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钟长鸣!三名被告人因制售盗版“高达”玩具被判刑

警钟长鸣!三名被告人因制售盗版“高达”玩具被判刑
2024年05月10日 08:24 中国知识产权报

  动画片《机动战士高达》是许多80后、90后的童年回忆,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大量粉丝。根据动漫原画创作、生产的“高达”立体拼装玩具也赢得大众的喜爱,不少孩子都想拥有一台属于自己的“高达”……然而,有不法分子瞄准了“商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盗版“高达”玩具并以此牟利。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高达”著作权刑事案件,三名被告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120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制售假玩具牟利获刑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起,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辛某、季某某经合谋,对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空战强袭高达”“嫣红强袭高达”“MG决斗高达”等“高达”玩具进行拆分、扫描,设计相应模具,在其实际经营的模塑公司内生产上述产品,并分别冠以“NT01强真武攻击机”“NT02红凤”“NT03A近战勇士”的型号,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辛某负责委托他人对“高达”拼装玩具拆解扫描、产品把关、对外销售,季某某负责模具设计、工厂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另一被告人王某某是模塑公司员工,负责模具设计制造。

  2023年3月,公安机关在模具城查扣“NT01强真武攻击机”880个、“NT02红凤”130个、“NT03A近战勇士”1850个,以及用于复制“高达”拼装玩具的注塑模具、零配件等,并在物流公司处调取尚未发货的“NT02红凤”250个。经审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71万余元。

  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对三名被告人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充分发表了意见。三名被告人对被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三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辛某和季某某的辩护人对非法经营数额提出辩护意见。审理中,辛某、季某某向著作权人赔偿了70万元,著作权人为此出具刑事谅解书。辛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仿冒著作权人上述美术作品的“NT01强真武攻击机”“NT02红凤”“NT03A近战勇士”型号“高达”玩具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据此,浦东法院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权利人情况、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等后,作出上述判决。

  加强保护促进创新

  庭审中,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版产品比例不同,不是“一比一”复刻,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失较小。对此,合议庭认为,涉及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需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复制关系。该案中,经过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涉案作品虽然大小不同,在局部线条弧度和少数局部区块色彩选取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在整体结构、轮廓、线条流向、色彩选取上,尤其是本体部分主要结构上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与侵权产品构成复制关系。

  辛某的辩护人提出,“飞行包”是“NT01强真武攻击机”的配件,二者组合后形成的玩具整体才属于侵权产品,对于单独出售的“NT01强真武攻击机”主体部分的金额,应当从销售金额中扣除。对此,合议庭认为,拼装类模型玩具通常由主体和配件构成,在认定犯罪金额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生产和销售的具体情况,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和配件是否都构成复制关系、配件是否单独定价销售等。该案中,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空战强袭高达”美术作品既包含安装飞行包后的整体形态,也包含无飞行包的本体形态。经鉴定,被告人生产的“NT01强真武攻击机”本体和“飞行包”配件与“空战强袭高达”及其“飞行包”的轮廓、纹路、线条基本重合,整体颜色选取、色彩分布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被告人辛某、季某某也供述,“NT01强真武攻击机”就是“强袭高达”(蓝战士)安装了飞行包之后的整体名称,飞行包跟主体一起出售,不单独出售。因此,经审计的“NT01强真武攻击机”的销售金额即为被告人涉及该产品的犯罪金额。

  辛某、季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扣押在案的“NT03A近战勇士”为不包括外甲的半成品,未对外销售,而半成品不具有造成正版产品销售数量下降或侵犯正版产品市场的可能性,扣押玩具涉及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对此,合议庭认为,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只要完成了复制或发行行为,即构成既遂。即便侵权产品未销售,行为人只要完成其中的复制行为,就应当认定构成既遂。该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复制行为已经既遂,已经使得他人的美术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复制件,是否实际对外销售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的认定,涉及到的扣押金额应计入犯罪金额。

  该案审判长、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宫晓艳表示,著作权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保护机制,保护著作权就是保护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保护市场创新活力和消费者权益。这起著作权刑事案件的宣判,对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立体美术作品保护、复制行为认定、犯罪金额计算等法律适用具有示范意义,体现了浦东法院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鲜明态度。(通讯员 杨泓艺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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