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经原始权利人多方转授权,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取得了《我不是药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动电影院点播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许可,含转授权、独立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授权电影首次在被授权方平台和/或其转授权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经优酷公司公证取证,由西安小鸟观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鸟观映公司)直营的“小鸟观映(常营一店)”在其观影包房中通过微信扫码、在线选片的方式,播放《我不是药神》。优酷公司认为小鸟观映公司的播放行为侵犯了其对《我不是药神》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小鸟观映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小鸟观映公司点播系统的服务器通过局域网连接观影包间的播放终端,且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应属于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消费者可通过包间内的设备任意点播《我不是药神》、随机拖动进度条播放作品、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电影,故涉案行为属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小鸟观映公司侵犯了优酷公司对《我不是药神》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小鸟观映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小鸟观映公司点播影院的经营模式是通过设置局域网,将影视剧资源上传至本地服务器,由公众经过网络预约门店和时间前往点播影院经营地址进行观影。在该种经营模式下,虽然观影的时间和地点需要提前预定,但公众仍然有权进行选择,而经营门店设立的局域网也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信息网络,因此通过点播影院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小鸟观映公司向其加盟店提供电影资源上传至加盟店局域网服务器上,并通过“小鸟观映”终端进行播放,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小鸟观映”字样的播放终端,投屏设备上出现有小鸟观映字样及logo,显示带有“小鸟观映”标志的点播系统界面,影片播放前出现“小鸟观映”广告,可以认定《我不是药神》由小鸟观映公司提供,小鸟观映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除通常意义上的“网络”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还包括很多,局域网就是其中之一。利用局域网传播作品同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一样,也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理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因此,如果在未获取著作权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亦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范围内,就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性。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进步,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尤其是著作权案件中,局域网具有架设简单、传输信息速度快的特点,因而被很多单位场所所采用。本案以局域网环境下作品传播中会出现的法律问题为视角,进行了法律分析,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启示作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安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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