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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透视:新闻官司媒体为何多喊冤?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9月29日 12:04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周泽

  据有关资料反映,在新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主要是名誉侵权诉讼)中,针对“新闻失实”提出的侵权案达80%以上,其中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搞批评报道而被诉“新闻失实”名誉侵权的占了绝大多数。然而,由于认识上存在误区,使法院在层出不穷的“新闻失实”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对新闻失实及其侵权责任认识不一,判决标准各异。在已决的若干“
新闻失实”侵权案中,很多被判败诉的媒体,对判决多持疑义,喊冤不止。而纷乱的“新闻失实”侵权案也使一些媒体谈批评报道、舆论监督色变。

  新闻失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失实报道属于不针对特定人和事的虚假报道,应受到新闻职业道德谴责甚至职业纪律处分;如属于针对特定人和事的不实报道,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93解释)对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作了专门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或者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勿庸置疑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新闻是否失实。在新闻侵权案中,争议的经常正是新闻是否失实的问题。

  新闻失实的认识误区

  正像大家注意到的那样,这些年来发生的“新闻失实”名誉侵权诉讼,绝大多数都是针对纸媒体或者说主要以文字传递信息的媒体的,很少有针对电视或者广播等声像媒体提起“新闻失实”名誉侵权诉讼的。这一方面是因为纸媒体白纸黑字、有形影响留存时间长,易刺激相对人;同时,纸媒体报道作为书面的东西,受众并不能直接判断其真实性,易受非难性更大;而声像媒体的报道虽然影响范围比纸媒体更广,但影响时间比较短,而且声像媒体报道比较直观、生动形象,其真实性不需要特别证实便能使受众信服,易受非难性较小。另一方面,这也与人们对纸媒体和声像媒体报道真实性的认识持双重标准有很大关系。

  假设,对同一件事情,电视记者和报刊记者同时采访一个“知情人”,电视报道了“知情人”接受采访的情景和其表述的全部内容;报刊也全面报道了“知情人”表述的内容,两者都未作评论。报道出来后,如果“知情人”表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或者是其不能证明为真实的,人们经常会认为报刊报道失实,而电视报道没有失实。如果相对人诉报刊报道失实名誉侵权,法官往往判报刊败诉,因为不能证明“知情人”说的是真实的。如果相对人诉电视台,则可能是另一种结果——法官会认为,“知情人”接受电视采访及说了什么这件事是真实的。事实上,电视和报刊的报道在内容上并没有什么原则性的区别:电视和报刊报道的都是“知情人”接受了采访并说了些什么话这一事实,至于“知情人”所说的内容,则是另外一回事。

  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不同的概念,不同的认识规律

  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1998年1月13日,由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以《这辆救护车胆儿不小》为题报道了北京市急救中心一名医生在救治病人时舍近求远就医、收红包,违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事。文章见报后,涉事医生以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光明日报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文章报道的舍近求远就医基本属实;关于“收红包”及医生“最初未在病人身边护理”问题,因系投诉人江某提供,且报道客观地叙述了江某投诉的内容,故该事实由提供新闻材料者负责。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也被驳回。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这样几个责任争议事实:江某是否向报社反映过情况;反映了什么情况;其反映情况的真实性如何;法院认定的江某反映问题的真实性。应该说,江某向报社反映过情况及反映的是什么情况,文章中都作了反映,这一点是真实的;江某反映情况的内容是否与事情的真实情况相符,即是否符合事实,报道并没有涉及,报道本身不存在失实或者不失实的问题;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情况,是法院根据一定诉讼程序规则作出的判断,未必符合客观实际,并不代表事情的真实情况。显然,这里面包含了三个不同的概念: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三者的认识规律是不同的。

  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而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属认识范畴,因而新闻真实,仅仅是新闻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认识与存在总是有差距的,故新闻真实并不代表客观真实。同样,法律真实,也是法律家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同样不代表客观真实。在“新闻失实”名誉侵权诉讼中,对新闻失实的判断如果仅仅从法律真实的认识规律出发,甚至将法律真实等同于客观真实,而罔顾新闻真实,或者将新闻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混为一谈,都是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

  应该说,法院在光明日报被诉侵权一案的判决中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新闻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三者的区别。在对新闻真实性的判断上,判决基本上尊重了新闻真实的认识规律。如,对“收红包”问题的认定,判词认为文章“报道客观叙述了江某投诉的内容”(似可理解为不存在失实)。但应该注意的是,对收红包问题,文章中明确表明是“据江银春介绍”,因此,只要作者证明,江银春确实向他介绍了文章反映的问题,报道就是真实的,符合新闻真实的要求,不用承担新闻失实侵权的责任。至于江银春介绍的“收红包”的情况是否属实,这属于客观真实的问题,报纸没有涉及,法院没有简单认定其真实或者不真实,而是认定“该事实由提供新闻材料者负责”。总的说来,该判决是令人信服的。

  遗憾的是,法院在判决认定“光明日报社仅凭患者的投诉,在内容有待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予刊登是欠稳妥的,应予严厉批评”,这一点显然又将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混为一谈了。试想,患者投诉医生的问题,在没有第三者的情况下,报社如何核实患者投诉的内容?向医生核实?医生会承认自己收了红包、没尽心照顾病人吗?在争讼文章所反映的情境下,除当事双方外,无第三人在场,而医生一方在当前医生职业道德滑坡的社会背景下,出现江某投诉的收红包、不尽心护理病人等情况是不足为怪的;而患者一方与医生以前没什么矛盾,没有什么理由要诬陷他,因此,以常理推论,投诉者反映的问题可信度是较高的,在这种情况下,记者根据患者一方的投诉撰文发表并无可责性;而且,在上述情况下,要求媒体进行核实,最终结果也只能是核而不实。媒体不是侦查机关,也无需像侦查机关那样动用一切手段去调查事实真相,媒体只需要做到新闻真实——新闻事实有明确来源,而不是胡编乱造——就可以了,至于客观真实是什么,那是受舆论监督的有关部门需要去搞清楚的。当然,在很多情况下,有关部门也很难搞清客观真实,最终的结论可能还是从法律真实的角度得出“不能认定某某有某某行为”的结论,但并不能得出投诉者所诉事实不真实的结论。法院认定报社在没有进一步核实投诉情况就刊登“欠妥当”,那么在上述情况下,不欠妥当的做法是什么呢?看来只有无视作为弱者的患者的声音、听任某些腐败现象的存在了!诚如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必将遭受严峻的挑战!下面这个案例让人看到了这种倾向——

  1999年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报道说,记者下榻这家酒店后,就有几批小姐先后打来骚扰电话,称可以上门提供“聊天、洗澡、按摩、做爱”等服务,当记者表示对安全有疑虑时,一位小姐竟然说:“我们湖美在整个福建省最安全,是四星级的。如果有什么事的话,警察会通知我们酒店,然后酒店再通知我们。”湖美大酒店认为,海峡都市报的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遂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报社“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引用了电话中一位不知真实姓名和身份的‘小姐’的话,对原告酒店的服务质量和存在问题进行报道,该报道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在审理中海峡都市报记者在暗访时曾作了录音,并将这份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法庭不予采信。参与这起案件审理的一位法官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录音资料要征得对方同意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海峡都市报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后被驳回。

  在海峡都市报遭遇的这起新闻侵权官司中,法院的判决不仅让报社喊冤,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非议。很多地方,宾馆、酒店存在色情服务是众所周知的。海峡都市报报道的情况一点也不让人感到意外,而记者的采访、报道从新闻规律来看也无可非议:记者住宿酒店的手续、对‘小姐’的录音等材料都足以证明报道反映的情况——记者夜宿湖美、有小姐打来电话称可以提供各种服务及“这里全省最安全”,等等——是真实的。也就是说,记者的报道已做到了新闻真实,至于客观情况是怎么回事,酒店是否违法,则是有关部门需要去调查处理的问题。在这起案件中,法院认定“报道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并判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法院在这里试图解决“真实”的问题,但如果按照本案审判人员的逻辑,媒体永远也解决不了这一问题。试想,记者如何去核实‘小姐’所说的情况?亲自去接受色情服务?亲自接受了色情服务又通过什么“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私自录音淡能作证据)来证实色情服务在该酒店的存在?有人认为,像这种情况,记者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该直接报道,但笔者想问,这还是记者的初衷吗?——报道可是直接反映警察保护色情服务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无异是对目前新闻界普遍采用的暗访这一采访方式的否定。如果以本案的判决去衡量,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在内的很多媒体针对一些社会丑陋现象或不法行为而进行的暗访报道都存在侵权问题;如果以本案的判决去衡量,对很多丑陋现象和不法行为,也只能听之任之了。这不仅令人感到悲哀,也是与我们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阶段真实、过程真实:新闻真实的应有之义

  有关新闻的定义,国内外专家学者有很多不同的表述,如,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陆定一);新闻是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事情的报道(美国约特斯);新闻就是把最新的现实的现象在最短的时间距离内,连续介绍给最广泛的公众(德国多维法特);等等。从专家、学者们对新闻定义的界定和新闻的实践中可知,新闻经常是阶段性、过程性(或者连续性的)的。因此,新闻真实自然也应有阶段性真实和过程性真实之别。下面这个案例,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说不仅彻底体认了新闻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不同规律,也体现了新闻阶段真实和过程真实的区别。

  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舆论与监督”专栏刊登出一封题为“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群众来信。不久,安岳县人大常委会、县委组织部回函该报称,经调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此次选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4月8日,四川法制报在“舆论与监督回音壁”专栏以“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并不存在”为题全文刊出了该回函。4月12日,在来信中被点名涉嫌贿选的汤某等三人同时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四川法制报侵害其名誉权。5月28日,安岳县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四川法制报发表的群众来信“内容严重失实”,“在客观上对原告构成了名誉权侵害”,从而判决四川法制报败诉。报社不服提起上诉后,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法制报发表群众来信,同时附“编后”要求安岳县人大和县委组织部调查处理此事,并公开答复来信反映的问题。该“编后”并未对来信发表自己的评论以引导读者对被上诉人(即文章点名涉嫌贿选的一审原告)做出不当评价而侵害其名誉权。相反,“编后”让一般读者知晓该来信仅为投诉人之反映而非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却读者轻信该来信的真实性,而对被上诉人作出不当评价。因此,从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及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报社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

  在这个案例中,报道仅反映了两个阶段的事实:一个阶段是群众来信反映存在有人贿选的问题,一个阶段是有关部门调查不能证实群众反映的问题存在,两个阶段形成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的每个阶段,报社没有任何诋毁贬低一审原告的行为,而且从新闻真实的角度来看,都不存在失实的问题——作为第一个阶段的事实,报社确实收到了群众来信,群众来信确实反映了有人贿选的问题,报社并没有认定一审三名原告就是贿选者;作为报社态度的编后,没有肯定或者否定什么事实,也没有对一审原告作出任何不当评价;报道的第二个阶段直接刊载了有关部门的回函。整个过程完全是实事求是的,完全符合新闻真实的规律。如果以后有了证据证实群众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作为又一个阶段的事实,自然也是“贿选新闻”发展过程的一个部分。在每个阶段,报纸反映的问题都应该是真实的,从而整个过程作为每一个阶段的连续,才能是真实的。

  新闻不仅要做到阶段真实,而且应做到过程真实。尤其是对法制新闻报道。我们知道,司法活动是一项程序性极强的活动,民事、行政诉讼有一审、二审程序,有的甚至还要经过再审程序;而在刑事诉讼中,从侦查,起诉,再到审判(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更为复杂。我们在对其进行报道时,一定要注重对整个过程的报道,以确保做到过程真实,否则,将可能产生不良的影响。如在刑事诉讼中,一个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但他可能是无辜的,最终可能不会被提起公诉;即使被提起公诉,也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无罪;即使一审被判决有罪,也可能二审被判无罪;即使二审被判有罪,也可能通过再审被判无罪。因而,对这样一起案件,如果我们只报道侦查,或者起诉,或者一审,或者二审的情况,而不报道后面阶段的情况,虽然我们的报道在某个阶段是真实的,但并不符合新闻真实的要求——没有注重过程真实,必然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当然,媒体对这样的伤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新闻事实”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媒体有义务进一步跟踪报道。在媒体没有进一步跟踪报道的情况下,法律应赋予当事人要求媒体进一步跟踪报道的权利;如果经当事人的请求,新闻媒体拒不跟踪报道,澄清事实,应视为媒体有不作为的过错,在此情况下,涉事人起诉媒体“新闻失实”侵权,媒体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种情形,最高法院‘93解释关于文学作品,“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的规定明确作了指示。该规定虽然是针对文学作品而言的,但完全应准用于新闻作品。这也正是新闻真实(包括阶段真实和过程真实)的应然要求。

  其实,对新闻阶段真实和过程真实,马克思已作过肯定。在《新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处理过这样一件事:当时,巴黎盛传俄国流亡者巴枯宁是皇帝尼古拉的间谍,两个互不联系的通讯员同时向报社提供了相同的消息。出于对报纸所承担的义务的考虑——必须对社会活动家保持高度警觉,马克思报道了这些消息。但报社同时也给了巴枯宁机会,让他提供事实消除人们对他的怀疑,并从别的报纸上转载了巴枯宁否定谣传的声明。马克思认为,《新莱茵报》在一时无法核对又不得不报道的时候,全文照登通讯员的来信,一旦有了确凿材料后又加以纠正,用连续报道的形式揭示事件的真相,这种作法,是尊重客观性的表现。同时也是报纸工作的惯例。马克思还认为,一个记者,一张报纸,只能反映一部分事实。但是,通过有机的运动,报纸可以通过分工——不是一个人做全部工作,而是由这个人数众多的团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担负一件不大的工作——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从而给人一种整体的真实感。

  对于阶段真实,必须明确的是,一个阶段的新闻反映的必须是当阶段的事实。一个阶段的新闻反映的是另一个阶段的事实,虽然反映都是存在过的事实,但仍然属于新闻失实;同时,一个阶段的新闻反映的“事实”在当阶段并不存在,即使相应“事实”在以后出现,仍属新闻失实范畴。

  新闻阶段不真实自然应视为新闻失实,但在认定新闻阶段失实的责任时,应区别情况对待。我们知道,报刊有一个编辑出版过程,广播电视也有一个录制过程,这就注定新闻事件的发生或者新闻事实的存在与报道的推出经常是不同步的,在报道推出时新闻事件、事实已发生变化的情形在所难免,但媒体和作者应尽可能做到新闻阶段真实。媒体和作者在作出报道前,应该尽可能了解准备报道的新闻事件、事实的最新变化,并及时调整自己的报道。

  在某种程度上讲,很多新闻官司之所以让媒体喊冤,主要是审判人员对新闻真实存在认识误区所致。当然,对新闻真实,不仅审判人员存在认识误区,很多新闻从业人员也存在认识误区。有的记者在写文章时,为了生动形象,增强文章的可读性,经常有意无意地忽略对新闻来源的交待,将“某某人反映某某事情怎么样”直接写成“某某事情怎么样”。而事实上,两者是截然相异的,从新闻真实的要求来看,作者的报道是不真实的;作者如此写法,如果某某反映的情况属实倒也罢了,否则岂不官司缠身?

  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新闻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新闻侵权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已成为法学界和新闻界的共识。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93解释也明确表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新闻“失实”侵权案件时却不能全面地、正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新闻“失实”侵权案件中,法院不问媒体有无过错,一律判令媒体承担责任;或者不恰当地认定媒体过错,从而不恰当地加重了媒体的责任,结果使媒体的舆论监督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

  媒体:我尽责了,但我躲不开官司

  对新闻工作,马克思和恩格斯主张这样的“惯例”:撰稿人对他们所报道的事实的准确性负责,编辑部应负发表的责任。马克思的主张中提到的编辑部,在我们这里其实就是指新闻媒体(编辑部只是媒体的具体办事机构)。

  目前,我国的新闻媒体,尤其是报刊杂志,发表的稿件只有少数是“本报”、“本刊”记者所写的,而很大一部分则是群众来稿,很多媒体甚至基本上靠群众来稿维持。这是完全符合毛泽东提出的“我们的报纸要靠大家来办,靠全体人民群众来办,靠全党来办,而不是只靠少数几个人关起门来办”的全党办报群众办报方针的。那么,媒体如何对这些来源不同的稿件负发表责任呢?

  按照新闻实践和惯例,新闻媒体应负的发表责任,乃是指对新闻稿件是否真实、措辞是否得当、舆论导向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发表的责任。当然,新闻媒体在对新闻稿件进行审查时,侧重点是不同的,通常,对新闻的真实性,只作形式审查,而对语言表达、舆论导向等则是实质审查。也就是说,新闻媒体在审查新闻的真实性时,编辑不可能去直接接触新闻源或者深入新闻事件发生地去考查,实际工作中也办不到——这是作者的职责,就算编辑直接接触新闻源、直接到新闻事件发生地去考查,得出的结论也许跟作者不同,但性质一样,都只是新闻真实意义上的真实,而不等于客观真实。再者,新闻的时效要求也不允许编辑部亲自实地考证每一篇稿件的真实性。因此,编辑部在审查稿件时一般都是根据惯例和一定的形式依据来判断新闻稿件是否真实的。对新闻真实性的把握,一般遵循如下规律——

  媒体对自己记者采写的稿件或者委托作者完成的稿件的真实性的审查,一般都是由作者自己把握的,对某些稿件,有时,编辑部也要求作者送有关部门审查。对一般的自由来稿,凡涉及具体人和事,可能产生侵权问题的稿件,编辑部一般都是根据来稿是否有权威部门的审查意见来判断其真实性的;经常,编辑收到的来稿中,很多也都有权威部门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对这类稿件,编辑部一般都视为具有真实性的。对一些带有投诉性质的稿件,如读者来信,一般都具有具体的批评指向,基本上不可能有什么部门会为其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这类稿件是最容易引起新闻“失实”侵权纠纷的,编辑部在审查时也较为慎重:若反映问题较为重要,新闻价值较大的,媒体一般都将其作为新闻线索,派记者专门进行调查采访;而对新闻价值不十分大的,或者虽然有新闻价值但媒体却派不出记者采访的,除极少一部分来稿由编辑根据经验予以刊发外,绝大部分都因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而被弃置不用了。很多媒体虽然都开设有“来函照登”一类的栏目,但在发表来稿时,一般都需要审查核实作者身份,并根据来信来稿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如法院的判决书等)来对其来信来稿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确认。另外,媒体之间互相转载转播新闻的现象在我国目前的新闻实践中也很普遍。对转载转播新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转载转播,其他媒体都是可以直接转载转播的。媒体在转载转播其他媒体的新闻时,一般是对其真实性都是持信任态度而不需进行特别审查的。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从业人员比谁都清楚,也比谁都更注重。从新闻实践和新闻“失实”侵权诉讼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看,除少数新闻从业人员确因操守和作风的浮躁,导致新闻失实侵权外,绝大多数新闻从业者的报道(多为批评报道)行为都是严格按照新闻规律运作的,无可非议之处,但作者和媒体仍难以避免新闻官司,很多甚至难以避免在官司中败诉。据了解,几乎所有媒体都遇到过新闻“失实”侵权官司。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等一些敢于仗义执言、舆论监督力度较大的媒体更是经常遭遇官司。

  舆论监督、批评报道必然会刺痛一些人。受到媒体批评,不管有理没理,任谁心理也不痛快,为此找媒体打官司,这是公民(或者法人)的诉权,无可指责。一些确实无辜受到媒体“伤害”的相对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正常的。但我们也应看到,一些经证实确属有问题的批评对象,面对媒体的批评,一触就跳,动辄兴诉,无理搅三分,不过是想将媒体拖进诉讼再说,试图通过诉讼来扰乱公众视线,同时达到干扰媒体正常的舆论监督,让媒体监督止于诉讼的效果。这种滥用诉权的现象不能不让人警惕!

  不当判决:媒体永远的痛

  如果说媒体遭遇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权利意识的觉醒,那无疑是令人鼓舞的。诉讼不过让媒体费些功夫周旋而已。然而,不当地判决媒体承担责任,则无异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戕害,乃是彻头彻尾的非正义。遗憾的是,这样的非正义很多媒体都遭遇过,有的还在继续上演——

  对自由来稿,正像前文所述的那样,媒体只能通过权威部门的审查意见等来确认其真实性。而笔者在《新闻“失实”侵权案件透视(一)》中提到的朱学武诉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名誉侵权案中,媒体发表的河南法制报记者陆渴望的文章,盖有检察机关公章并签署有文章“属实”的意见,媒体没有理由不信任检察机关对稿件的审查意见,可以说媒体对朱学武的名誉损害(即使存在这样的损害)并无过错,结果,法院还是认定媒体没有尽到审查职责,并判媒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读者来信,因一般不可能权威部门会给其出具“情况属实”的审查意见,但媒体也没有理由简单地认为它不真实,而一但涉诉,媒体往往也被判承担未尽到审查职责的“失实”责任。四川法制报发表关于有人贿选乡长的读者来信,并加“编后”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处理,并未进行不当引导,毫无可责性,结果被诉“失实”侵权案后,一审还是被判败诉;虽然报社二审胜诉,但据了解,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7名审判委员意见分歧也是极大,最后仅以4:3的微弱多数决定四川法制报胜诉。记者进行采访,通常不外记笔记、录音、录相,甚至干脆用脑子记忆采访内容,而一旦报道被诉“失实”侵权,笔记、录音等资料的证据效力往往得不到法院确认,媒体只能委曲地承担因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以证明文章的“真实性”的“失实”侵权责任。海峡都市报暗访美湖大酒店,揭露该店存在色情服务问题的报道,被判侵权,就属于这种情形。而中国青年报对武芳冤案的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案、《工人日报》对深圳某贸易公司总经理刘兴中“腐败”问题的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案,等等轰动全国的名誉权案,虽然案件已经终判决,但至今仍广受社会非议,败诉的媒体也不断喊冤叫屈……诸如此类,无疑成了媒体心中永远的痛。

  对如何避免新闻官司及在新闻官司中避免败诉,有学者开出方子:记者要有自我保护意识;媒体不要发表未经核实的自由撰稿人的稿件、举报材料、读者来信等,尽量采用本报记者采写的稿件;要注意保护好采访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发稿签等资料,一旦发生诉讼,以作证据使用;稿件中要注意措辞;等等。

  新闻业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自然是需要的。然而,诉讼实践表明,诸多官司的兴起及败诉,断非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拿新闻报道本身来说,引导、传播、评价,都是新闻应有的功能,措辞准确当然是不言之理,但语言不可以斤两毫厘论,准确与否并无一定标准,称贪官为“蛀虫”、把多次殴打村民、横行乡里者称为“村霸”等等,是否准确,全在于评判者的认识。须知,除客观准确之外,生动活泼与可读性也是新闻的基本要求,优秀的新闻作品必然展现作者的语言魅力。

  再以保存采访资料来说,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未经当事人许可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记者采访录音录像经常必不可少,且未必都征得当事人同意。电视新闻盛行的隐性采访更是如此。就算经过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一旦对方翻脸不认,却又奈何?

  至于“尽量用本报记者稿件,不用未经核实的自由撰稿人稿件、投诉材料、读者来信”,根本就不切实际。众所周知,我们的新闻媒体发表的稿件,很大一部分是群众来稿,很多报刊更是主要靠群众来稿维持。对大量的群众来稿,要求媒体对每一篇具体的稿件的真实性都去调查核实,根本就做不到。

  问题的根本不在于媒体怎么做,而在于法院怎么理解媒体的做法!

  值得注意的,一些法院对新闻“失实”侵权案件的不当判决,伤害的还不仅仅是新闻媒体。在新闻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新闻单位通常将权威部门审查认定新闻稿件“情况属实”的意见,作为新闻“失实”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对此,法院的态度也不是一律的,同样的情形,可能判决结果完全不一样。尽管如此,对很多稿件,媒体还是将权威部门关于“情况属实”的审查意见作为判断其新闻真实性的不二法门。而应该明确的是,即使媒体根据权威部门意见认为真实从而采用的稿件,有时也可能是不真实的;那些没有权威部门“情况属实”的认定意见、媒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弃置的稿件,主要是读者来信,很多可能却是完全真实的。这就可能使某些拥有较多社会权力资源、足以取得权威审查意见这样的形式证据从而让媒体信任其稿件真实性的部门和具体作者,可以顺利借用媒体发表自己的言论,甚至混淆视听;而很多没有任何社会权力资源的民众,则可能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让媒体信任其言论的真实性,从而使他们的愿望、呼声在一些机关官僚主义严重的社会背景下,难以通过媒体得到反映,甚至使社会正义难以得到彰显。试想:前不久发生在广西的南丹矿难,媒体接到报料后冒险采访发现确有严重矿难发生,并予以报道,而另一方面是地方严密封锁消息,上级过问,地方政府也以“没有发现”有透水事故发生相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央有关部门和领导不是看了报道后予以高度重视并进行彻底调查,而有关采矿企业以新闻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媒体告上法庭,媒体如何举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报道属实?而要不是媒体锲而不舍冒险探访,矿难黑幕恐怕至今难以揭开。显然,在当前新闻“失实”侵权案件审判实践存在误区的情况下,媒体在这里承担着难以承受的不当风险。

  何以解忧:“文责自负”,“三公”免责

  舆论监督无疑是媒体义不容辞的职责,而不当的新闻侵权诉讼实践却使得媒体无所适从。在新闻实践和新闻“失实”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不时可见媒体对法院新闻侵权案件判决的指责及对新闻立法的呼唤,不时可闻民众对法院新闻侵权案件判决的非议;同时,法院对媒体的抵触、反感,甚至发展到限制媒体采访报道的事例也不鲜见。媒体与法院关系的紧张,不仅伤害了新闻事业,也不利于了司法工作的良性发展。

  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新闻行业坐下来认真探讨、沟通的时候了。主要是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应该多了解些新闻行业的特殊性,对新闻规律多些理解,多些尊重,并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从新闻工作实践和新闻侵权审判实践来看,要合理解决新闻真实性的责任问题,必须实行“文责自负”。同时,一些新闻事业发达国家司法机关判定新闻报道不构成名誉侵权所遵循的“三公”原则——报道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报道内容系公众关心的公共事项且有事实根据;报道对象系国家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文责自负”,正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主张的“撰稿人应该对他们所报道的事实的准确性负责”的体现。“文责自负”不仅符合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以及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批评、建议等权利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自由和权利。而我们的大众媒体,不仅是党的喉舌,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工具,也是人民的喉舌,是公民实现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权利的阵地和工具。大众媒体作为舆论工具,作为公民实现其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等权利的工具,其本身并不是相关自由和权利的主体。因此,行使相应自由和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在媒体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自然应该也只能由相应自由和权利的主体来承担。而且,宪法和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否则,便应该承担责任。由媒体来承担具体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相对义务,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对民众给媒体投稿、向媒体投诉,通过媒体发表言论,应当“文责自负”。当然,这并不意着媒体完全没有责任,但媒体的责任应以过错为限,如编辑稿件时对稿件侮辱性言辞的处理不当、配发评论不当、编发陈稿未核实最新情况导致失实,等等,构成侵权,媒体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媒体发表评论员文章、社论、本报记者文章等,属于媒体自己行使言论自由及批评、建议、监督权利,应自己承担相应义务。这也正是“文责自负”的应有之义。

  否定“文责自负”,不问有无过错,凡新闻侵权(作为侵权理由的“新闻失实”经常是新闻源承载的内容失实,而不是媒体报道的事实自身失实)即判令媒体承担责任,看起来是强化了对公民人格权、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事实上,这样的保护导致的结果是公民、法人权利的更大的损害和丧失。正像我们注意到的那样,这些年来,舆论监督在现实生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多民情民生问题经过媒体的反映,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很多民众都能通过媒体反映自己的呼声和愿望。而这些,从一定意义上讲,都是公民充分行使议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利的结果——当然是在对自己的言论负责的前提下进行的。但应该看到,随着新闻官司的增多,及一些法院在审判中无视新闻规律不当判决媒体承担责任,也使很多媒体畏诉,进而对舆论监督、批评报道避而远之。结果,公众的声音,特别是一些批评性的意见,要在媒体上得以反映困难重重。正像记者在前文提到的那样,包括读者来信在内的大量反映问题的来稿,因媒体无力核实其真实性,都被编辑部当垃圾扔掉了。而对一些批评报道,一旦涉诉,媒体便束手缚脚,难有下文。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正是对公民言论自由及批评、建议、监督、申诉、控告等权利的损害。这样的结果,必然使民情民意难以通达,社会流弊淤集。这里有一个现实的例子:陕西某县一位法官,因为秉公办案,违背了领导的意志,结果受到打击迫害,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上访数年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最后还是媒体进行报道后才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注和重视。对这位法官来说,也许他在审理新闻“失实”侵权案件时,也会像很多法官那样,强调媒体对稿件(包括反映问题的读者来信)真实性的责任,不赞成“文责自负”,但当他作为一个上访者找到媒体投诉时,我想他一定会信誓旦旦地保证对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性“完全负责”。而我们每一个人,无论你是法官、检察官、公务员,还是其他什么样的人,无论你权力大小,你都不能保证不会遇到不公平与非正义,你都可能沦为一个无助的上访群众(当然权力越大你可能会越安全,但官至国家主席的刘少奇不亦含冤而死吗)。否定“文责自负”,对我们来说无异是堵塞自己的言路!相反,如果明确“文责自负”,则将可能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更充分的体现,也将使我们的社会更加透明、更加公正。

  在强调“文责自负”的同时,应该注意的是,新闻稿件报道中经常采用“据某某称”、“据某某反映”、“据某某透露”、“据来自某某机关的消息”之类的措辞。在这些新闻稿件中,记者(作者)经常不可能去考查“某某”所称、所反映、所透露的情况的真实性,更不可能去考查“某某机关”提供的消息的准确性。对“某某”所称、所反映、所透露的情况或者“某某机关”所提供的消息不准确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呢?这就涉及新闻源的责任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积极新闻源和消极新闻源,以及权威新闻源(国家机关)和一般新闻源(国家机关之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划分,但并没有明确在新闻源被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媒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但从消极新闻源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似乎在肯定,无论新闻源是否承担责任,媒体都应承担责任。其实,无论积极新闻源也好,消极新闻源也好,都是行使言论自由和权利的主体,其向记者、新闻单位提供材料的行为,不过是通过媒体行使言论自由和相关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闻源对其提供的情况必须“文责自负”:如果提供的事实材料不属实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对积极主动向新闻机构、记者提供情况的新闻源,因其提供的事实材料失实引起名誉侵权,该新闻源应承担责任,这是不难理解的;对所谓的消极新闻源,新闻记者对其并不存在强制性,即使记者找上门来了解情况,该新闻源也没有一定要接受采访的义务,他可以提供情况,也可以不提供情况,明知自己是在接受采访的情况下发表的言论,自然应该负责。例外的情况是,新闻源是在被欺诈(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材料被公开,或者声明所提供材料不得公开而被公开,因公开的材料不实而造成名誉权之损害,或者作者的报道没有忠实反映新闻源提供的情况而出现新闻失实侵权,该新闻源不承担新闻失实损害名誉权之责任,而应由作者承担新闻失实名誉侵权责任(如新闻单位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因为传播过错,而不纯粹是新闻失实的过错。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该新闻源也并非绝对不承担责任,其向第三者散布有关他人的不实言论构成名誉侵权,同样应该承担责任,只是这种责任为普通的名誉侵权责任,而不是新闻侵权意义上的责任。

  对新闻作品实行“文责自负”,也许有人担心,媒体刊登“一家之言”而不承担责任,会使大众媒体成为人们互相诽谤、攻讦的场所。也许还有人会担心,实行“文责自负”会使一些危害社会的言论出笼,产生不良社会反应。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一者,我们的法律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利的同时,也有相应的义务规范,侵害他人权利和自由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行为人的责任;再者,我们的媒体都是由一支具有高度责任感和政治意识的采编队伍组成的,对什么稿子可发不可发,是完全具有相应的认识水平的。

  有人认为,新闻“失实”名誉侵权,是通过媒体报道实现的,实行“文责自负”,将责任全部推给作者,事实上减少了侵权的救济渠道,有可能使受到损害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济。这种观点从维护权利的角度出发不能说没有道理。但主张“文责自负”,并不意味着媒体对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的漠视;媒体作为民众实现言论自由扩批评、建议、监督等权利的工具,报道所涉及的当事人自然也可以通过这一工具行使对等的权利,对有关事实进行澄清。马克思在《新莱茵报》时期发表通讯员关于巴枯宁是沙皇间谍的传闻,同时给巴枯宁以申辩机会的作法,就为我们正确认识“文责自负”作出了指导。

  当然,对一件事情,媒体一旦报道影响即已造成,虽然媒体可以给相对人提供申辩的机会,但影响不可能完全消除,仍可能给无辜的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所以,主张“文责自负”的同时,也要求媒体对报道应慎重,对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应予以充分的考虑。为此,我们的新闻媒体可以借鉴一些新闻事业发达国家司法机关判定新闻报道不构成名誉侵权所遵循的“三公”原则,报道更多地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心的公共事项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和知名人士的活动。应该肯定的是,我们的新闻媒体在新闻实践中,大多是这样做的,很少有媒体去报道普通群众家长里短、作风好坏之类的事。

  我们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新闻侵权责任时,也应充分考虑“三公”原则。这是因为:我国宪法赋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同时,宪法还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监督等权利。民众需要通过新闻媒介了解社会动态,了解政府的活动,反映自己的愿望、意见和要求,实现参政议政,当家作主的目的;而媒体只有及时报道社会动态,充分反映社会舆论,才能代表民意,有效地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实现民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公共权力,公众人物具有相对广泛的社会影响,与之相对,普通民众处于弱势地位,拥有的社会资源有限,掌握信息的能力较低,过分强调民众及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失实”侵权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前文提到的四川法制报刊发贿选乡长的读者来信,就涉及“三公”原则。对因此而引起的侵权诉讼,不仅不应判媒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也不应判投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对涉嫌贿选的当事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由于“不能证实”问题存在,并未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其照样做公务员,行使公共权力,即使确有名誉上的损害,也是很有限的;其作为公务员,对这样的损害应该有相应的承受心理和能力。而且,报纸通过连续的报道,已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影响。在这里,投诉者作为选民,对贿选也许是明知的,但要他拿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将很难;而媒体不是侦查机关,也没有任何手段去搜集相应证据,如果片面强调“失实”责任,投诉人和媒体畏诉而不“揭露”问题,结果将是助长贿选之类的丑恶现象。因此,过分强调媒体及投诉者的“失实”侵权责任,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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