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被罚13.5万:财务数据不真实

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被罚13.5万:财务数据不真实
2018年10月11日 13:17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10月11日消息,宁波保监局近日公布关于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存在财务数据不真实、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的行为。宁波保监局决定给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给予当事人陈琦龙警告,并处0.5万元罚款,给予当事人乌维刚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下为处罚书原件:

  宁波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保监罚〔2018〕43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查,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财务数据不真实

  2017年12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虚列餐费2万元,实际用于业务激励。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乌维刚为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任职文件、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二、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

  2018年6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6笔万能险产品保单电话回访不成功后,公司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由公司银保部工作人员陈琦龙填写《客户亲访函》,并代替投保人和公司银保业务人员签名后交回公司进行回销。公司银保部工作人员陈琦龙为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上述事实,有回访材料、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任职文件、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一、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警告,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保监局

  2018年9月29日

  宁波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保监罚〔2018〕36号)

  当事人:陈琦龙

  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0104****

  职务:中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银保部工作人员

  住所: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6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查,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存在如下违规行为:

  2018年6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6笔万能险产品保单电话回访不成功后,公司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由公司银保部工作人员陈琦龙填写《客户亲访函》,并代替投保人和银保业务人员签名后交回公司进行回销。公司银保部工作人员陈琦龙为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上述事实,有回访材料、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任职文件、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完成回访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陈琦龙警告,并处0.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保监局

  2018年9月28日

  宁波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保监罚〔2018〕39号)

  当事人:乌维刚身份证号码:330204197306111016

  职务:中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6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查,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2017年12月,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虚列餐费2万元,实际用于业务激励。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乌维刚为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任职文件、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中韩人寿宁波中心支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乌维刚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保监局

  2018年9月28日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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