,剩余29,499,000元未偿还,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调整至2018年4月22日还款;1,000万元贷款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偿还了1,001,000元,剩余8,999,000元未偿还,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调整至2018年5月28日还款。上述展期后贷款利息均是按季支付,但截至2017年4月13日,第一被告对2017年一季度利息尚未支付,导致欠息978,758.87元,经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第一被告均未还款,导致原告已到期利息未能收回。

  同时,在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0115680199065308L1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以下简称“信用证合同”),信用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开立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18日,信用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4日。而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C004960953C1B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第一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2.6亿元,约定第一被告提供位于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的杨山煤矿采矿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杨山煤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0051120065899,有限期至2021年9月,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做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541号备案。

  信用证合同第10.1条约定:“自开证行垫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开证行偿还垫款并按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开证行有权处置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以抵偿垫款及有关利息、费用”。10.3条约定:“申请人未按足额交货或未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开证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信用证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相关的放款业务。该笔信用证于2016年10月24日到期后,第一被告只偿还了500万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发生垫款1,000万元,欠息31万元。经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第一被告均未还款,导致原告已到期利息未能收回。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第一被告股东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出资不实的事实,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捌仟捌佰肆拾玖万柒仟元整(88,497,000.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297,758.87元),本息合计89,794,758.87元;

  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捌仟捌佰肆拾玖万柒仟元整(88,497,000.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297,758.87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杨山煤矿享有优先受偿权;

  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目前,公司涉及的上述诉讼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和期后损益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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