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近日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了解到这样一件事:前不久,北京市某一化学剂公司年仅19岁的女工段长赵振英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遗物中发现了一封辞职信,信中表示因工作紧张、“睡眠太少”等原因申请辞职。遗物中的考勤表表明,赵振英从去年7月14日到24日共工作182小时,平均每天工作15小时以上。从她的工资条还得知,她当时的日工资为11. 97元,平均每小时不到1元。据赵振英的同事说,他们每天工作12小时。厂方认为“连轴转”是化学工业的惯例,他们是每天两班倒。
国家对职工工作时间是怎样规定的?据记者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还明确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某一具体周的实际工作时间也可以超过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劳动法》第44条规定,支付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其中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300%的
工资报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人士认为,在前面提到的案例中,厂方的辩解有其合理性,但厂方并没有说明他们的工时制度,如是综合工时,周期是年、季、月也没有说清楚,更没有提及延长工时和法定假期的工作。即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仍不得超过36小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应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关于劳动报酬,国家有关规定又是如何?《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北京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每小时2.46元,而赵振英的小时工资还不到1元,其中加班工资和日常工资一样计算,这显然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此,劳动部门的有关人士还特别指出,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仅指少数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有支付能力的企业,不能以最低工资作为工人工资的发放标准。
另据了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企业不能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条款;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下岗、待业期间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中央、省属企业和部队属企业执行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