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公开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吗?看看这起案件

重组公开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吗?看看这起案件
2024年03月29日 09:00 中国知识产权报

  如何判定公众所知悉信息进行重组后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业界存有不同声音。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该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某科技公司)起诉方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广州某科技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文档内容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可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无法达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求,因此,广州某科技公司关于方某通过网络分享该文档内容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据此,法院驳回了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公开文档引发争议

  2021年10月10日,广州某科技公司与方某签订《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研发—规划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广州某科技公司聘请方某为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产品负责人,依照广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总体构思,提供产品可行的规划设计、设计产品原型等相关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对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

  几天后,方某向广州某科技公司发送了一份名为《产品架构设计畅想》的文档(下称涉案文档),称该文档是市面上类似产品的初稿文件。与此同时,方某还发送了包含涉案文档的有道云笔记链接,该链接包括销售类供应链解决方案、智能售后解决方案等内容。

  然而,广州某科技公司很快发现,方某提供的包含涉案文档的有道云笔记链接被其他用户多次公开浏览过。对此,广州某科技公司向方某提出质疑,不过,并未获得相关回复。

  沟通无果后,广州某科技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方某起诉至越秀法院,请求判令方某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赔偿广州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中,方某辩称涉案文档系其个人学习笔记,资料均来源于市面上现有的电商类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公开资料,并提交了内容出处以及搜索视频记录。

  越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文档内容为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内容,相关公众均可浏览知悉,不符合秘密性要件,广州某科技公司基于此主张方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依据,据此驳回了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相关内容不具秘密性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广州某科技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文档属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方某在拒绝与广州某科技公司继续合作后,继续非法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非法泄露、使用广州某科技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等行为,构成对广州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涉案文档是否属于经整理加工后所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新信息这一焦点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文档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开信息,在标题下方辅以简要文字部分是对标题的说明内容,结合涉案文档所使用的结构图来源于公开网页资料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初步证实涉案文档内容属于容易获得的公开资料,且不足以证明其中内容属于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无法获取的信息。

  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文档内容并非均为广州科技公司产品构思的目标内容,不足以证实涉案文档相对于其中所引用的相关公开信息,已形成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新商业价值的深加工信息或信息组合,也未能证实涉案文档属于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

  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文档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驳回了广州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兼顾各方利益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尤其是对于重组后的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商业秘密的界定,既涉及经营者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妥善处理该问题对化解此类纠纷至关重要。

  该案二审审判长黄彩丽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重组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整理加工后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即构成商业秘密的新信息应属区别于现有公开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二是整理加工后的信息是否可带来现实或者潜在的新商业价值,即重新组合后的信息是否为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等;三是重新组合后的信息是否已被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以维持其非公知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设定过高,则不利于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设定过低,过于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则可能不当限缩社会公众对非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权益,并导致限制自由竞争、破坏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兼顾考量经营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黄彩丽表示。

  黄彩丽进一步解释,在此类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其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这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在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对所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而该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由涉嫌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权利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涉嫌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权利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该案中,鉴于广州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文档构成公开信息重组后的商业秘密,也不足以证实涉案文档属于其所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公开信息重组式商业秘密,因此,合议庭对广州某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罗冠明)

  (编辑:刘珊)

广州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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