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市场化保险理赔机制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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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20日 13:35 第一财经日报 | ||||||||
朱长春 每当矿难噩耗传来,不仅是那些矿工家属们的伤痛,是政府部门棘手的事情,也使千千万万善良的人们感到震撼。那么,作为经济学家又作如何感想呢? “我国一年有100万个家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幸,按照一个家庭3个人计算,20年
安全生产是国计民生的需要。近几年来,由于我国高速的经济增长,各行各业的生产力得到不断提升,这样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的市场需求非常旺盛……欣欣向荣的需求背后,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关注的隐忧——安全生产问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成立是一个务实行政的标志。第一任局长李毅中曾坦言:“搞安全生产将六亲不认,加大问责!”此等力度何其之强,可见我国安全生产形势有多严峻。 作为潜心从事经济学研究的人士,我对这个问题深思很久,因为这个敏感的问题具有挑战性,当然也有经济学者的良知和责任心。我注意到,鸡西“2·23矿难”平均支付遇难家属抚恤金6.5万元,铜川陈家山矿难一次性补足赔付金8万元,山西吕梁矿难向家属支付每人8万元抚恤金,辽宁阜新遭遇矿难一次性向遇难者家属支付补偿金20万元等等。这些渗透着血泪的数字触及我的神经,同时我注意到新华社2月16日一则新闻“孙家湾矿难平安人寿赔付第一单,平安保险公司提前向遇难客户家属支付保额”,这是一个经济学术思维的启迪。 试想,如果把人寿保险概念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未尝不是一个具有巨大推动力的创举。启动市场经济的利益机制,结合行政法规,倘若这样的解决方案出台,将是有可能受到各方欢迎的好方略。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以容易引起瓦斯爆炸的矿难为例,假设设立一个全国性的行政法规:要求凡采矿单位必须给下井作业工人购买人身保险,一旦发生遇难身亡,则保险公司须向矿工家属支付一份高额保险金。这样的话,我们就会发现不同的结局:我国的矿难发生率起码会大大降低,因为经济利益发挥了中坚作用。就可行性细节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列入行政强制保险范畴,就是规定采矿单位必须为下井作业工人购买一份高额人身意外保险,否则不得开工。如果有违规行为发生,则是严刑峻法。行政强制保险对于采矿工人来说是尚方宝剑,毕竟他们是需要保护的弱势方。这样的高额赔付措施体现了尊重人权的价值,也减轻了国家对遇难者人道赔偿的负担和工作压力。 第二,采矿单位自觉地遵守安全生产法规,以实力参与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表面上看是增加了采矿单位的生产成本,其实不然。事故频发的往往是中小煤矿,因为硬件配置不足和管理不规范导致矿难,通过行政强制保险手段,中小煤矿如若不能负担这项成本则丧失采矿资格,根据市场需要重组整合到符合安全生产系数标准的、具有规范管理条件的大中型煤矿企业,从而使煤炭市场竞争秩序得到规范化治理和保证。 第三,采矿单位和保险公司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都会主动自觉地提升安全生产系数的标准,把矿工利益放在第一位。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而言,高危险的作业理赔风险较大,他们不一定愿意做这项生意,但是有生意就没有理由不做,无非是适当提高保险价格而已;另外,保险公司因为要确保经营业绩,必然会主动聘请专家评估、检讨和督促采矿单位安全生产系数达到特定的标准,否则保险公司是不敢签约的。另一方面,采矿单位必须与保险公司签约,才能获得采矿资格,也必然需要用行动向保险公司证明自身的安全生产系数所能达到的标准。代表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被动的纠察转变为主动的裁判方,事半功倍。 继续推想一下,因矿难发生致残的,可以根据伤残等级设定相对高额的保险理赔数额,如80万元、60万元、50万元等等。诚然,安全生产不仅是政府的事,也是企业的事,是采矿工人的事,是我们大家的事,所以,设定市场利益机制的各方都能理解和接受。客观上,保险公司的介入,反而使矿难发生后的经济抚恤赔付风险得以转移,采矿企业就是要抓好安全生产的事情,保险公司就是要担负起化解社会风险的责任,这样的专业分工才是科学的,才是最有效的。 安全生产不单是煤炭开采一项,在诸多行业上都有危险作业,把市场化的保险公司理赔机制引入特定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因为这是共赢的格局。(作者为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首席经济研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