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7年1月25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指定媒体发布了《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2017-004号),其中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起诉萍乡市永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朝公司)、黄秀军、任卉和起诉萍乡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黄秀军、任卉的两个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
近日,公司收到江煤销售公司的通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萍乡中院)于2017年2月24日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法院的主持下两案均已达成调解协议。江煤销售公司收到萍乡中院根据两案调解协议分别制作的两份民事调解书。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7年1月11日,江煤销售公司因与永朝公司和亿鑫公司合同纠纷事项分别向萍乡中院提起诉讼。萍乡中院受理了上述两案,分别出具江煤销售公司起诉永朝公司一案的〔2017〕萍立登字第2号立案告知书和起诉亿鑫公司一案的〔2017〕萍立登字第3号立案告知书。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案件事实
1、起诉永朝公司案(〔2017〕萍立登字第2号):江煤销售公司与永朝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展了煤炭合作业务。江煤销售公司尚有1,805.9万元的预付煤款被永朝公司占用未返还。黄秀军、任卉出具了《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起诉亿鑫公司案(〔2017〕萍立登字第3号):江煤销售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依约向亿鑫公司销售原煤。亿鑫公司应付江煤销售公司煤款3,042.9万元。黄秀军、任卉出具了《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诉讼请求
1、起诉永朝公司案(〔2017〕萍立登字第2号)诉讼请求
(1)判令永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18058645.26元,并承担违约金5688473.2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判令黄秀军、任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起诉亿鑫公司案(〔2017〕萍立登字第3号)诉讼请求
(1)判令亿鑫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0428947.82元,承担利息损失2530327.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判令黄秀军、任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调解情况
(一)江煤销售公司起诉永朝公司一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2017)赣03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
1、被告萍乡市永朝贸易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在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5.864526万元,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违约金诉请;
2、如果被告萍乡市永朝贸易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未按上述期限偿还货款,被告萍乡市永朝贸易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偿还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货款1805.864526万元,以1805.86452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0535.59元,减半收取80267.8元,被告萍乡市永朝贸易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自愿负担。
(二)江煤销售公司起诉亿鑫公司一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2017)赣03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
1、被告萍乡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在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万元,被告萍乡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1042.894782万元,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利息诉请;
2、如果被告萍乡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未按上述期限偿还货款,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萍乡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偿还全部货款3042.894782万元,以3042.8947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6596.38元,减半收取103298.19元,被告萍乡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黄秀军、任卉自愿负担。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案件调解协议尚未履行,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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