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特点对我国的启示

境外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特点对我国的启示
2021年10月21日 17:36 市场资讯

  原标题:境外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特点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中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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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特点对我国的启示

  保险金信托以家族财富的传承和管理为目的,兼具保险与信托的功能优势,受到广大客户的认可和青睐。1886年英国推出全球首款保险金信托产品后,20世纪初美国和日本也相继推出保险金信托,发展至今较为成熟。我国台湾地区则于2001年推出保险金信托,并在监管机构的鼓励发展下,已成为居民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与境外相比,我国保险金信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普及程度较低,制度尚未健全。境外保险金信托发展的特点给我国保险金信托推广提供经验借鉴。

  保险金信托对接的保险种类较为丰富

  设立保险金信托,其先决条件是保险金给付。所以出险概率高、保险金额大的保险产品适合对接信托。在美国,装入信托的保险主要是人寿保险,其中终身寿险因保险金赔付具有确定性,运用最为普遍。随着保险金信托不断发展,美国在保险金信托的基础上,衍生出残障者保险信托、最后生存者保险信托、住院保险信托、医疗保险信托、慈善保险信托等细分产品,服务公众的广泛需要。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业高度发达,保险深度接近20%,寿险深度长期位列全球第一,保险产品类型非常丰富。因而,台湾保险金信托对接的保险产品种类多样,覆盖人寿保险(包括祝寿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健康保险(包括长期照顾一次保险金和长期照顾分期保险金)、伤害保险(包括身故、残废保险金)等。

  我国保险金信托发展仍处于初期,保险金信托产品类型较为单一,主要集中于终身寿险和年金保险。借鉴境外保险金信托细分业务类型,我国信托公司及保险公司也可积极开展产品创新。一方面,拓宽可设立信托的保险险种,基于现有保险品种,探索与健康险、意外保险等其他险种与信托的对接。另一方面,丰富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应用场景,探索残障者保险金信托、最后生存者保险金信托、老年人保险金信托、高风险职业者保险金信托、住院保险金信托、医疗保险金信托、慈善保险金信托等产品,扩大保险金信托的覆盖范围。

  保险金信托交易结构受税收政策影响较大

  在美国的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持有保单完全权利。美国保险金信托主要基于避税目的而设立。美国税收制度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其本人或其控制的任何实体持有或控制的保单保险金必须征收遗产税。为了最大程度避免被征收遗产税,美国的保险金信托主要采用信托投保模式,大量采取“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计划”,主要通过先设立信托,再以信托财产投保的形式,受托人享有持有保单、退保、变更受益人在内的所有保单权利,从而将保单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进行隔离。如果投保人将已生效的保单转移至信托,则保单的现金价值、变更保单受益人、解除或转让保单等权利也一并转移给受托人,才能达到美国税法上关于死亡保险金免征遗产税的规定。

  在日本的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则仅享有保单上的保险金请求权。日本民众十分热衷于购买保险产品,对保险金有效管理及分配需求不断增长,保险金信托应运而生。与美国遗产税政策不同,日本遗产税采取“先分后税”征收法,即把应征遗产税的所得额先分配到继承人之后再分别计税,因此实际上缴纳遗产税的纳税人只占全体国民的4%~5%。由于大部分民众的保单无需缴纳遗产税,日本的保险金信托的交易结构进行了简化,即投保人仅将保单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托人,保单的其他权利如保单解除权、保费缴纳义务等仍由委托人享有。该模式也被认为是简化型保险带动信托模式。

  从美国和日本保险金信托交易结构区别可以看出:一方面,遗产税是推动保险金信托发展的积极因素,但并不是决定性因素;日本保险金信托发展显示居民对保险金的有效管理和传承的需求才是更大的推动力量。另一方面,遗产税的具体要求影响保险金信托的交易结构,以及受托人在保险金信托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保险金信托的主要模式与日本相似,为简化型保险带动信托模式,未来应关注遗产税、信托税收等政策对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影响。

  保险金信托更多由保险公司推动且设立简便

  保险金信托由于业务场景的特殊性,需要依靠保险公司的销售引导。美国,保险金信托主要由保险公司为主导提供。购买人寿保险时,保险经纪人或专业机构往往会建议客户考虑将保单装入信托。投保并设立信托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日本,保险公司和信托银行都可以担任信托受托人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但主要以信托银行担任受托人为主。在“简化型保险带动信托模式”下,保险公司和受托人之间做好保险金的划拨即可。得益于流程的简便,居民在信托银行的窗口即可随时办理保险金信托,有力地推动了保险金信托的普及。

  与境外保险公司可以销售保险金信托产品不同,我国保险公司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还存在一定政策限制。《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5〕100号)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由于监管对保险金信托的产品定位尚未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员销售保险金信托产品管理较为严格,限制了保险销售人员推荐保险金信托的动力。未来,应推动监管机构明确保险金信托定位,明确允许保险公司推介保险金信托产品,促进保险金信托的推广普及。

  保险金信托发展受到制度保障和监管鼓励

  境外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发展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美国通过建立完备的信托法律制度、税收制度、公示制度、监管制度以及投资者保护制度,为保险金信托发展提供全面完善的保障基础。特别在信托领域,一方面通过《统一信托法》、《信托准备法》、《信托契约法》等成文法典以及《美国信托法重述》等学术著作,为各州立法提供统一的示范;另一方面对不动产信托、遗产信托、慈善信托等均有专门法律法规或细则,为保险金信托各类细分产品的推出提供制度保障。此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下属的投资者教育办公室负责统筹包括保险金信托在内的各类产品的投资者教育工作,保护保险和信托当事人权益。

  与美国、日本等国家相比,我国台湾地区保险金信托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得益于监管部门对于保险金信托业务的高度重视和鼓励措施。台湾金融监管当局鼓励金融机构向民众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并制定了保险金信托制式合同范本,推动了保险金信托业务的规范发展。

  我国保险和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保险金信托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借鉴境外保险金信托监管和制度环境,一是建议监管机构出台保险金业务鼓励政策,积极引导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满足居民财富传承和管理需求;二是出台保险金信托服务机构资格要求、业务规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制定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保险金信托产品销售行为规范,保护保险当事人和保险金信托当事人的权益;三是出台保险金信托业务指引,明确保险金信托中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对保险与信托的衔接、合同关键条款、禁止性行为等内容做出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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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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