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我作为律师,代理了一起房屋纠纷案。虽然二审已经结束,但留在心中的遗憾和尴尬,却久久挥之不去。我学习研究法律十多年,之后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心中永恒不变的是:对司法公正的向往,对法律真谛的追求。但在这一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却使我再一次感受到了理想和现实的距离……
案情是这样的:王先生于1988年由国家统一分配至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工作,1992年4月该公司分配给王先生住房一套,使用面积为48.9平方米,1995年6月20日,应该公司总务部房管科的要求,王先生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签字。1997年3月经批准王先生调离该公司。王先生及家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没有其他任何超标的房屋,并按时缴纳房租、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此间该公司进行房改,王先生曾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该房,该公司未予答复。1999年6月,该公司以王先生已调离该公司为由起诉至房屋所在地法院,要求腾退现住房。
一审法院以双方签定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为依据,认定王先生“调离该公司工作”是收回房屋的有效条件,判决王先生自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将其居住的房屋腾空,交还该公司。
王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总务部房管科于1995年6月20日要求王先生签署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共包含了十五条条款,每一项条款均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第六条虽然约定,王先生“调离该公司时,该公司有权收回房屋”。但同时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合同期内,本合同的内容如与房改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房改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实上,该合同没有租赁期限的约定,而且在王先生调离后该公司仍一直收取房租、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项费用,王先生及家人一直居住于此,别无它屋。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公司以调离单位为由要求腾房是违背国家房改政策,国家房改政策的基本原则是:积极推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现住房,为此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并在1998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楼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中进一步要求:“各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在售房对象、售房价格和折扣政策等方面,对本单位职工与外单位职工必须一视同仁。……售房单位在售房方案中需写明执行上述政策,否则各级房改部门不得批准该售房单位的售房方案。”显然,从上述规定看,“调离单位就必须退房”的主张与国家房改政策是相背离的,因此根据双方签定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公司应执行房改政策的规定。
王先生基于上述理由,并提交了相关的房改政策作为依据,依法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5月31日判决认定:王先生诉称该公司要求腾房违背房改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不足,不能证实,故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针对二审法院关于“王先生诉称该公司要求腾房违背房改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不足,不能证实”的认定,王先生走访了政府有关部门,并取得了规定更为明确的两份房改文件:一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于1999年8月13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文件,为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的改革,增强住房商品化意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该文件明确规定,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应按照房改要求向“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
另一份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18日颁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的通知》(99)京房改办字第129号文件,该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所有可售公房的产权单位,均应向提出购房申请的承租人出售现租住的公房。
基于两份新的证据,王先生依法在2001年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重新进行判决。
案件其实并不复杂,围绕案件的焦点主要就是;调离单位的人是否有权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现住房?或者换句话说,从单位调离是否一定要退房?
在现实生活中,这是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也是房改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在过去计划经济的体制下,住房是“个人”与“单位”牢不可破的纽带,因而“从单位调离要退还原单位住房”成了默认的做法。但是现在国家的经济体制已经实现了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在改革的过程中,不仅导致了很多观念的改变,而且也形成了一系列不同于过去的制度和政策。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就是系列改革中与人们生活最息息相关的影响最广泛的改革,其实质就是要打破“个人”和“单位”的纽带关系,实现住房商品化。
谈到住房制度改革,谁都会举手赞成,但触及到具体问题时,你就会感到旧的观念和作法多么的根深蒂固。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认为王先生应当腾房的理由之一或者说对案件的判断基本出发点就是:现在很多单位都是这样的作法----“从单位调离要退出住房”。这实际上是一种基于生活经验的判断,或者说是旧观念下的习惯性思维,而不是一种理性的、依据相关政策法规作出的判断。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判断问题的另一个出发点是:当事人是否有权参加房改,是否能购买承租的房屋,是以单位是否同意为前提的。问题是,本案涉及的单位是国有企业,它不是一般意义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因而也就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主体----对自己名下的资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国有企业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服从于国家的授权。如果从法律意义上来衡量:国有企业是代理国家管理相应的资产,只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并不享有企业资产的完全支配权。因此,对于国有资产的处置,最终的决定权在国家,而不在企业。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要由国家来制定关于公有住房改革的政策和法规,而不是企业自己作出处置的决定了?在目前国家已有明确的房改政策法规的情况下,企业没有遵照执行,只能说是企业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的政策法规,违背了国家的意示表示,而不可能说这是企业在行使自主权利。更何况在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该公司在与职工签定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已然有明确的承诺:合同期内,本合同的内容如与房改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房改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显然,公司也明白:作为国有企业,其对国有资产的处置不仅应当遵照国家政策和法规,而且要受国家对其授权范围的限制。而本案法院的判决恰恰是维护了一种与房改政策法规相抵触的行为,维护了一种与房改制度导向相背离的行为。
在诉讼中,我始终感到困惑或尴尬的是:这一案件遇到的问题,并不是一般的诉讼中经常遭遇的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如何适用的辩论;而是一种观念的冲突,一种如何认识司法功能的冲突,这种冲突甚至在法庭上难以言表……
从法律的角度,我支持王先生申请再审;但从现实生活中,从已经完成的诉讼中那些挥之不去的体验来判断,我又感到障碍重重……
我企望,这一并不复杂却又事关王先生基本生存权利的案件,通过再审能得到圆满的解决------因为我们审判人员的观念正在不断改变,法院的司法功能正在越来越正常地发挥。我期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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