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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称杭州仲裁完全有误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1日 13:24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12月11日,达能公司向新浪财经发来声明,对杭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表示不满,以及对裁决书的初步法律意见。以下为声明全文:

  对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初步法律意见

  裁决结果:

  1.确认自1999年12月6日起,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娃哈哈集团”)与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或“娃哈哈食品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

  2.驳回合资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即裁决娃哈哈集团立即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办理“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

  总体观点:

  仲裁庭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相,对《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或不当,并且与商标转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惯例严重不符。对于这一裁决,合资公司将依法提出撤销申请。

  裁决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裁决书列明的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四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有关《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是法律规定须经批准的合同,属于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行为的核准范围之内,这完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并且仲裁庭回避了《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这一非常重要的事实和问题。

  我们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还是本案的事实背景来说,《商标转让协议》自签署时即已生效,并且商标局是否核准商标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1)根据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亦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商标转让协议》签署时所适用的中国法律(包括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均未规定《商标转让协议》生效需要满足特别生效条件 。

  (3)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商标转让协议》的签署背景情况,《商标转让协议》已由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公司之授权代表于1996年2月29日有效签署,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生效要件完备,因此,该协议已在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对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商标转让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4)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签署即生效的原则也被中国的司法实践所认可。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京高法发[2006]68号)第33条规定: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答: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5)如上所述,《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商标转让协议需办理任何批准或登记手续。因此,商标局是否核准《商标转让协议》下的商标转让只会影响该协议的履行,而不会影响《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二、娃哈哈商标转让是否经依法申请并且未获得批准

  仲裁庭认为,娃哈哈集团提交报告是商标转让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核准手续的一部分,“不同意转让”的口头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后果就是转让注册商标没有得到核准。

  上述认定和论述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也明显与商标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所确认的事实相违背:

  Ø娃哈哈集团提交的报告不是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

  (1)根据1996年及1997年当时适用的:(1)《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及 (2)《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

  (2)《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前述规定表明:对于公众熟知商标的转让,除了应当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之外,还需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也就是说只是增加了两份文件的要求,而并没有创设任何一个新的申请程序,所以也不可能构成裁决书所述的“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核准手续的一部分”。

  (3)国家商标局在其《行政诉讼答辩状》中确认,娃哈哈集团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两份有关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并非《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商标转让法律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及商标局的答辩状再清楚不过地说明,无论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还是《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之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商标局的正式法律文书来看,娃哈哈集团提交两份报告之行为均不构成任何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

  Ø商标局“不同意转让”的口头答复不是商标转让审核中的“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产生转让注册商标没有得到核准的后果

  (1)根据商标转让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商标局对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予以核准,予以公告”或者“不予核准,予以驳回”两种;并且,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3条之规定,如果国家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的申请不予核准、予以驳回,还应出具法律规定的且必须为书面的《驳回通知书》(非娃哈哈集团所称的所谓“口头驳回”),并不存在“未同意转让”这样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2)国家商标局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已就《复函》中提及的“未同意转让”的性质作出了澄清:国家商标局对娃哈哈集团报告的答复,即《复函》中所称的“不同意转让”,“不同于对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决定”。换言之,国家商标局已以书面方式明确了“未同意转让”不等同于商标审核中的“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关《商标转让协议》之权利义务是否终止

  仲裁庭认为,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一致接受”了国家商标局不同意转让商标的决定,导致了《商标转让协议》所设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与经四次庭审所展示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1、如上所述,国家商标局从来未对商标转让事项做出过“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不存在国家商标局不同意转让商标的决定这一事实,更何谈“双方一致接受”?

  2、从双方历年来相关文件中的文字记录(包括董事会决议和记录),尤其是双方于1999年5月1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修订协议》之明确条文表述来看,双方也从来没有“一致接受”过商标局不同意转让这一口头答复意见(请注意,不是决定)。

  (1)合资公司董事会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署而于1998年8月11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董事会一致同意在商标转让未得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同意阶段,由合营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保证合营公司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并保证外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的权益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同时合资双方将继续努力争取商标转让合同得到政府批准”。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Ø前言:“……商标转让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规为根据,并正在中国商标局办理审批。”

  Ø前言:“甲方和乙方特此同意在中国商标局审批商标转让注册期间,签订本许可使用合同以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意如审批被拒绝,双方亦按此合同执行。”

  Ø3.1条:“……已采取所有必须的步骤向中国商标局登记商标转让协议。”

  Ø6.2条:“……本合同应保持其全面有效性直至中国商标局批准商标转让协议或直至合营合同终止。”

  (3)虽然在1999年及2005年间,双方未出现其他涉及商标转让的董事会文字记载,但娃哈哈食品公司从未放弃过商标转让的权利,双方在2005年签订的《修订协议》中不仅没有表明双方终止《商标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在其第6条明确规定“许可合同中所有其他约定保持不变”。该“保持不变”的约定包括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商标转让继续及正在办理的约定。

  3、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从未就终止履行《商标转让协议》事宜进行过商议和/或作出任何决定,双方也从未对终止《商标转让协议》或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代《商标转让协议》达成过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i)终止《商标转让协议》是娃哈哈集团单方面的要求,而且其首次向娃哈哈食品公司单方面提出该终止要求是在其于2007年6月13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以及(ii)对于前述终止要求,娃哈哈食品公司已经断然拒绝,并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要求娃哈哈集团履行《商标转让协议》项下境内商标转让义务的本案之反请求,以及履行《商标转让协议》项下境外商标转让义务的仲裁请求。

  4、需要和大家说明和解释的是,在实践中,由于商标转让所需时间很长,为保证受让方对商标使用的权利,转让双方对被转让的商标在办理转让手续的过程中的使用通常都会以许可的方式临时安排受让方使用。这种安排不但可行,也完全合法,且非常普遍。因此,只要相关权利的使用时段不同,针对相同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与商标转让协议完全可以并存。而本案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商标转让协议》符合前述情形。

  四、有关时效问题

  1、仲裁庭第四点理由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终止应从对国家商标局不同意商标转让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起始。为此,仲裁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及1997年12月5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从而得出对商标局之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期限应为1999年12月5日之前,并据此作出“确认自1999年12月6日起”《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的裁决。这里面存在诸多法律问题:

  (1)商标局在其《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已经明确确认:国家商标局未同意商标转让的答复“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不可诉,何来诉讼时效问题?

  (2)根据《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有关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此做出任何认定和裁决。仲裁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通过认定行政诉讼的时效来确认《商标转让协议》的终止时间,这完全超越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可做出仲裁事项之范围。

  (3)需要注意的是,娃哈哈集团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要求仲裁庭确认《商标转让协议》的终止时间。

  (4)即使存在行政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问题也与本案没有必要的联系。

  2、我们认为,合资公司提出要求娃哈哈集团履行商标转让之合同义务的反请求不存在任何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理由如下:

  (1)自《商标转让协议》签署后,商标转让手续一直由娃哈哈集团负责办理,娃哈哈食品公司一直认为商标转让之申请手续处于办理过程中(即《商标转让协议》一直在履行中),娃哈哈集团从未告知娃哈哈食品公司商标转让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并且事实上,国家商标局也从来没有作出过有关娃哈哈商标转让的“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的具体行政行为。

  (2)《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 “通知义务”,如果娃哈哈集团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早已终止,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知娃哈哈食品公司。然而,事实情况却是,一直到本案提起仲裁之前,娃哈哈集团从未向娃哈哈食品公司提出过关于其不准备履行《商标转让协议》项下之商标转让申请义务,以及终止(或解除)《商标转让协议》的要求或主张。

  (3)双方在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修订协议》第6条规定,“许可合同中所有其他约定保持不变”,也就是说,2005年10月12日签署的《修订协议》重申了许可合同中包括有关“商标转让正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审批”的约定是保持不变的。

  (4)娃哈哈食品公司在收到娃哈哈集团向杭州仲裁委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的《仲裁申请书》后,才知道娃哈哈集团单方面提出了终止《商标转让协议》的要求。在此情形下,对于娃哈哈集团单方面提出的前述终止要求,娃哈哈食品公司已经断然拒绝,并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要求娃哈哈集团履行《商标转让协议》项下境内商标转让义务的本案之反请求,以及履行《商标转让协议》项下境外商标转让义务的仲裁请求。

  (5)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旧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还是新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国家商标局审查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期限(包括所谓的“合理期限”),因而,仅从法律上而言,假设娃哈哈集团在1996年、1997年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也存在该等申请一直处于国家商标局的审核过程中、至今未予核准的可能性,更何况通过庭审及商标局出具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还发现娃哈哈集团根本就没有在国家商标局办理过娃哈哈商标的正式转让申请手续!因此,娃哈哈集团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3、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就法律上而言,时效是使得一方丧失法律诉讼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超过时效,民事法律关系和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双方依然可以自愿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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