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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关注--《产品质量法》应重拳出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0年10月16日 10:06 中国经济时报

  2000年7月22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决定,对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新增了25条,删除了2条,修改了20多条,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此次修改的直接背景是,全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究其原因:第一,在质量监督领域,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第二,产品质量监督处罚的力度不够,造假的势头无法遏制。第三,在少数领域,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力相互交叉,严重影响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四,在环节上,产品质量法注重产品的生产与流通环节的质量问题,忽视了服务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第五,对社会中介机构在产品质量问题中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缺乏应有的认识,没有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限制这些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这次法律的修改实际上是针对上述问题,进行的一次系统的修法活动。但是,在这次产品质量法的修改过程中,也引发了一些问题:

  一、《产品质量法》的性质

  《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

  这种将行政法与其他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的立法方式并不罕见。如果将产品质量管理与产品责任分开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便。然而,从完善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将产品侵权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可能会对民事立法特别是侵权行为立法系统化工作构成障碍。我们强调《产品质量法》的性质,旨在纠正这样一个错误,那就是“打而不罚,罚而不打”。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与此同时,民事主体还可以向产品质量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而57条则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还特别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适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认证资格。”在这里,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将该条款放在“罚则”部分可能不当。事实上,这种将法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体例并不科学。它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规范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增加了立法难度。

  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

  三、《产品质量法》中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有民事责任。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民事责任部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发生合同与侵权的竞合?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对学术上的这些分歧并没有给予法律上的明确解答。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责任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者的这一责任不能被称为产品责任,因为它与产品的缺陷无关。《产品质量法》之所以特别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适用第4章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进行裁判。《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警示义务,消费者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生产者没有履行产品的警示义务,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当然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又重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这项义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以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衡量产品质量的构成要件。产品质量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外,还包括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产品责任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则不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只要有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产品质量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上内容全面。但由于法律体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对诸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表述,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困难。相信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会通过解释完善《产品质量法》。现在《产品质量法》已经施行,如果执法机关能够严格依法办事,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许会逐渐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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