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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3)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5日 18:08 《中国金融》

  三是履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取消商业银行设立的经济测试标准。《商业银行法》原第十二条中规定,审查商业银行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规定不符合世贸组织协议中关于禁止在银行业准入中采用经济测试标准的原则,因此立法机关删除了上述规定,而修改为进行审慎性条件审查。这一修改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

  四是给商业银行混业经营预留法律空间。《商业银行法》原第四十三条严格禁止商业
银行混业经营,是基于当时金融市场混乱的特殊环境,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的进展,这一规定已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银行业的发展,不得不改。但鉴于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还不太成熟,商业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还有待提高,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没有放弃分业经营原则,而是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渐进式改革的特点,采用了为商业银行混业经营预留法律空间的方式,由国家根据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进程逐渐扩大商业银行从事多元化金融业务的范围。

  五是进一步划分了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在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基础上,为了在银行业监管中进一步体现监管效率原则,避免重复监管和交叉监管,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在存款准备金、同业拆借、境外借款、金融债券的发行和买卖、利率管理、结售汇业务等方面对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作了细分,明确了各自的监管职责。

  六是严格法律责任,加大对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商业银行法》原来规定的罚款最高额为50万元,这一限额已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不利于打击商业银行及其他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将罚款的最高额提高到了200万元,并针对不同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档次,更符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实际需要。

  从《商业银行法》的上述修改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法仍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修改的过程中,有关商业银行监管和经营的各种理念、观点和各种利益都得到了正面交锋,其中没法达成一致修改意见的规定都留了下来,没有作出修改。这一过程也体现出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的艰巨程度。

  银行业法制建设依然任重道远

  《商业银行法》的起草背景和指导思想,决定了其具有明显的新旧体制转换特征,很多条款还保留着专业银行体制时期的监管理念和经营理念。《商业银行法》颁布以来的十年,是我国金融业深化改革和迅速发展的十年,金融市场化和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风险的性质和规模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商业银行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也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今天再来全面回顾《商业银行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仍然存在许多突出的问题。一是时效性不够,很多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银行业改革开放以及金融业务创新的需要,一些过时的法律规范尚未得到修订或废止;二是系统性差,一些迫切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的内容,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三是银行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抵触和矛盾,不衔接、不一致之处多。

  目前,银行业法制建设的迫切任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建设。目前的《商业银行法》中虽有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条款,但是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我国很多有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以撤销、关闭和破产等方式实施市场退出,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这些有问题机构多年退而难出,损失不断扩大,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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