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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2)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5日 18:08 《中国金融》

  二是商业银行的统一法人制度。《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统一法人制度打破了专业银行时代上下级行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从法律上确立了总行对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权,为商业银行总行健全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提供了重要基础。在商业银行大力进行结构调整、推进扁平化管理的今天,不应忘记统一法人制度曾经起过的历史作用。

  三是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证券、保险及实业投资业务。这一原则借鉴了国际金融业立法的经验,吸取了我国金融混乱时期的教训,并综合考虑了当时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人员素质和市场环境等实际情况。这一原则的确立对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我国金融业的清理整顿发挥了重要作用,直至今天仍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稳定金融市场的作用。其影响是相当深远的。

  四是引入一系列风险管理和风险监管的制度。《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对商业银行风险预防、控制和化解的法律措施:第一,规定了资本充足率要求,要求商业银行维持足以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资本水平,保证商业银行的经营实力;第二,要求商业银行提取足额准备金,及时冲销因业务经营风险而造成的损失,保证商业银行资本金的安全;第三,规定了具体的资产负债比例,限制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水平,分散商业银行的风险。这些规定为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和监管指明了方向。

  五是重点规范了商业银行的信贷行为。《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信贷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同时,《商业银行法》也要求商业银行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要求商业银行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信贷业务。

  六是存款人利益保护制度,《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设专章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这为保护存款人和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使商业银行能够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优质、规范、便利的金融服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上述制度足以确立《商业银行法》在我国商业银行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地位,也为制定金融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在十年的运行中,这些制度控制了金融风险,确立了严格的风险防范、化解的法律措施,有力地维护了我国的金融秩序。

  及时修改,适应全新监管体制

  由于银行业监管体制的改革,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改。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存在大改和小改的争论,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律中的很多规定已经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需要对法律作出全面修改。但是,由于《商业银行法》的修改牵涉到方方面面,各种利益和观点的协调需要假以时日。经过充分讨论后,最终确定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适应银行业监管体制改革,而对重大问题,只有非改不可的才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商业银行拓展新业务,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此次法律修改顺应了实践的发展,将商业银行已普遍从事的票据承兑、买卖金融债券和结售汇业务增加为法定业务。

  二是强调商业银行的安全性经营原则。十年前制定《商业银行法》时,为了促进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将“效益性”作为商业银行的首要经营原则。时至今日,我国也与国际上其他国家一样,银行的安全性问题成为监管层和社会关注的首要问题,因此立法者将“安全性”修改为商业银行的首要经营原则,体现了审慎经营和审慎监管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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