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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哈哈称仲裁委裁决公正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1日 22:04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12月11日,娃哈哈公司中方董事向新浪财经发来声明,对杭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表示赞同。以下为声明全文: 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中方董事 关于“达能集团关于杭州仲裁案的声明”的声明 我们注意到达能集团于12月10日在新浪财经发表了《达能集团关于杭州仲裁案的声明》,对此,我们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中方董事对此发表以下声明: 一、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确认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转让协议》早已终止仲裁案件,是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之间的仲裁案,出于对外方股东利益的尊重,我们同意外方董事选派律师进行抗辩,但此事与达能集团无关。而且根据合资合同、章程的规定,合资公司对外提起诉讼必须经合资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方可进行,而现在冒出一个达能集团为我们的仲裁案发表声明,并且事先亦没有告知我司董事会,我们中方董事感到有点莫明其妙,我们在此声明,我们不容许任何集团将其意愿强加于我们,亦不需要任何人代为我们发表声明,我们自己明白自己的事理。 二、我们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公正的,是真实地反映了事实的本来面目,我们对仲裁委能坚持真理和公正感到赞赏。 三、我们查阅了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请求书中提出的请求,理由与要求如下: 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提请本仲裁是由于申请人认为《商标转让协议》实际已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终止,而被申请人(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者2007年5月9日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出的《合资合同》仲裁请求中,认为申请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 为对上述争议做出法律上的认定。申请人根据《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依法组成仲裁庭,就申请人提出的如下仲裁请求做出裁决。 仲裁请求: 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的律师费。 以上请求并非象达能集团声明所说的现在“要求终止商标转让协议”的请求。 四、我们审阅了双方申诉与抗辩的资料,我们认为我们确已早就终止了《商标转让协议》,现将主要的事实与焦点公布如下: 一、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已认真履行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 根据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签署后及在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获发营业执照后的90天内(也即在1996年5月18日前),应向中国商标局呈交有关的商标转让申请。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应协助和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作使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可办理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转让的其他有关程序。 《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娃哈哈集团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即1996年4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递交了《关于请求核准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及《商标转让协议》及商标评估报告。后又于1997年9月12日应外方股东要求再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递交了《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并多次派人向国家商标局请求转让商标。 事实上,娃哈哈集团每次都将办理商标转让申请的进展和国家商标局不予同意商标转让的结果及时告知了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有关这些向董事会的汇报及董事会关于商标转让事宜的决定均得到双方确认,并在双方签署的董事会文件中均有明确记载。 中国国家商标局在其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中进一步阐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我局根据《规定》,均未同意转让。” 达能集团冒用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国家商标局的行政诉讼后,国家商标局作出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即达能集团所谓的国家商标局2007年9月正式的法律文件)。达能集团在拿到这份《行政诉讼答辩状》后就撤回了起诉。 国家商标局的答辩状明确表述道:“《复函》客观简要介绍了当时发生的3个事实:(1)国家工商局1995年12月22日发布了《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2)转让人娃哈哈集团1996年4月和1999年9月先后两次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但商标局均未同意转让;(3)娃哈哈集团公司1999年7月向商标局提交许可娃哈哈食品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商标局于同年8月予以备案。”同时该答辩状还指出“原告(即娃哈哈食品)要求撤销被告在2007年6月7日作出的商标监字(2007)第90号《复函》中所提到的未同意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强调:“在我局向娃哈哈集团答复之后,娃哈哈集团与原告于1999年5月18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我局备案。娃哈哈集团在报送浙江省局的请示中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和以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足以证明:至迟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时,即1999年5月18日,已知晓国家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外方董事却在杭州仲裁中称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商标转让申请,从不知晓国家商标局不同意商标转让的决定;我们认为,对任何事情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谎言掩盖不了事实真相,否则,到头来只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二、《商标转让协议》由于国家商标局不同意转让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解除而终止。 因国家商标局明确不同意核准“娃哈哈”商标转让,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上也提请外方自己派代表与国家商标局交涉,外方也自行派代表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交涉,完全知晓国家商标局的决定。 如果当时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外方股东对国家商标局的决定有异议,则根据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其完全可以依法对国家商标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实上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外方董事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而是实际接受了国家商标局不同意商标转让的决定,于1999年5月18日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 根据详式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条对价部分的明确约定:“甲方(指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特此授予乙方(指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根据第2.6条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专有权及使用许可,其对价(价款)包括已作为甲方对乙方注册资本出资的一部分的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由乙方另外支付给甲方的、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第1.1条中规定的商标价值的余款的人民币50,000,000元。”因此,《商标转让协议》已由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而终止。 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外方聘请的普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1998年度会计报表,对无形资产的记载为:“商标仍注册在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名下,将商标注册转至本公司名下的手续正在办理中。”而自1999年度会计报告,则已改为“因国家商标局不同意‘娃哈哈’商标过户,故该商标仍注册在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双方协定,本公司拥有该商标之独占使用权。”,此后的年度审计报告中也均始终以商标使用权摊销。 三、达能称《商标转让协议》已经过所有外商投资程序批准,这显然又是通过曲解法律企图混淆视听。 根据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和外方金加公司关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的约定,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包括5000万元人民币的商标转让费。地方外经贸部门的有关批准,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而作出的批复;而非地方政府部门对商标转让的核准。根据《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商标转让必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任何私下转让商标的行为将会导致撤销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外方股东提出的这一理由,如果不是对中国法律的无知,就是故意混淆是非。 取得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的核准。外经贸等部门审批不能代替商标转让依法必须办理的核准手续。 利用媒体干扰正常的司法或仲裁程序,已成为达能集团的惯用伎俩。我们认为,任何争议,该到哪里讲理,就到哪里讲理,通过法律程序裁决。 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董事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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