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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遭受人身损害后城乡赔偿有别的法治考量(3)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8日 10:09 新京报

  但也要看到,这个司法解释是在2003年12月4日通过、2004年5月1日实行的,它颁布时间在前,所以不能苛求这样的解释符合今天的趋势。

  新京报:既然如此,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遇到具体案件时又该做何选择?

  郑永流:这可能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问题。法律的颁布实际是对过去社会关系的肯
定,新的事实产生了,就可能与法律所肯定的事实有矛盾。世界各国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变化比较快,所以中国的问题更加明显。

  怎么来解决这样的问题?有人主张通过类似前面的判例来修正法律和法律解释。但我认为法治原则更强调法律至上、规则的统一性和法律的安定性,而不是在司法过程中随便突破法律的规定———要突破法律的规定则必须有一个适当的程序。比如说针对大家都普遍认为不合理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解释或者法律的办法来表达公民的合理要求和正当愿望。

  新京报:但也可能有人等不及,毕竟案子天天在发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这种不公平或者伤害。

  郑永流:关于这个问题,我记得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一段话:法律非到人们不可忍受的程度而应当得到人们的遵守;到了不可忍受的时候,人们违背该法律的行为才具有正当性。从此可以看出他还是偏向法治原则中法律的安定性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认为执行现在这样一种规定并没有到完全不可忍受的地步,尽管在对不同群体的赔偿数额上有差异。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大家在城乡差别的问题上达成共识,那就应该尽快消除城乡差别,打破现存壁垒,修订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修订司法解释比修订法律的难度要小一些。像道路

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可能也涉及到城乡对立的制度安排。

  新京报:在这个问题上,国外有没有经验可以借鉴?

  郑永流:我了解一点大陆法系,他们没有所谓的司法解释,而把法律解释权赋予了法官,法官有权力来做出一些与法律不相适应的判决,在这个过程当中有很多因素在起作用。在中国,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得到学界的众多批评和质疑,因为里边有不少代行立法权的意味。我们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很强,而且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原来我们是不允许法官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的,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而且要加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所以你会看到现在的判决中既有大量引用法律的内容,又有更多引用司法解释的内容。

  我个人认为,在当下中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很完善、其他规范性文件还不很到位的情况下,我们的确还是需要司法解释的;但是从将来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解释可能还是一个过渡性的措施———但这个过渡的时间长短可能是无法预测的。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客观上应当具体一些,同时还要提高法官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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