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4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安源煤业2016年年度报告》及此前披露的定期报告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诉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和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抱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其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售公司通知,目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省高院)对本案已作出二审判决,现将本案诉讼事项及其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4年9月23日,江销售公司就应收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50万元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2月22日,南昌市中院一审判决江煤销售公司胜诉。担保人抱弘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20日上诉至江西省高院。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2012年10月,江煤销售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铁精矿粉买卖合同》。抱弘公司对合同履行以其在贵州赣林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提供不可撤销担保。2014年8月,因市场发生变化,浩翔公司提出提前中止合同。经对账并约定浩翔公司应偿还江煤销售公司债务2150万元(资金使用费计算至2014年6月)。抱弘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浩翔公司债务不能偿还的担保责任。
(二)诉讼请求
1、判令浩翔公司偿还江煤销售公司货款人民币21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90万元,共计人民币2240万元。抱弘公司对浩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并申请对浩翔公司、抱弘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三、一审情况
南昌市中院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741-1号裁定,冻结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22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查封了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贵州赣林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
2016年2月22日,南昌市中院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741号判决:
1、被告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240万元;
2、被告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应付款项在贵州赣林矿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情况
抱弘公司收到上述一审判决书后,2016年3月20日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中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对新余抱弘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院2016年11月16日受理了本案,2017年4月12日以(2016)赣民终618号作出二审判决:
1、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对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第一项应付款项在其不能清偿部分在贵州赣林矿业有限公司30%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3、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00元,由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0080元,由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520元。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案尚未执行,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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