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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然破产引发思考 我国新《破产法》亟待出台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3月20日 12:36 中国企业报

  记者 张艳蕊/文

  安然公司是美国能源业巨头,成立于1985年,总部设在得克萨斯州的休斯顿。该公司曾是世界上最大的天然气交易商和最大的电力交易商,鼎盛时期其年收入达1000亿美元,雇佣2万多员工,其业务遍布欧洲、亚洲和世界其他地区,今年曾在《财富》杂志全球500强中名列前50名。去年年底,安然公司在经营方面存在的问题终于暴露出来,主要是利用复杂的
财务合伙形式虚报盈余,掩盖巨额债务。一年前,安然公司的股票为每股85美元,现在却不到1美元,使该公司股票的持有者损失极其惨重。

  其实,安然公司已负债至少160亿美元,公司试图重组资金,提出破产申请寻求信贷保护。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条款,如果公司和其债权人签订了重组资金计划,该公司仍可继续运作。据报道,安然公司是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向纽约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的,该案创下美国历史上最大宗的公司破产案记录。此间有称本案改写了美国的投资文化。

  近日有媒体认为,安然公司的破产所以对美国产生重大的影响,是因为这次破产案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还有人认为此案与我国“银广夏”一样,有“虚高利润”的问题,从而暴露出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里,同样有制度腐败的存在,对美国来说可能需要继续为他们的制度补漏洞。但是对于刚进入市场经济不久的我国来说,没有一部好的《破产法》,我国出现的就可能不仅是一个“安然公司”,而会有一批“安然公司”,甚至于出现整个经济的危机。

  安然公司破产案,给我国企业带来什么警示?结合近期媒体热炒的新《破产法》即将出台的消息,记者专程采访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

  记者(以下简称记):美国安然公司的破产对美国造成了很大的震动,您认为从安然公司破产案中,我国企业应得到什么警示?

  朱少平(以下简称朱):安然公司曾是美国能源界的一个特大型企业,由于在进行产业调整时采取的策略不当,本来它是做能源的,听说又兼做电子商务,而且正是在“新经济”泡沫最大的时期,这就难免导致企业经营不善而破产,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他们还存在做假账,欺骗投资者以及在证券市场搞内幕交易的情况,据报道,该公司的29名高级主管在股价崩跌前,一方面出售自己的173万股股票,获得11亿美元的巨额利润;另一方面却又禁止公司2万名员工出售已大幅贬值的股票,导致他们投资于该公司股票的退休储蓄金大部分泡汤,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

  说到这个案子对我们的警示,我个人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一是企业经营的结构调整一定要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千万不能跟风。像安然这样的公司在能源界已经占有龙头地位,如果要发展电子商务,也只能循序渐进地做,一步一步地来,而不能急转弯;二是任何企业从事经营都应当脚踏实地,企图通过弄虚作假欺骗社会都是行不通的,即使能得逞于一时,终究也是要暴露的;三是即便在美国这样的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照样有造假行为,在我们这样的经济秩序尚不规范的国家中这类现象可能更多,为此加强监督和监管更显必要;四是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促进一些经营发生困难的企业通过重整恢复生机,防止借破产逃废债务,因此迫切需要尽早出台我国的《破产法》。

  记:您刚才讲到出台《破产法》的问题,现在有媒体报道新《破产法》草案的修改已经是最后一稿,可能不久就能出台,请问新《破产法》什么时候能出台?

  朱:对这个问题,最近报刊上也陆续发表了一些学者对于我国新《破产法》的情况介绍。这个法目前确实是在紧锣密鼓地工作过程中,但是出台的日期是没有确定的。因为这个日程不取决于我们这些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包括参与有关工作的学者,我们可以尽量做工作,但是否纳入程序以及怎样纳入程序,纳入程序后时间进度怎么样,却不是我们所能决定的。这里还有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立法机关认为时机怎么样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我不便对媒体发表什么言论,说了也是无效的。但是不管怎么样,笼统地可以这么说,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加入WTO、中国搞产业调整,都迫切要求我们尽快出台新《破产法》。就像一个人有生也有死一样,企业也有生和死,生是指企业的设立,死就是企业的关闭、撤销和破产。从法律来讲,我们企业的出生是有法律保证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国家及时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当然还有一些老的法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这些法律、条例都规定了有关企业如何设立、如何出生、如何登记注册,取得出生证,取得生产经营的资格。但是,这些法律对于在企业出生后生病了如何进行诊治,即进行调整、改组、兼并以及让一些不可能挽救的企业尽早死亡等,却很少或者根本就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对这些方面我们基本没有法律,虽然1986年国家也发布了一个试行的企业《破产法》,但非常可惜的是,它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不适用于其他所有制的企业。不仅国有企业有破产,其他企业也有破产的问题,特别是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我国,他们如果破产怎么办?当然我们也有《民事诉讼法》,该法专门有一章对破产案件的审理规定,但这方面的规定又过于简单,只是从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上做了一些规范,对于企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该破产,破产处理有几种什么情况,各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以及对债权债务怎么进行登记、清理、清偿等,都没有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因此,要搞市场经济,要对企业进行优胜劣汰,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行的。从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来说,从加入WTO的要求来说,从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来说,从我们调整企业和产业结构来说,都迫切需要《破产法》尽快出台。

  记:原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否会扩大?

  朱:由于草案还在继续修改中,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最后确定。但有几点我个人认为是可以肯定的,首先从适用范围来说,肯定不会像原来那样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新的《破产法》肯定要涵盖到所有企业,原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是受当时的体制决定的,现在不同了,我们现在是在搞市场经济,企业成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我们新的企业划分也不再按所有制为标准,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新《破产法》一定会适用于所有企业,当然这样说也不排除对某些特殊情况,如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关问题授权国务院做一些特殊规定。其次,在确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时还涉及到个人,像个体经营户,还有个人消费破产等,对于这个问题,起草中有很大争议,对于个人怎么纳入本法调整的问题,实际上有三种情况,一是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由于这类企业投资者要承担无限责任,无论这部法是否涉及个人,这部分都要纳入进来的,因为企业一破产就意味着这些企业的投资者要破产,所以新《破产法》肯定要延伸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二是对于目前的个体工商户,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经营不善需要破产怎么办,要不要纳入本法调整;三是个人消费破产是否要纳入进来,这三方面的问题都是存在的,至于最后怎么定,相信立法机关会有一个科学的决策。

  记:上面您谈到了新《破产法》的必要性和适用范围,能否就该法的内容作一点介绍?

  朱:这个问题由于草案还在研究起草过程中,我不便过多的介绍,但我想既然是《破产法》,它肯定是要对破产制度的一些基本内容做出规定的,例如首先是对什么样的企业可以提出破产申请?过去的《破产法》规定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现在制定《破产法》,用这些衡量标准肯定不行,因为这些概念都难以量化,而且牵扯到一些难以认定的东西。新的办法怎么定?不少人主张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提出破产申请的标准,例如过去香港的百富勤破产就是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尽管公司还有大量财产,但由于它没有能力偿付到期债务,最后就被别人申请宣告破产了。显然这里讲的只是申请,申请后法院是否受理,还有待法院的审查。而且法院受理后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和解,也还有重整措施可供选择。当然即使重整也需要取得债权人的谅解。但对这种意见也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我们不少企业都可能出现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问题,如果以此为标准,很多企业都会面临被申请破产的境地。其次,要防止企业借破产逃债。这几年的企业改革,大家反映非常多的就是,一些企业借重组、破产逃废债务,人们将其称之为“大船搁浅,舢板逃命”,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是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因此制定新《破产法》必须解决这一问题。解决的方法无非是两方面,一则规定,在企业一旦被申请破产时,而且法院一受理,就需将其财产控制起来,例如由管理人接管。此后的任何财产变化等都必须由管理人来决定,以防止财产的流失;二则规定,一旦企业破产,对公司破产前一定时间,如半年或一年内的非正常处理财产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查究,比如说无偿划出财产、低价处理财产、无偿捐赠、无偿转移等,要确定这行为无效并追回相应财产。就像安然案有关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破产保护后暗地抛售股票一样,他们损害的是投资者以及员工的利益,所以我们的《破产法》里要注意如何避免这样的问题,一旦企业申请破产,就必须从现有控制人手里把财产控制权拿过来,交给一个组织来管理与控制。第三,要规定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登记和清理,这是企业下一步和解、清算或重整的基础。第四,对破产申请后的处理方式如和解、清算或重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第五,为使破产企业不损害职工利益,法律还应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方面作出规定。当然这些内容都是从大的方面来说的,具体内容不可能说得太多。总之,一方面,是对过去《破产法》和有关政策中行之有效的内容要继续保留;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增加一些原来不曾有过的内容,以保证法律出台后的可操作性和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

  记:安然公司在申请破产前,曾按美国法律提出重整。我国制定新《破产法》对企业自救式的重组是否会支持?

  朱:重整是对提出破产但还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谅解,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改组、债务调整,使企业放下包袱,重新焕发青春,恢复生产经营,避免破产清算境地的一种债务处理方式。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既要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使一些为市场所淘汰的企业尽快破产清算,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纯洁我们的市场主体。同时我们也需要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使一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重整而起死回生。我想将来的法律肯定会对重整作出规定,这不仅在国外有先例,在我国也有客观要求。但由于重组也涉及到成本、涉及到债权人在做出某些让步,如增加投资、推迟债务期限等问题上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决定是否重组以及怎样重组。而且重整也有不成功的可能,上述安然公司的重整就没有成功,破产重整不成功就会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我们的立法既要从法律上规定重整制度,也要防止有人利用这一制度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不少同志建议,在规定这一制度的同时应限定重整的适用范围,如限定只能是法人企业才可以适用重整制度,这也有待于立法机关的最后决策。

  记:国外有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经营者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我们会在这方面有所限制吗?

  朱:对于破产企业经营者的限制问题不仅国外有,我国也有,例如规定破产企业的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不能继续担任企业负责人等。这样的规定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所作出的。我想新的《破产法》对这样的问题应当有所涉及,但是否规定不允许他们设立公司倒是需要讨论。因为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涉及经营者经营道德方面的问题而导致企业破产,对这样的经营者永远限制他的投资经营权是可以考虑的;但如果破产是因为意外情况,如亚洲金融危机等非本人原因造成的,法律作这样的限制就有些不讲道理了。而且随着投资体制的改革,今后自然人也是与某些组织一样是完全的投资主体,他以自己的资本从事投资,设立企业你能禁得了吗?因此对这样的问题法律应当考虑,但我觉得不一定完全从禁止他们设立公司的角度来限制。另外,为了体现对破产企业经营者的限制,对于一个企业破产后,如果对其进行了免责,还需要限制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可以有高档消费。

  记:有一位著名企业家,几年前盲目扩张被巨额债务压垮。几年后东山再起,成了另一家企业的经营者,据称去年一年他就还清了原来的巨额债务,有人给他算了一笔账,他所谓还债只是以原价收回卖出去的楼花,这几年的利息却全部免掉了,他这种做法是否算逃债?

  朱:对这个案例因不了解情况不便妄加评论。这里既有一个原公司是否破产的问题,又有一个他与原买楼花人的债务清偿或交易问题。如果他原在的公司破产,当他以公司全部财产偿付债务后还有巨额债务没有清偿而免除时(因为此时免除的是公司债,这部分债与投资者个人没关系,因为即使是民办的公司,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仍有别的财产没有拿出来清偿债务,以后又用这部分财产办新公司或做别的,则这种行为应属逃债。如果他拿自己在公司外的其他财产或别人资助的或投资的财产新办公司则这种行为就不属于逃债。对于该企业家在东山再起后原价买回原出卖的楼花行为,也需要分清是以原公司的身份收回还是以新公司的身份收回的问题。如果是以原公司的身份收回则属于补救性的,在原企业破产后,再进行这样的补救也是合理的,买楼花者也不应要求利息补偿,如原企业并未破产,只要买者愿意不计算利息也说的过去。如是新公司买回楼花则属于一种新的交易行为,这时的价格是协商确定的,更不应再计算有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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