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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破产法呈现十大创新亮点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8日 09:41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8月27日电(记者李薇薇)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27日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与此前出台的相关法律相比,呈现十大“创新亮点”。 朱少平是在2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举办的“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问题高端论坛”上作此表述的。 他指出,这部历时12年多次修改,最终在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法律,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与1986年出台的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呈现以下十大“创新亮点”。 一是破产界限更具有操作性。据朱少平介绍,在新破产法对此提出了两个明确的基本标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些规定,为实践操作提供了便利条件,是一个很大的推动。 二是扩大了适应范围。“原来是国有企业,现在是所有法人企业。” 朱少平指出,只要是法人企业,不管其性质是国有、集体、私营,还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其破产都直接适用于这部法律。 三是设置了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大大突破了原来破产清算组的范围,强化了对债务人财产以及整个破产事务的管理。 四是专门设立了债务人财产一章。“原来的法律是没有债务人财产管理的,只是破产清算程序里面规定,你宣告破产就破产了。” 朱少平介绍,现在新的破产法把债务人的财产全部管起来了,而且交给了管理人,并规定了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可能采取的转移财产等情况的处理,这一点对维护各种当事人的利益都非常重要。 五是明确了破产程序中重整、和解和清算的三个具体程序。“原来的破产法就是一个破产清算,现在是三个程序,能重整的重整,能和解的和解,不能重整不能和解才清算。这样比较完善,可以供各种不同当事人情况的选择。” 朱少平说。 六是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更加全面。朱少平介绍,原来的破产法中对职工利益保护原来只提了工资、与工资相关的补贴等,而新破产法中应清偿的内容列举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内容。 七是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工资清偿区分了不同顺序。朱少平介绍,原来的破产法中对企业高管人员的工资清偿与普通职工的工资清偿没有加以区分。现行的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意味着高管人员的工资中,只有平均工资以里的部分在清偿的第一顺序,而高出平均工资的部分则只在清偿的第三顺序。这样就非常公正了。” 八是首次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朱少平介绍,依据法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九是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十是建立了跨境破产制度。规定了依照现行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规定了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基本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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