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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全文)(2)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2日 19:23 银监会网站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

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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