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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资金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的区别(4)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2日 15:58 北京市民金融理财年组委会

  六、关于受益权的转让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种类介绍:“集合”资金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的区别]

  由于单一资金信托的用途局限性,使信托资金无法用于资金密集性的领域,如房地产投资、证券投资、企业购并,人才期权等。因此,有人便提出了“集合资金信托”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两个以上(含两人)委托人委托,共同运用和管理信托资金的信托业务” 。这种看法的特点为:1.、不特定的委托人两个以上;2.、由信托投资公司将这些委托人所信托的资金集合起来,共同运用和管理;3.、委托人为一个信托投资公司。但这种“集合资金信托”是沿着过去的资金信托的思路延伸出来的,是一种“集合式”的资金信托或“集合”资金信托。这不仅具有单一资金信托的有限性问题,阻隔性问题,稳定性问题,合法性问题,而且更具有灾难性问题、 操作性问题、权利制衡问题、合法性问题。

  “集合”资金信托中,又可以有两种模式:①一个集合式的信托中,有两个以上不特定的委托人进行资金信托。②集合式的多个信托中,有各个委托人进行资金信托。

  在第一种模式中,存在着灾难性问题、操作性问题和权利制衡问题。1、灾难性问题:在这种信托财产中,只要有一个个人或法人的资金信托存在第三者权利或诉讼,及其被撤消的可能,那么整个集合信托就不能成立,因为信托法要求信托财产是确定的。因此,一旦发生这种现象,未成立的“集合”资金信托,就须重新申报信托计划(方案),甚至导致信托计划(方案)失败;已成立的“集合”资金信托,将面临被撤消的处境,这不是再通过更换委托人或转让受益凭证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整个信托财产如何处分的问题。这样,信托投资公司就会失信于民,失信于社会。这对信托投资公司来讲简直是一场灾难。2、权利制衡问题:在这个集合信托关系中,众多的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受托人的制约权利或令受托人履行义务的权利?3、操作性问题:各个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单个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关系如何协调以及两者的诉讼结果对其他委托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效?如这个结果对其他委托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效,是否公平?或许还存在操纵等等这些法律问题都无法解决。

  在第二种模式中,存在着合法性问题,操作性问题和制衡性问题。1、合法性问题:《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这些禁止性和必然性条款的规定,难道亦可以变通或与其冲突?2、操作性问题:《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那么由受托人将不同的信托财产集合起来进行管理和运用而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信托财产?增值部分是哪些信托财产产生的(因为不会同时将所有的资金去投资一个项目或证券)?在共同运用这些资金时,如其中有一个信托财产被法院撤消了,那么如何处理?最终的收益如何分配?3、制衡性问题:受托人共同运用、管理、处分这些集合起来的资金时,各个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具有《信托法》里所规定的完整权利呢?

  综上所述,沿袭资金信托的思路所演绎成的“集合”资金信托,必然无法被广大信托业者所接受。但如将集合资金信托理解为“集合资金”的信托,如同“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走进信托的殿堂。

  “集合资金”信托,就是由从事投资银行公司业务的公司通过发起、设立并委托受托人发行信托凭证而将集合起来的资金进行信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信托契约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使投资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的行为。

  “集合资金”信托,其实是一个总的概念,如果“集合资金”通过信托而去投资

房地产,可称之为“房地产投资信托” ;如果投资企业并购资产,可称之为“企业资产并购信托” ;如果用于人才期权,可称之为“人才期权信托” ;但决不要进入“证券投资”领域,否则会走进“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范畴,难以与现行法律相协调。这样,信托投资公司才能真正做到还本清源,开展正常的信托业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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