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颁布两项新规 被监管者挨几板子心中有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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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04日 02:34 第一财经日报 | |||||||||||||||
本报实习记者 柏亮 发自北京 昨天(3日),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号令和第8号令,刘明康签署颁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复议办法》)。这两项法规均是2004年10月12日银监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的,自2005年2月1日起同时施行。
自2003年10月银监会对美联银行北京代表处和上海代表处(这两个代表处办理的支票托付和信用证项下的索汇业务违反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开出第一张罚单以来,银监会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立法工作更加引人注目。 早在2004年1月,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就表示,为确保银监法有效实施和制止权利的滥用,从根本上杜绝违法监管的现象,银监会正在研究起草三个规章制度:《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行政复议办法》和《中国银监会法律事务工作规定》。他在学习贯彻银监法座谈会上指出,金融秩序混乱的状况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一些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机制不完善、服务水平不高,这都制约了我国银行业的更大发展。根据这些法规,银监会将加大处罚的透明度,同时对金融违法坚决惩处。 《处罚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处罚办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办法》还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以及因收到相关部门不法损害的索赔权作出了规定。 与《处罚办法》相对应,《复议办法》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而制定的。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复议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具体为银监会和银监局。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与金融学院赵锡军教授认为,这两个《办法》的出台,将会使银监会以后的监管活动更加规范,更加成熟。监管部门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从此有法可依。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是监管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是以往在这方面是不太透明的,“处罚了就处罚了,不能提意见。”他说,“处罚如何进行也不透明。”而这两个《办法》将使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的职能和权利更加清晰,促使各自的行为符合市场化的行为规范。 对于被监管的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赵锡军教授认为两个《办法》为他们提供了提出疑问和异议的渠道。处罚程序更加明确、公开、规范,也使得被监管者对于处罚有比较适当的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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