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同济堂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同济堂《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及管理费用,导致2016年至2018年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6.8亿元、 9.2亿元、 8.3亿元
2016年至2018年,同济堂通过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医药)、南京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济堂)、新沂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同济堂)等三家子公司虚构销售及采购业务、虚增销售及管理费用、伪造银行回单等方式,累计虚增收入207.35亿元,虚增成本178.51亿元,虚增利润总额24.3亿元。其中: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64.4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56.05亿元,虚增费用1.57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6.8亿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90.43%;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72.3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1.36亿元,虚增费用1.76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9.2亿元,虚增净利润7.01亿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120.65%;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70.61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1.1亿元,虚增费用1.21亿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8.3亿元,虚增净利润6.08亿元,占当期披露净利润的107.61%。上述情况导致同济堂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在听证过程中,同济堂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对于同济堂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济堂所开展的业务均为真实交易,不存在虚增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情形。《事先告知书》确认造假金额仅以走访同济堂的客户及供应商所获取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同济堂的银行流水与凭证以及穿行测试报告为依据,上述取证资料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财务造假行为。
其二,《事先告知书》中虚构收入计算不准确,仅以银行汇付结算方式对应的金额作为认定同济堂业务开展的依据,实际同济堂经营业务中的结算方式多样,除银行汇付结算方式外,还有承兑汇票结算、现金交易结算、协议抵款结算、易货交易结算等,《情况说明》也体现存在上述交易方式,虽然部分业务未入账,但不能否认业务的真实性。证监会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公司业务流局限于银行资金流,将同济堂未通过银行渠道结算从而未形成相应银行结算流水的购销认定为虚假业务;将公司业务模式局限于自身经营的直营业务,将平台合伙方式开展的渠道合作经营业务认定为虚假业务;将公司业务局限于自身纳税业务;将公司管理不规范等同于财务造假。无论同济堂采取全额法或是净额法核算,均不影响利润的金额。
其三,《事先告知书》中计算虚构成本使用的毛利率错误,对医舟系统的数据使用存在逻辑错误,将穿行测试单笔业务获取的毛利率和同济堂年报合并报表披露的毛利率认定为同济堂虚构毛利率,不符合同济堂实际毛利率水平。《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虚构销售费用占相应收入比例严重偏离行业收入费用比,虚构费用认定金额偏低。
其四,《事先告知书》以走访同济堂的客户及供应商所获取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为重要证据,该《情况说明》中的数据没有相应的合同、往来账目、出入库单、银行流水、发票做支撑,仅有客户、供应商确认的交易总额,且走访比例较低,以该金额与公司账面金额的差确认为虚构收入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对3家走访对象提供的说明未采纳,采纳与否标准不统一。
张美华、李青为同济堂实际控制人,张美华时任同济堂董事长,李青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魏军桥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张美华、李青、魏军桥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是张美华、李青、魏军桥提出,《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存在部分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更不存在张美华、李青、魏军桥三人事前预谋、共同商议、系统策划、组织实施的行为,公司所有的业务开展均为真实发生。
二是张美华、李青提出,对于募集资金存放及实际使用情况,经公司事后组织核查,中胜建设、汉唐电力等四家公司在收到预付工程款后已于同日将款项转回上市公司体系内,上述资金当日转回同济堂体系,最终用于补充上市公司流动资金这一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该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后果。
三是张美华进一步提出,其作为同济堂的实际控制人,多年来带领人员一直常驻北京,主要负责宏观战略规划,不参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操作,也不参与公司用章和财务用款的签批事项。对于涉案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以及违规担保等涉案事项,张美华彼时并不知悉,更不存在任何参与、策划、组织、实施或隐瞒等违反上市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和承诺情形。在2020年组织上市公司开展自查工作发现违规情形后,张美华总结反思,领导上市公司采取各种整改措施,积极盘活、变现资产,并竭尽所能积极筹措资金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问题。
四是李青进一步提出,其勤恳尽职尽责,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履职,不存在“策划、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济堂的业务均为真实发生,不涉及任何财务造假行为;对于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及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事项,李青主观上并无违法故意,客观上违法情节轻微并且事后主动整改、积极配合调查,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
五是魏军桥进一步提出,其个人从未策划或参与策划、指使或接受指使、组织或参与实施、隐瞒或掩盖告知书所述公司违规违法事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魏军桥参与、策划、组织、实施、隐瞒、掩盖告知书所述公司违规违法事项。魏军桥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事先告知书》所认定的相关违法违规事项完全不知情,其常驻新疆办公,较少直接参与新疆区域以外的子公司经营管理,且其仅为上市公司管理人员,职权所限不知悉、未参与案涉事项,部分材料签字是为了入账需要,配合公司自查发现不规范行为后充分履行岗位职责并尽勤勉尽责义务。根据公司当前自查情况了解,魏军桥认为公司以前年度确实存在结算管理不规范问题,但不构成《事先告知书》所述的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虚增,魏军桥在履职期间已尽其所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2019年9月驻新疆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工伤致残养伤期间仍带伤病工作)。
同济堂请求对虚增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资金占用4.183亿元差额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定并不予处罚,对其他未及时披露的违法事实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张美华、李青、魏军桥请求对其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
其一,关于同济堂财务造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辩意见。
对于同济堂财务造假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如下:
一是从银行调取的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与公司会计账簿记载的银行资金收付存在重大差异。经调取同济堂三家主要子公司同济堂医药、南京同济堂、新沂同济堂6个主要银行账户2016年至2018年度资金流水,发现公司会计账簿记载的大量的销售收款、采购付款及费用报销等业务无对应的银行资金收支流水。
二是公司的财务不规范,公司账簿记载的确认收入的会计凭证,原始单据缺失情况较为严重。公司无法完整提供与收入确认相关的完整原始单据。张美华、李青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同济堂财务不规范。
三是实际走访数据与公司账务确认数据不符。我会从2016年至2018年涉嫌虚构银行流水的客户、供应商中抽取了一部分进行现场核实,相关客户(供货商)提供了《情况说明》,记录了与公司销售(采购)业务的交易品种、数量、金额等相关信息,实际走访数据与公司账务确认数据存在重大差异。
四是税务资料显示公司纳税记账造假。经从武汉、南京、新沂税务机关调取同济堂医药、南京同济堂、新沂同济堂2016-2019年纳税记录,显示与公司披露(记载)的已交纳税款存在重大差异,且上述公司记载的已通过银行存款交纳税款的会计记录,均没有实际的银行资金支付流水。
以上证据证明同济堂相关收入、成本、费用确认依据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内部资料不能证明相关交易真实存在,外部资料进一步印证公司记账虚假,故认定为虚构。
其二,关于同济堂虚构收入的认定口径不准确的申辩意见。
一是我会只核查了虚假银行收款并确认收入的这部分虚构收入,该部分收入缺乏交易合同、相关发票、物流记录、收款证明及纳税记录,却在账面确认收入,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
二是如申辩意见中所提,“承兑汇票、抵款交易、易货交易、现金交易”等类型业务发生时若如实记账,相关会计处理不经过银行存款科目,不属于本次虚构收入核查范围,未被认定为虚构,无需申辩。
三是如上述类型交易对应虚构银行流水发生时未记账,公司应提供对应的收入确认所需原始依据,证明相关交易已发生。2020年8月24日对李青的访谈中,李青承认公司存在虚假的银行流水,其对应收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需要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梳理,包括对应的采购销售合同、物流信息、收付款依据等,我会至今未收到同济堂或者李青提供的任何相关信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四是同济堂2016年至2018年虚构银行流水对应的销售事项(同济堂所称总额法、直营业务),缺乏交易合同、相关发票、物流记录、纳税记录来证明其存在。同济堂2019年年报披露的其他业务收入(物流服务)和利润3.86亿元(同济堂所称净额法、渠道业务),对应会计处理由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至28日在财务系统中进行调整生成,该项其他业务收入无对应成本费用,公司未提供原始凭证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上述事项均不符合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的确认要求与总额法、净额法等会计核算方法或直营业务、渠道业务等表述方式无关。
其三,关于计算虚构成本使用的毛利率不准确、虚构费用的计算口径偏低的申辩意见。
一是我会未使用穿行测试毛利率或同济堂年报合并报表显示的毛利率计算虚构成本,而是以公司业务系统――医舟系统记录的虚构交易客户收入、成本为基础计算单个客户的平均毛利率,再整理计算出单个客户的虚构成本。医舟系统数据与年报披露数据一致,即所有虚假收入、成本均记录在该系统中,且同济堂会计也证实,实际账务处理时其成本数据完全来源于医舟系统数据。我会计算公司虚构成本,该毛利率即为公司虚构收入、成本行为得出的毛利率,能够反映公司虚构成本的水平。同济堂认为医舟系统反映的毛利率偏低,我会不应以该毛利率为基础计算虚构成本,但又坚称公司自身使用医舟系统数据计算披露的年报净利润属实,属于自相矛盾,反映公司确实存在造假行为。
二是我会将虚假银行支出对应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其他应收款(备用金)计入虚假费用,原因是同济堂银行日记账虚构费用支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上述费用真实支付,不符合会计准则关于费用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要求。其他费用同济堂已真实支付并开具发票,我会未将其计入虚构费用金额。
其四,关于走访客户、供应商比例较低,《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足、采纳标准不一的申辩意见。
一是《情况说明》不作为确认虚构收入、成本的口径,故其是否包含其他附件不影响虚构收入、成本数据的认定。
二是由于同济堂属于医药流通行业,其采购、销售行为具有小额、多频、品种繁多且高度分散的特点,年均客户5000余家,涉及品种逾7300个。我会抽取了38家客户、 19家供货商,进行实地走访验证,抽取原则为三年虚增银行流水金额为前十的全部客户、供应商,年均交易额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客户、供应商,以及部分挂账金额较大的客户、供应商,覆盖了同济堂账务上反映的重要上下游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与同济堂账面确认金额存在重大差异。《情况说明》作为第三方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同济堂账务存在虚假记录,因其不作为虚构收入核算口径,故走访比例与虚构收入核算准确性无关。
三是《情况说明》确认的交易情况是同济堂客户、供应商以法人身份确认的,该证据为外部证据,获取程序合法,有理由信任其真实性。
四是案卷已清楚记载因团风县人民医院与同济堂存在大额异常资金往来、江西信德医药公司在我会强烈要求下仍不肯加盖公司公章、湖北祥林医药有限公司配合同济堂过桥资金转给同济堂控股形成资金占用,上述公司行为异常,故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监会对同济堂、张美华、李青、魏军桥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同济堂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二、对张美华、李青夫妇给予警告,并合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200万元;
三、对魏军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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